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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生产或销售水烟筒产品的企业共有20余家,数量有限,且嗣后,兆鹰公司在金华中院对义乌市范围内水烟筒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者陆续提出多起专利侵权诉讼。故兆鹰公司发布的《严正声明》针对的对象实际上是可以确定的。王寅新作为义乌市水烟筒产品的生产者,虽然没有单独收到兆鹰公司发出的具体侵权警告信,但兆鹰公司的《严正声明》及嗣后采取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将在客观上使王寅新处于不安境地,使其产生合理的诉讼顾虑。另外,更重要的是,王寅新主动提起确认不侵犯兆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行为,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维护投资和经营活动安全的重要目的和作用。王寅新作为水烟筒产品的生产者,作了产品批量生产前的大量研发、设计等准备工作。针对兆鹰公司在义乌当地连续发布《严正声明》和不断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王寅新为了避免日后与兆鹰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于2008年5月28日及时向兆鹰公司发出征询函,并将自己研发产品的外部视图、剖视图以及全部技术特征等资料和信息告知兆鹰公司,请求兆鹰公司确认其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然而兆鹰公司在收到王寅新提供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正式回函答复是否侵权。这不仅会使王寅新是否存在侵犯兆鹰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会影响王寅新批量从事水烟筒产品生产的投资和经营安全,使其合法利益受到相应损害。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寅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起诉同时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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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同时,王寅新生产、销售的涉案水烟筒产品并没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烟锅座和空腔等两项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兆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但由于兆鹰公司系专利权人,其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动实施任何加害王寅新合法权利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支持了王寅新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到明确,王寅新从事的投资和经营安全得到维护,从鼓励创新、严格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出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的诉讼费宜由王寅新负担。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王寅新负担。

【评析】

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还属于比较少见的新类型诉讼,对于哪些类型知识产权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如何确定、如何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以及如何防止滥用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争议,还处在不断的探索和发展完善过程之中。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当事人未收到权利人单独的、明确的侵权

警告信时,是否能够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根据最高法院在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批复意见,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即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并不会发生太大争议,但对当事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理解上,则还存在着分歧。不过,随着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和积累,一般而言,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当事人单独发出了明确的侵权警告,而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时,由于当事人是否存在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处于不明确状态,这将使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为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到侵权警告信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收到侵权警告信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有争议的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并未单独发出明确的侵权警告信时,当事人能否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笔者认为,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利益关系具有复杂性,因此对于认定当事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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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上的正当性。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兆鹰公司从未单独针对王寅新发出过侵权警告信,但根据案件的实际和具体情况,可认定王寅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从形式上看,虽然兆鹰公司发表的《严正声明》指向的对象和范围是不特定的,但由于该《严正声明》是针对义乌市范围内的生产、销售水烟筒产品的企业,而在义乌市范围内水烟筒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数量有限,故该《严正声明》针对的对象实际上是可以确定的。同时,兆鹰公司在发布《严正声明》后,还不断在金华中院对义乌市范围内水烟筒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多起专利侵权诉讼。因此,王寅新作为义乌市水烟筒产品的生产者,虽然没有单独收到兆鹰公司发出的具体侵权警告信,但兆鹰公司的《严正声明》及嗣后采取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同样会在客观上使王寅新处于不安境地。

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除了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具有维护投资和经营活动安全的重要目的和作用。专利权人虽未发出单独的、明确的和具有针对性的侵权警告信,但是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公开的权利及警告侵权的声明时,有的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在认真研读了专利权人公开的技术方案后,为慎重起见,会以合理的方式向权利人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信息,主动请求专利权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在这种情形下还不赋予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一旦专利权人起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予以认定,那么当事人就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这必将会给已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的当事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不仅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维护投资和经营活动安全的作用,也有违法律制度设计的正当性。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1日公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当然,为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损失扩大,降低卷入诉讼纠纷的几率,当事人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也应受到上述意见中规定的相应条件的严格限制,而不是在专利权人有泛泛的、针对不特定人的警告或威胁即可。本案中,王寅新作为水烟筒产品的生产者,作了产品批量生产前的大量研发、设计等准备工作。当兆鹰公司在义乌当地连续发布《严正声明》和不断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王寅新及时向兆鹰公司发出征询函,同时将自己研发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告知兆鹰公司,请求兆鹰公司确认其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但兆鹰公司在收到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确认。此时,如果不允许王寅新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仅会使王寅新是否存在侵犯兆鹰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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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会严重影响王寅新批量从事水烟筒产品生产的投资和经营安全,使其合法利益受到相应损害。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王寅新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条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政策。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体现的司法价值取向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胜诉的王寅新负担。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因何在?

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既要消除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警而不告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威胁和不安,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制度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面要严格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另一方面也要在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中体现该项制度的司法价值。笔者认为,决定由胜诉的原告负担诉讼费用,不失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制度的一个可行办法和有益探索。同时,在确认不侵权诉讼中,虽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潜在的威胁和不安,但其终究并没有主动实施任何加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因此,在人民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后,其从事的投资和经营安全得到维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到明确。按照保护创新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则可在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范围内,确定一个较低的数额由利害关系人负担。这样也避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必要费用的支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毅龙

行政

郑雪琴诉杭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主要是解决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是对不予受理的补充。

二、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初字第45号(2008年11月1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23号(2009年3月12日)。

【案情】 原告:郑雪琴。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中心)。

第三人: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宇公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雪琴在2008年5月10日之前曾系飞宇公司职工,其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为杭州市城镇居民。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公积金中心邮寄律师函,投诉指称飞宇公司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求公积金中心履行对飞宇公司“依法监管,催建、催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当日,公积金中心向飞宇公司送达《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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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通知书》,要求飞宇公司对投诉情况进行自查。4月29日,飞宇公司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自查情况报告书》,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正在办理中;同时表示因原告接到公司通知后未能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补缴部分金额,故未能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6月27日,飞宇公司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沟通情况反馈》,再次表示公司愿意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原告一直未能配合提供其户口迁入杭州市的证明,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面临困难。7月9日,公积金中心将该《沟通情况反馈》交给原告。2008年7月10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公积金中心履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监督申请人所在公司催建催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同时责令公积金中心不得违法调取申请人个人户口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于7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08年9月2日作出杭政复决[2008]4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郑雪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雪琴诉称:公积金中心未依法履行“催建、催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即向飞宇公司发出自查通知书,责令整改,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杭州市人民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此外,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应以公积金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