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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产品。2007年,由于徐刚管理不严,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公司损失200万余元。后徐刚本人向公司作出事故报告,表示愿依法承担公司的处罚,为此公司酌情对其罚款12万元。而长兴仲裁委(2008)第16号仲裁裁决书却对徐刚违约事实不予认定。故诉请要求徐刚承担违约金12万元。

徐刚辩称:其为追讨工资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天虹公司对工资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对于天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由法院依法处理。

【审判】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7月5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其中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对结欠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天虹公司尚应给付徐刚工资41200元。徐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虹公司诉请徐刚承担违约金120000元的主张,天虹公司提交《事故报告》以证明徐刚在质量事故中存在过错,提交B品电池计算损失表证明质量事故造成天虹公司损失200余万元,并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徐刚保证二年内天虹公司生产的产品均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徐刚违约应支付天虹公司40万元违约金。”后酌情要求徐刚承担120000元。经审核,天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天虹公司生产的产品未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也不能证明天虹公司因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徐刚在质量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天虹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天虹公司支付徐刚工资4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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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天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制造产品的原料石墨存在问题,以及公司内部生产技术管理部门未尽职责等原因造成损失扩大。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虹公司诉请徐刚承担违约金12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中,天虹公司提交《事故报告》以证明徐刚在质量事故中存在过错,提交B品电池计算损失表证明质量事故造成天虹公司损失200余万元,并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徐刚保证二年内天虹公司生产的产品均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徐刚应支付天虹公司40万元违约金。”后酌情要求徐刚承担120000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电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由制造产品的原料等造成,加之公司内部技术管理部门未能有效监控、检验、跟踪测试等原因造成损失扩大。徐刚在担任天虹公司技术部门主管期间,对发生的质量事故负有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因劳动者失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的约定而根据专项培训费用主张违约金,或者因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而主张违约金。但该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所以,本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不符合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因劳动者违约即承担400000元违约金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天虹公司要求徐刚承担12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典型的劳动合同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 本案中天虹公司主张究竟是罚款还是违约金

罚款是一种行政性的处罚措施,一般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主体来行使。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用人单位不具有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力,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实践中存在的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情形,源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企业可以对工人进行罚款。现该《条例》已被废止。该条例规定的企业罚款权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其适用主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国家统一下达招工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录用调配的产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关系。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后,我国的用工制度变更为合同制,合同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行政管理的色彩,企业对劳动者无权进行罚款。本案中,天虹公司以徐刚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对徐刚作出罚款12万元的处罚决定,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因此该“罚款”的实质应认定为违约金。

当然,用人单位为维护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可以制订一些切实可行的内部奖惩办法,对于职工因违纪违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扣减一定时间内的绩效工资、在一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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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内停止晋升职务、减缓工资提升进程,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等方式予以处理,但这与本案所涉情形不符。

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为达到对劳动者高效管理的目的,往往在双方缔结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如出现违约情况,则需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借此“圈”住劳动者。常见的情形是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未能完成相应工作任务,要求劳动者承担巨额违约金。在当前经济形势不乐观,劳动者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劳动力市场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单边市场,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劳资双方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对等。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取一份维持生计的工作岗位的心理状态,在合同签订时往往加入一些对自己有利而对劳动者明显不利的不平等条款。针对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除法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立法主旨是为了纠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弱势地位,保障劳动者具有的一定程度的就业自由。按照该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须向用人单位支付以培训费用为限的违约金;一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因违反保密义务,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中,天虹公司与徐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虽明确约定了徐刚应在两年内生产出达到国家相应标准的产品及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天虹公司无权要求徐刚支付违约金。

编写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林法 袁惠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亓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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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飞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石碶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银行不能识别伪造储蓄卡造成储户存款被盗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银行不能仅因为取款输入的密码正确,就推定储户支取。

二、银行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不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造成储户存款被盗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2号(2009年2月25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39号(2009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吴宗飞。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简称建行石碶支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存折号码为331003349873,账号为1595669980110284513,标志为通存通兑,同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1595660082828,该卡性质属借记卡,原告为存折和龙卡储蓄卡设定了密码。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43秒至16时55分17秒,原告所属账户内的存款在福建龙岩ATM机上被他人分十次支取195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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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9日下午19时20分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持有卡号为6227001595660082828的建行龙卡。

吴宗飞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现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95元。

建行石碶支行辩称:龙卡储蓄卡作为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货币电子化特有的交易特点,原告持有的龙卡储蓄卡账号和设置的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原告身份的认证手段,同时根据《领用合约》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中的“妥善保管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条款的约定,本案中,电脑系统记录显示讼争的19500元款项系通过ATM机完成取款程序,而ATM机取款必须凭龙卡储蓄卡和密码共同完成,故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被他人支取的情况下,根据“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应认定讼争的款项系由原告支取。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宗飞在被告建行石碶支行办理了存折及储蓄卡,便与建行石碶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建行石碶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