学生伤害事故案例汇编+2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学生伤害事故案例汇编+2更新完毕开始阅读6f0fe0ae83d049649b66584c

弹弓打麻雀结果导致学生沈某左眼失明,终身残疾。对王某行为的损害结果,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行为责任,该责任具体由其监护人(通常为父母)承担。构成此种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1)损害是由被监护人所造成的。(2)责任承担者与加害人之间有监护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承担责任的人必须是加害人的监护人,而且,监护人只能对其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某的父母承担。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生已经过学校、教师告诫、纠正,却不听,拒不改正,仍然去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学生还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际教学工作中,学校、教师主要承担的是教育的职责,并不能完全限制学生的主观动机和行为方式。完全严格要求学校全身心尽责管理学生,不仅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如果在教师注意并阻止的情况下,学生又继续实施不当危险行为,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学生及其家长应当负主要责任。

【案例20】2009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某小学二年级学生

- 29 -

李某、唐某、李某三人在教室里用胶筋弹饮料吸管玩耍,三人先是对着黑板弹,后来李某与唐某就弯腰到书桌下面互相对着弹,弹了几次唐某就弹着了李某的右眼,致使李某的右眼受伤。班主任张老师进教室知道李某被唐某用胶筋弹饮料吸管戳伤后,及时向学校领导汇报,且通知李某父母亲自到学校,10分钟后,李某的母亲及时赶到学校,看了儿子李某的右眼后说没什么事,并叫其继续上课,然后就回去了。下午2点35分第二节课后,班主任张老师来教室里看望了李某,发现李某的右眼在流眼泪,便打电话告诉李某的母亲,其母亲来到学校后将儿子送去医院进行了检查,院方要求送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几经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李某右眼为八级伤残,因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李某将致其伤害的唐某及所属学校教育局、中心学校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午休期间,李某、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智力和能力相适应的活动,两人相互之间的玩耍是正常的游戏,但两人用胶筋弹饮料吸管射对方,双方都有过错,在游戏时唐某将李某的右眼射伤,学校对此无法预见,无法避免;而且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措施,及时联系了李某的监护人,由李某的家长送医院检查治疗,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伤李某,

- 30 -

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李某是走读生,且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午休期间与被告唐某相互用胶筋弹饮料吸管射对方游戏时,就应当知道是危险游戏,且应当预见到会伤害对方,而放任危险游戏的进行,致使原告自己受到伤害,监护人对孩子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事故发生后,学校已及时联系了李某的监护人,由于受害者的监护人拖延时间,造成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对李某的受害行为,其监护人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教育局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抓好“三统管三指导一督查”,该校的主管部门是中心学校,而不是教育局,教育局主要是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却无法防范未成年学生偶发的危险性行为,如出现这种危险性行为,也只能由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期间去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教育局依法不负有这一职责,所以,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县教育局对原告李某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083. 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李应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8649.00元的50%,即14324.50元,减除已支付的费用5914.00元,实际赔偿金

- 31 -

额为8410.50元,因被告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李某自己承担赔偿总金额28649.00元的50%,即14324.50元;二、被告县教育局、中心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21] 2003年12月14日晚6时许,某学校学生寇某(17岁)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喝酒。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寇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将寇某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

[律师点评]寇某的父母认为,寇某只有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下午6点多在学校食堂喝酒却没有遭到制止,是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寇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4.9万元。学校称,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准酗酒,就在寇某出事的前几天,还对酗酒学生进行了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即将成年的寇某,已有相当的是非判断能力,知道酗酒是什么后果。况且寇某喝酒的时间正是学校自由活动的时间,学校不是寇某的监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寇某即将成年,能够认识酗酒的后果,饮酒过量死亡,过错自负,学校不承担责任。对

- 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