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品损失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铁运【2012】319号)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品损失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铁运【2012】319号)更新完毕开始阅读7029de8da26925c52dc5bf83

(4)处理旅客遗留物品或死亡旅客遗体。

(5)向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通报有关情况,协商处理善后事宜。 (6)其他与善后处理有关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受伤旅客临床治疗结束或死亡旅客遗体处理完毕,工作组应当根据铁路安全监督办公室对责任确定情况,核实各项费用及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证明后,涉及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尽快按有关法律规定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付。

医疗费用应根据实际产生或后续治疗需要,凭治疗医院单据或建议核定。旅客需转院治疗时,应与处理单位协商一致,并经治疗医院同意。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旅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或者根据旅客受伤程度,比照有关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等级,按照有关标准计算。

办理赔付时,编制“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品损失最终处理协议书”,经各方确认、签字或加盖处理单位公章后,将赔偿金依据法定顺位支付给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出具收据交处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责任确定情况,处理旅客人身伤害所发生的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由发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需向责任单位或发生单位转帐时,由处理单位所属铁路局财务部门开具“转帐通知书”(会凭7),连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品损失最终处理协议书”转送责任单位或发生单位所属铁路局财务部门。

责任单位或发生单位所属铁路局财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帐通知书”等材料次日起30日内将费用转拨至处理单位所属铁路局;超过30日的,每超过1日,按应付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旅客人身伤害是旅客自身原因或第三方造成时,铁路运输企业在垫付相关费用后,可向旅客或第三方追偿。

第四章 调查报告与统计

第二十五条 旅客人身伤害处理完毕后,处理单位和发生单位应在3日内逐级向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铁路局应当在每月20日前汇总上月本局处理的旅客人身伤害情况,按要求填写“铁路旅客人身伤害统计表”和“安全情况报告”,报铁道部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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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案卷一案一卷,由处理单位保管,保存期为5年。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八条 车站、列车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防护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健全日常管理、维护机制。视频监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采集视频监控数据,涉及旅客人身伤害纠纷的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铁路局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站车安全、设备等信息平台,确保信息沟通快速畅通。

第二十九条 铁路局应加强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品损失处理费用的预算和支出管理,确保各项费用依法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铁路局及站、段应根据实际设置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品损失处理工作人员,配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必要的设备,给予适当的岗位、交通、通讯等补贴,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铁路局企业法律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品损失处理的指导,定期组织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携带品损失时,按照本办法处理。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证据;铁路运输企业经确认后,使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品损失最终处理协议书”,由参与协商各方签字盖章后,办理赔付。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遇有急病、分娩的旅客时,车站、列车应当尽力予以救助,其救助程序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词语定义:

“铁路旅客运输过程”指旅客自进站检票时至出站检票时止。 “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站长”指车站现场负责人,包括站长、副站长、值班站长以及站长指定的负责人。 “客运调度”包括客运调度和履行相关职责的客服调度。

第三十四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及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于实施前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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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关于公布处理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有关文件格式和部分赔付标准的通知》(铁运[2003]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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