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敲诈勒索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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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敲诈勒索案

一、案由

田某敲诈勒索案

二、案情介绍

2009年1月16日2时许,刘某、马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某县居民小区一楼梯转角处,将田某张某(二人系夫妻)家一辆价值3956元的红色力帆150型摩托车盗走,以500元价格卖与某镇废品收购门市部的谭某。张某常年从事摩托车营运业务,之前在半年内已连续被盗了两辆摩托车。一天上午,张某在谭某废品收购门市部发现了被盗的红色力帆150型摩托车,便要求谭某交出盗车之人,遭谭某拒绝,后二人达成由谭某赔偿5000元损失的协议。同时,张某将此事告诉了妻子田某,田某赶到谭某的废品收购门市部,以自己家里在半年之内连续被盗两辆摩托车为由,要求谭某赔偿损失30000元,若不赔偿便要将其交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3月27日,谭某找来村民李某,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谭某支付田某人民币30000元,田某当场写下收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事后不到一周,公安机关通知田某到侦查室作证,告知田某“你的丈夫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正在侦查材料,需要你如实作证。”田某多次作证,还作为担保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张某取保候审。开庭十日前,田某才知公诉机关也把她列为被告人。

此案经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犯罪所得全部予以追缴。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田某主观上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假定敲诈勒索罪成立,那么一审将被盗财物损失和寻找失盗财物的损失计算成脏款也是错误的;3、一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未将田某列为侦查对象立案,公诉机关直接将作为证人的田某追诉,剥夺了田某的法定诉讼权利,一审未对公诉机关自侦的证据进行程序性审查,而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影响到公正审判。

三、案件焦点

1.田某到底是构成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还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私力救济行为?

2.若作有罪认定,其犯罪赃款如何认定? 3.公诉机关的直接起诉是否在程序上合法?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三个争议焦点出现了两种对立的意见。 1.关于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在谭某处发现的失盗车辆仅值3956元,而田某要谭谋赔偿30000元损失,在数额上已超出了合理取回损失的限度,这说明田某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迫使他人交出30000元财物,否则便要交“公”处理,行为目的已达到。

另一种意见认为:田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田某与张某得知失盗车辆就在谭某的废品收购门市部后,起先并没有向谭某索要财物,而只是要谭某将盗车人交出来,这一要求无外乎两层意思:一是欲将盗车人绳之以法,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通过盗车人一并找到先前在半年之内已失盗的两辆摩托车,并追回自己的一切经济损失(包含三辆摩托车的直接损失以及寻找摩托车的开支,摩托车营业损失在内)。而谭某却拒绝交人,当田某提出赔偿30000元损失后,谭某是自愿赔偿的,这种赔偿仅仅是对盗车人的行为后果的代付行为,否则就不会双方达成协议,甚至还要找人见证。若田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便不应当自己去找人为达成的协议作证,并写下收条。很显然,田某的行为是一种不当的民事私力救济行为,其超出损失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不构成犯罪。

2.关于如果构成犯罪,那么犯罪的赃款数额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脏款应以30000元计算,因为田某从谭某处实际获得的是30000元,在公安部门侦查阶段,田某也是以30000元退脏的,有公安机关的扣押退款凭证可以证明。

另一种意见认为:假定认定有罪,那么一审在脏款的数额上也是认定不当的。其一,失盗车辆价值3956元,理所当然应当从脏款总额中减除。其二,以前也有二辆摩托车被盗,虽然案件仍在侦查中,但不排除谭某之前收购其他脏车(包含田某家失盗的那两辆摩托车)的可能性,其三,前后三辆摩托车被盗,田某家人花费寻找,这是事实,这一部分损失应当减除,其四,就以本案查实的被盗摩托车为例,从失盗之日开始到发现摩托车之日,时间间隔2个多月,田某之夫张某是从事摩托车经营的,这两个月的营运损失至少应从所谓的脏款中减除。

3.关于公诉机关对田某的直接起诉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田某的直接起诉行为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虽说田某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敲诈勒索案中作为证人对待的,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了犯罪嫌疑人田某,故作为漏犯一并予以起诉并没有错,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八十条都有明确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田某的直接起诉行为不合法。原因如下:

