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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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缴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机械式停车设备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鼓励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费,根据房屋的性质和特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按月缴纳,经双方协商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六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个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形成决议后,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和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所购买的固定资产;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未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工作的监管,确保物业管理秩序正常、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维护社会稳定。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合同。 经营收入和收取的车位占用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