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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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法律术语,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

包括这样三种情形:一是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二是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三是对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等。

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 在我国,具体做出如下处理:

1、假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不能构成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处理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的误解: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依法处理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则,换言之,“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事实认识错误 几种形式

一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二是客体的认识错误; 三是对象的认识错误;

四是打击错误(或行为偏差); 五是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

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ux案。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辩理由。

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犯罪成立,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故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区分二者的问题。而且,在英美,“关于法令的认识错误”不成立抗辩理由这一原则,一般仅限于关于刑法的认识错误;如果是关于私法的认识错误,则不管它叫法律的认识错误还是叫事实的认识错误,均成立抗辩理由

后者的典型案例

是, 误认为他人的财物是自己的财物而毁损时,被认定为无罪。

在英美刑法中,不知法律(ignorance)与法律认识错误(mistake)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但从判例上看,法律认识错误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不知法令的存在; 二是法律解释的错误。 包括两种情况 不知法令的存在时,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长时期生活在外地或海上因而不知某法令的施行。 例如英国1880 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当地居民。又如美国1812年的The Ann号案, 被告不知美国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将船舶从纽约里波斯驶向牙买加。上

述两个案件均被认定有罪。其二是外国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在所在国是犯罪。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 Barronet and Allqin案。法国不处罚决斗行为,法国人不知决斗在英国构成谋杀罪,而实施了决斗的帮助行为,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有罪。

法律解释的错误,是指虽然知道存在某种法律,但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英国1840年的R. v. Price案, 被告人知道法律规定了申报出生户口的义务,但误认为自己属于英国国教会成员因而没有必要申报,也被法院认定为有罪。

反映出三个理由

不知法律或法律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的原则,具有各种理由或根据。英美刑法判例主要反映出三个理由:

第一,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政策的必要。公共政策的原则之一是,负有遵守法律义务的人不得主张不知道法律。

第二,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社会福利与国家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不允许以不知法律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

第三,这一原则是刑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地实施。英美刑法理论也从三个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认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

第二,如果法律认识错误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

法秩序具有客观性 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