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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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于补行程序后,对原违反程序所作成之实体决定不生影响时,始得补正。

是否及时补行陈述,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至于如果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原处分结果将有不同,应有不服处分之相对人负责举证。

(3)听证进行程序之争议。

听证进行程序中发生之争议,当事人得“及时声明异议”,此为程序违反不得单独声明异议之例外。当事人未即时声明异议者,应生失权效果,即程序违反之瑕疵即视为治愈,其后不得再行主张。

3.违反决定告知义务之效果。

未为告知之行政处分固然无从生效;告知内容不完全或错误者,仅按其告知之内容,对处分相对人生效。

4.违反说明理由之效果

5.违反救济途径教示义务之效果

第十七章 行政执行法

第一节 概说

公法上之强制权,可依行政执行手段,由行政机关自己为之,私法上则必须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取得执行名义后,才可为之。

行政执行与法律保留:

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执行强制,其法理基础何在?一旦依法执行法定职权发布下令处分,是否可以此下令处分直接作为执行名义,而不必另有法律依据? 不必法律保留:OTTO MAYER 持肯定态度。“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用强制方法以求,乃当然之事”。

需要法律保留:FORSTHOFF,只有在法律有明文之具体规定时,行政机关才能运用强制手段。

七、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 执行时间之限制: 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急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六)职务协助

1.广义的职务协助包括执行协助和狭义职务协助;狭义的职务协助指非执行直接强制手段之其他协助。

3.职务协助之意义

(1)机关间补充性之协助。不得经由职务协助而改变或扩充原来法律上所规定地区或事物任务管辖权限。

(2)以请求为前提,自发性之协助非属职务协助之本质;

(3)职务协助以平行或相同等级机关间,且不相隶属之协助为原则,而非属命令服从关系。 (4)职务协助非属自己所负之任务范围。 3.请求协助之事由

(1)须在管辖区域外执行者; (2)无适当之执行人员;

(3)执行时有遭遇抗拒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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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执行目的有难于实现之虞者; (5)执行事项涉及他机关者。 4.执行协助之程序 拒绝协助之理由:

(1)协助之行为,非其权限范围或依法不得为之者; (2)如提供协助,将严重妨害其自身职务之执行者。 5.行政执行的时效 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5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5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5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至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第二节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 二、执行要件

(一)须人民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

1.税款、滞纳金、利息、滞报金、怠报金及短估金; 2.罚锾及怠金; 3.代履行费用;

4.其他公法上应给付金钱之义务。

(二)须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

(三)须有逾期不履行或法院裁定假扣押、假处分并经主管机关移送者; 四、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之方法与程序 (一)通知义务人到场或报告财产状况

(二)查封、拍卖、变卖、强制管理、参与分配; (三)提供担保、限制居住。

1.显然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2.显然有逃亡之虞者;

3.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4.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执行人员拒绝陈述者; 5.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6.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 (四)拘提、管收

拘提是指强制义务人到场讯问之处分;管收是指对义务人或有为义务人清偿金钱给付职务之人的身体自由,予以拘束之强制处分而言。 拘提、管收之对象:

1.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2.商号之经理人或清算人;合伙之执行业务合伙人; 3.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负责人;

5.义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三节 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 一、执行基础

(一)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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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有行为或不行为义务;

(三)经以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相当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二、执行方法 (一)代履行 1.条件:

(1)该作为义务属于可替代之义务; (2)义务人经由法定程序仍未履行义务;

(3)由义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为履行,此时义务人有忍受之义务; (4)义务人须负担代履行所支出之费用。 2.内容及法律关系

(1)代履行目前在德国以行政处分之存在为前提,台湾地区则包括依法令之行为在内; (2)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是否属于代履行 取决于法律规定。德国各邦将代履行扩充至机关自行执行主要在于财政上之理由,理论上只有代履行制度之采行,义务人才须负担费用,直接强制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自行负责。但目前有些邦则于直接强制中引入费用负担之状况。 (3)代履行之实施

代履行之双重法律性质:机关与义务人间为公法关系,机关与代为履行之他人为私法契约。(不同意见:公法上勤务关系,公法契约说)。

3.现行条文之评析 征收法理之探讨:

以往征收之基础,以是否属代履行为基础,若属于代履行才会有费用之征收,此种制度过于强调形式,而不重视实质。

本来若由义务人为之,同样回产生实施之费用,此种费用依法理应该由义务人负担之。若将重点防在义务之履行上,则可替代之行为,义务人不为,则不管其系行政机关或委托第三人来履行该项义务,则产生代履行之效果,义务人即有负担所生费用之责任。 德国目前之所以连直接责任,亦即,即时强制,若有代履行之效果,亦明文规定费用之征收,理由即在于此。 (二)怠金 1.要件

(1)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

(2)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 (3)科处一定数额金钱的告诫 (三)直接强制 要件:

(1)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

(2)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然难达成执行目的; (3)经以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相当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4)以实力直接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之方法。 4.间接强制转换成直接强制程序之界定

(1)代履行遭遇抗拒或阻碍致不能达成执行目的; (2)经处以怠金三次以上,义务人仍不履行其义务; (四)物之交付之强制执行

交付之标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船舶及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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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即时强制

一、即时强制之意义及其性质

德国法上之即时强制原则上仍以义务之违反为前提,但基于事件之急迫性,若以一般程序执行,将无法达到执行之目的。 台湾地区即时强制的要件:

(1)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 (2)必要性:时间是否急迫

(3)基于法定职权之行为。即时强制不以行政处分为前提。

即时强制所采取之方法有直接强制方法与代履行之方法两种。 二、台湾地区即时强制具体措施

(一)人之管束 2.管束之法律性质

是否此种人身自由之拘束,应由法官介入以保障人权?

林纪东认为:对于人之管束,并非对于人身之处罚,其管束又是由于救助被管束者本人,或维护社会秩序之必要,非以犯罪为其原因,且行政执行法规定之条件极严格,故不能视为违宪。

李震山:反对上述动机合理化手段之见解。原则上对于人之管束,应取得法官之许可。“如警察处置原因消灭后,法官之裁定才会到达者,则无须请求法官之裁定”。 3.管束之类型 (1)保护性之管束 (2)安全性管束

(3)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的管束 (二)物之扣留

(三)物之使用、处置或限制使用

1.遇有天灾、事变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

2.有防护之必要:是指非使用或处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

(四)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

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以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之危害,并进入不能救护者为限。

删除“有赌博或其他妨害风俗或公安之行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五)其他依法定职权所为之必要处置

三、即时强制之救济 (一)

即时强制是集合告诫、确定与执行于一身的强制执行行为,以往学者认为其为“拟制之行政处分”,现今通说认为是行政事实行为。

视为拟制行政处分可寻求诉愿与行政诉讼,视为行政事实行为,仅可提起给付之诉。 (二)损失补偿

1.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即时强制,导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可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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