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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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否则将有轻重失衡之现象。 二、连续处罚规定之检讨

此种制裁方式作为迫使相对人改善之手段,是否会偏离了行政秩序罚之目的,且混淆了行政秩序罚与行政强制执行之界限,有加以检讨之必要》 三、未遂行为之处罚

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不得加以处罚。

违反秩序的未遂行为只限于故意行为,过失行为被排除在外。

由于违反秩序行为之未遂,系已开始实行构成要件之行为,若未受干扰,将会使构成要件得以完全实现,由此显示出,对被保护法益在客观上的危险,因此其具有可罚性。只是,未遂行为尚未完全实现违反秩序之构成要件,其可非难性应较既遂轻微,且一般并不视为对被保护法益具有值得注意的危险。 第十一节 行政秩序罚之时效 时效制度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行政秩序罚中,只有消灭时效。

德国违反秩序罚法区分为“追诉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 奥地利采三分法“追诉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裁决权时效”。

第十六章 行政程序法

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说

广义的行政程序指事前程序与事后程序,事前程序包括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程序与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处理立法事实; 行政裁决程序:处理裁决事实。 两者区别——K。DAVIS教授: 所谓“裁决事实”通常系在回答谁(WHO)在何处(WHERE)、何时(WHEN)、如何(HOW)、基于何种动机或意图(WITH WHAT MOTIVE OR INTENT)做了什么(WHAT)的问题,裁决事实大体为应由陪审团认定的事实。“立法事实”通常未有直接的当事人,而是有助于法庭认定法律暨政策问题(QUESTIONS OF LAW AND POLICY)以及裁量(DISCRETION)的一般事实(GENERAL FACTS)。

四、行政程序的功能 (一)深化民主的原则 (二)确保依法行政原则

有一种观点:行政程序原属于行政固有的领域,不受法的支配。“依法行政”所指的法仅限于实体法,不包括程序法。 (三)保障人民权益 (四)提高行政效能

自由心证主义:美国行政程序法采用“实质证据法则”,未采“严格证据法则”,“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均得受理,但机关得本于政策,规定排除无关的、不重要的或不当重复的证据。”

(五)维护权利分立原则 (六)加速行政法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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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各国行政程序法 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

基本构想:两个基准组合为四种程序 就行政职能而言,APA设有三种程序:

(1)为行政调查而设“资讯的获得与公开程序”; (2)为行政立法而设“规则制定”;

(3)为行政司法而设“行政裁决”程序。

APA将行政立法程序与行政裁决程序,进一步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两个区分基准结合的结果,即成四种程序: 1.正式的规则制定; 2.非正式的规则制定; 3.正式的行政裁决; 4.非正式的行政裁决。 (二)资讯的获得与公开 个人资讯之保护: 1.保护对象为个人;

2.除法定情形外,行政机关非有当事人之书面同意,或依当事人之书面请求,不得公开有关个人之资讯。

3.个人有权检阅并要求改正有关其个人之资料记录;

4.违法的救济包括向法院控诉侵害机关,以及请求金钱上损害赔偿等。 (六)司法审查

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按APA规定,法院仅能审查“终局行政决定”。当事人须已穷尽所有行政救济途径仍无法获得补救时,才能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未曾提出的争点,嗣后在法院审查时亦不得提出。

P1040 权限委办需有界限 “本质上属于政府之职能”:某职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致由政府公务员执行者,即本质上属于政府之职能。此等职能包括运用政府权力之际行使裁量之活动,及代表政府作成决定时使用价值判断之活动。政府之职能一般可分为两大类:统治行业和货币交易及享有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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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正当法律程序具体内涵通常需要考量以下三个因素: 1.将受到机关决定影响的私人利益; 2.机关用以剥夺该系争利益之程序造成错误决定的可能性、增加程序保障可能发挥的价值; 3.厥为机关的利益,包括牵涉的职能、以及因采用新增程序所需之财务及行政负担等因素。 上述标准可化约为一个公式:P * V ≥ C。

P 为因采用某一程序致使行政决策变得更为正确的几率(假设为5%); V 为当事人之系争利益(假设系争之残障给付为10万元) C 为机关因采用该一程序所需增加的开支(假设为5000元)。

第四节 正当行政程序

一、正当程序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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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任何人非经法律之正当程序,不应受生命、自由或财产之剥夺”。(DUE PROCESS CLAUSE)

