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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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节 姓名

第七十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六条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

第七十七条 除姓氏外,公民申报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第七十八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不规范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到签发单位换发。

第七十九条 公民曾用名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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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分别使用佛教、道教法名,并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作为姓名。

第八十一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名变更: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三)因收养关系成立或者解除、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等原因协商一致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或者其他不规范汉字的;

(五)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八十二条 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当由其父母共同协商一致,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申请。

父母离婚后,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或者对方下落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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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八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证明。

在校学生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学校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具有故意隐瞒或者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等其他情形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以欺骗手段变更姓名的,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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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性别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报性别登记,应当填写“男”或者“女”。 第八十七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申报。

第三节 出生日期

第八十八条 公民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信息登记。

第八十九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不可变更。确因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有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足以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申请更正:

(一)出生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二)原错误登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和原始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

(三)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足以证明出生日期有误的原始凭证材料。 批准更正出生日期后,发现当事人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更正的决定,恢复其更正前出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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