第一,从权限划分看,敲诈勒索罪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移送起诉,公诉机关作为一级办案单位,其自侦案件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职务性犯罪;第二,从程序设置看,刑事案件之所以要规定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独立进行,并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其立法目的在于从根本上加强对人权的保护,防止、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否则,任由某一部门跨越既有程序办案,就会完全悖逆刑事立法的初衷。第三,从法规效力看,公诉机关遵从的诉讼办案规则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因为,根据宪法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只能制定法律,因而公诉机关依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相关规定,不应当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否则,则应以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引用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和二百八十条不仅与《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不符,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是不相符合的。第四,从权利保障看,司法程序是人权保障的底线,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一防线的对象不仅仅是一般的公民,也理所当然地应包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内。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行为,直接影响了犯罪嫌疑人在作为侦查阶段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比如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聘请律师予以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等。

五、结论

1.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从刑法理论上讲,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上加以分析判断。犯罪必定先违法,但违法不一定就犯罪,换言之,只有一个人的违法行为达到了刑事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应受惩罚程度,才能以犯罪定性,这里有一个质和量的累积过程,缺一不可。本案中,只从量上看,田某向谭某索取了30000元财物,量上是达到了刑事惩罚的标准了。但30000元是田某将其既往多次损失叠加而成。虽说量上是够了,但质上还不够标准。其次,从案件成因上分析,若田某过去被盗的二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那么田某一家无论是否得到了赔偿,还会有田某向他人索要30000元这一现象

发生吗?一个农村低收入家庭,连续几次发生摩托车被盗现象,而且这家人的主要家庭经济收入又是靠摩托车出租,可见田某的心情所在。田某只不过是将既往的一切损失转嫁到了一个有重大怀疑但又不能确认的人头上去。作者认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田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不当民事私力救济?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有四项:一是目的上的非法性(即非正当性),二是方法上的强制性,三是财产上的非己性,四是数额的较大性。探求敲诈勒索的文义,敲诈是手段,勒索是目的,在敲诈二字中,敲是过程,诈是目的,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后果。诈的最本质属性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本案中,田某之前在半年内便有两辆摩托车被盗,故田某的行为是实现权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田某要求“合理”取回自己既往损失的行为也当然地不构成勒索。因为勒索应当是取回不属于自己财物价值的那一部分的外在表现形式。结合敲诈勒索罪的四项特征,我们不难发现,从目的性上看,田某要回被盗摩托车及损失的要求是正当的,无论之前几辆被盗摩托车持有在何人之手;从双方行为的外在表现看,双方有协议,有条子,而且还有见证人在场,如果田某等果真具有犯罪意图,就不会去找见证人给经过作见证了。从给付损失的方法上看,谭某给田某30000元不具有强制性,因为双方有协议,写协议的纸和笔还是谭某去买的,见证人是张某去叫的。从财物的价值上看,田某被盗财物及损失在数额上与30000元大体上相当。(退一步讲,假定真构成了敲诈勒索,那么也应当减去财物的实际价值和损失之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数额根据)。这里还想补充的是,如何理解田某欲将谭某交“公”处理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未将交公处理的真意搞清。所谓交公,有两层意思:一是交公处理刑事,使被交公者受到法律制裁;二是交公处理民事赔偿部分,到底田某所谓交公处理的真意是前一种还是后一种,不得而知,但从田某急于追回被盗财产损失的主观心态上看,应当属于后一种情况。作者认为,本案的敲诈勒索定性是不恰当的。

那么本案中田某、张某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作者认为,应当是一种广义上的民事私力救济行为。所谓民事私力救济行为,是指在一时不能得到公力保护的情况之下,采用自我行为保护自己人身,财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通常情况下,私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又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对此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而自助行为通常又只在民事意义上才产生,尽管自助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无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只是在理论上被认可。事实上,自助行为不仅大量存在,而且也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当今社会、个别地方、个别部门、个别群体存在严重的官僚主义,不正之风,群众表达合理诉求无门,申请事项久拖不办,导致部分群众不得不采取民间的方式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