1.正当程序条款适用范围正在扩大;

2.须综合衡量涉及利益,决定正当程序内涵。

(二)英国法上的“自然正义法则” 大法官LORD HODSON 在RIDGE V。BALDWIN案常识分析“自然争议法则”(RULES OF NATURAL JUSTICE)的要素有三:

1.在公正的行政法庭前听证之权(the right to be heard by an unbiased tribunal); 2.获悉指控之权(the right to have notice of charges of misconduct);

3.就指控进行答辩之权(the right to be heare in answer to those charges)。 上述要素被归纳成两句法谚:

1.任何人不得自断其案;(no man shall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 2.两造兼听。(both sides shall be heard) 两句法谚又化约为“公正”(impartiality)与“公平”(fairness)两原则。

英国的听证权仅适用于个别性行政决定,一般性的立法行为因国会主权原则,无须进行听证,命令订定亦无须进行听证。 (三)法国法上的防御权

凡剥夺既存权利,即应予当事人适当的防御机会。防御权的内容包括:告知程序的存在、所有指控的内容、给予充分的时间准备防御、行政机关并应确实斟酌当事人表达之意见等。 1944年5月5日中央行政法院在TROMPIER GRAVIER 案中宣示“主管机关吊销上诉人在巴黎大街贩售报纸之摊贩执照,事先应予通知,并给予辩护之机会,纵使法规并未规定吊销摊贩执照须给予通知及听证之机会”。

(四)德国基本法肯定行政程序保护基本权的价值

二、正当行政程序的内涵 (一)受告知权 1.告知的类型 (1)事先告知 (2)决定告知

(3)救济途径之教示:对于事实行为,既然不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无救济教示义务。 2.告知方式 (1)通知;

(2)书面通知或送达 (3)公告 (4)刊登 (二)听证权

“即使上帝在对亚当判刑之前,也曾召唤亚当给予辩解的机会”。 (三)公正作为义务 1.回避制度 2.禁止片面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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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组织适法

(四)说明理由义务

三、违反正当程序的法律效果 程序违反的司法审查标准: 1.肆意暨任意标准

适用于非正式程序,包括非正式规则订定与非正式行政裁决。 2.实质证据标准

适用于正式程序,包括正式行政裁决与正式规则订定。 当心智正常之人按机关提出之证据,可以获致多项结论时,只要机关获致之结论亦为其中之一,即符合“实质证据标准”,机关之决定即应维持。 3.从严审查标准

为强化原先宽松的肆意及任意标准,使法院能对行政机关循非正式程序作成的决定,进行较有意义的审查,法院发展出“从严审查标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为机关之决定为“肆意或任意”:

(1)机关作成决定时考虑了法律所不希望考虑的因素; (2)机关作成决定时对重要因素漏未考虑; (3)机关提出之理由与证据不符;

(4)机关所为决定显然无法以观点不同或机关之专业知识加以理解者。

(三)程序违反的类型与效果 1.违反公正作为义务的效果 (1)应回避而不回避

分为“半途始回避”与“全程未回避”。

鉴于陈述意见对于行政处分之重要,公务员在陈述意见(或回避)后才回避的,应重新进行陈述意见或听证程序。重新进行陈述意见或听证之程序,才能治愈未及时回避之瑕疵;未重新进行陈述意见或听证程序者,应视同全程未回避。 公务员于陈述意见前已回避者,应认为其先前未回避对于终局处分不生实质影响,该违反程序之瑕疵,已因及时回避而治愈。至于全程未回避,应推定因此所为之终局处分为违法,法院得撤消。

(2)决策组织不适法

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已于事后作成与原处分同一内容之决议,组织不适法始为补正。如其未能及时补正或委员会补行决议之内容不同于原处分,则属不能补正之程序违反,应为得撤消之原因。

组织适法乃机关之基本义务,应推定此种程序违反已影响处分之结果,除机关得成功反证,组织虽不适法,然于终局处分之结果不生影响者外,法院应概为撤消。 (3)曾为片面接触

违反禁止片面接触之程序瑕疵,仅须以书面附卷,并对其他当事人公开,即可补正。惟其不为补正或在其他当事人请求阅览卷宗后,始为附卷时,始构成不能及时补正之程序违反,为得撤消之理由。

2.违反听证权相关程序之效果

(1)预告程序有瑕疵。除及时补正外,可构成得撤消之原因。 (2)未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或未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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