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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分担论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 引言

我国侵权法理论的主体是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典型的理论结构是以归责原则为统领,构成要件体系为核心,研究侵权责任构成相关话题。而受害人过错与数人侵权责任这两项制度,在理论结构上都是通过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与侵权责任构成的理论结构有所不同。2004年,导师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论”, [1]几乎在同时,笔者接触到了美国法学会(ALI) 2000年通过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侵权责任分担编》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2002年颁布并于2003年修订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开始注意相关问题。笔者随后逐渐接触到了欧洲侵权法小组(EGTL)与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GECC)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公布的《欧洲侵权法原则》 [2]和《致另一方损害引起的非合同责任》, [3]进一步加强了对比较法相关理论动向的观察。通过自己对公平责任的系列研究, [4]并得到博士生培养指导小组成员张新宝教授和姚辉教授无私的指导,笔者逐渐认识到应该将公平责任从侵权责任分担体系中排除出去,最终形成了整合受害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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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在侵权法上确立与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并立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理论构想。

副标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是对研究范围的限制。本文并非试图面面俱到的讨论和解决侵权责任分担领域的所有问题,而是希望能够初步探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领域的一般理论框架,定位上相当于侵权责任构成论中的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主要是在如下方面对研究范围进行了限制:第一,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在于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基本上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第二,仅限于自己责任分担,不特别考虑替代责任,原因在于替代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文将替代责任人与加害行为人视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第三,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不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第四,现代侵权法深深的受到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赔偿基金等社会分担方式的影响,本文对于侵权责任分担与保险责任、法定赔偿基金的关系不作研究。 二、 论文的体系架构与主要内容

本文分为绪言、总论、分论和结论四个部分。总论部分由第一章“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和第二章“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理论”两部分构成。分论部分包括第三章到第七章,分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受害人过错论”和“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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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三个方面。其中“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内容较多,分为第三章“风险责任分担论”、第四章“最终责任分担论”和第五章“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三章。

第一章研究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问题,首先是对美国法上侵权责任分担论百年形成历史和英联邦侵权法上相关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进行系统考察。其次,通过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在欧洲侵权法上的发展与整合进行分析,进而观察美国法上的侵权责任分担论对两部欧洲侵权法草案的影响。最后,结合我国侵权法上相关立法、司法和理论发展趋势,对侵权责任分担论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探索,最终得出应该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结论。

第二章是对侵权责任分担基础理论的研究,包括“风险责任”概念的提出和分配正义基础理论的构建两个方面。首先通过对债务与责任,尤其是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之间的关系的分析,说明在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责任人承担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的性质是受偿不能风险,并将其命名为“风险责任”,作为与“最终责任”概念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基础概念。随后是探讨侵权责任分担的正当性基础。文章认为,矫正正义无法解释侵权责任分担现象,应该引入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理论作为侵权责任分担论的主要伦理基础。分配正义至少在最终责任分担、受偿不能风险分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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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摊不能风险在当事人之间的再分配三个层次上对侵权责任分担论的正当性具有解释力。两种正义基础的区分,搭建了侵权法的“正义的骨架”,将侵权法的正当性基础理论框架从“一”字结构转变为“二”字结构。“财富”标准不能作为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实现分配正义的分配标准,而应该采纳“应得”标准。我国侵权责任分担论的分担标准应采可责难性标准和原因力标准组成的二元体系。可责难性包括主观可责难性即过错和客观可责难性即危险。

第三章集中探讨风险责任分担问题,即数人侵权责任的对外关系方面,主要观点是:第一,风险责任分担应该以“可责难性标准为主,原因力标准为辅”,通过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对受偿不能风险以及程序负担进行在原被告双方进行一次性分配。我国侵权法上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应该进行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区分,前者包括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后者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包括补充责任形态。第二,可责难性标准是决定适用连带责任适用的根本标准,应该根据绝对可责难性标准和相对可责难性标准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为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用主义催生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对数人侵权行为理论产生了巨大的体系效应,在因果关系上具有特殊性。第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质上涵盖了偶然型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范围,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仅适用于法定情形。 [5]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