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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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但以不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为限。 2.补偿之方法

非必均以实际所受损失为完全之补偿,只须本于公平正义,谋求公益与私益之调和,衡量国家财力负担,予以公平合理之补偿即可。 4.请求权时效

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后,2年内向执行机关请求之。但字发生损害后,经过5年者,不得为之。

第十八章 诉愿制度

主观意义之诉愿,指人民之诉愿权;客观意义之诉愿指诉愿制度。

诉愿之原因:主观上以为维护法益为目的,在客观之原因上,因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违法或不当,或应为行政处分而不为,致违法侵害诉愿人权益。至于处分是否确有违法或不当,并损害其权益,乃实体上有无理由之问题。

诉愿之标的:分为程序标的与决定标的。前者指诉愿人在诉愿程序上以何行政行为为攻击之对象;后者指诉愿人在诉之声明所为之请求及理由所共同形成之事项,而诉愿审议机关必须据以审议决定者。

第七节 诉愿程序之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二、处分主义:基于处分主义,诉愿审议机关不得为诉愿人请求事项以外之诉外裁判。“不利益变更之禁止”之原则,是否是由处分主义导出,仍有争议。 三、辩论主义与陈述主义

四、先程序、后实体与程序从新、实体从旧 五、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原则、 六、一事不再理

七、更不利决定之禁止

理由:权利保护说与诉愿标的处分主义。 如依法为妥当之处分,则诉愿人将受到较原处分更不利益之处分者,则诉愿审议机关虽可确认原处分适用违法,然却不得依职权于当事人主张之范围外,为较原处分更不利于诉愿人之决定。

八、公益优先原则 九、程序迅速性原则

第十九章 行政诉讼制度

第一节 绪论 争讼的特征:(1)程序仅因当事人之意思而开始;(2)构成程序对象之事项,由提起之人以外之国家机关为裁断;(3)如有符合程式之争讼被提起,上开裁断机关即有对之加以审理、并作成判断之义务;(4)审理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某种程度上得为参与;(5)依据该程序所作成之裁断行为,多数承认因该程序而具有特别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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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特征:(1)审理裁断程序原则公开;(2)程序构造上,具有对立之当事人,并由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机关为事件之裁断;(3)上开裁断机关具有独立之地位,其权限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之限制,且亦承认其构成员之身份保障;(4)原则上当事人有言词辩论之权利;(5)依一定之法定程序调查证据、认定事实;(6)裁断行为具有特别之效力,尤其具有实质确定力,以阻断将来争执之重复发生。

行政事件: 区别标准——

1.形式说或制度功能说 2.实质说或法律关系说

二、行政诉讼之目的

保护人民之权益、行政适法性之审查以及司法功能之增进。

第二节 行政诉讼事件

公法上争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之上位概念:(1)并非所有属公法上争议之事件,均得提起行政诉讼;(2)公法争议不以公法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争议为限;(3)纵属主观的争议,亦不以当事人间具有实质上对立性为必要,甚至有承认机关争议或自我争议者。

行政诉讼事件之范围受下列因素影响:(1)公法上争议概念范围之广狭;(2)法律之特别规定;(3)法定外(无名)诉讼类型之容许性。

二、行政诉讼之类型

(一)各种诉讼类型之分类标准 1.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

以原告或国家设置诉讼制度之目的,与人民具体权益之浓淡关系为标准,

客观诉讼:原告起诉或设置诉讼之目的,非直接提供当事人权益之保护,而在达成一定立法目的。例如民众诉讼、利他的团体诉讼、机关诉讼等。

主观诉讼:以保护主观之个人权益为目的,原告起诉之资格,原则决定于其实体法上权益之保护必要性。

2.形成、给付及确认诉讼 (1)形成诉讼

请求法院形成(或变更、废弃)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之诉讼。 特征:

第一,多定有起诉期间,并预设起诉原告之资格;

第二,于形成判决确定前,任何人均不得主张该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动,纵使该法律关系为他诉之先决问题时,亦同。行政判决通常系对既存法律关系予以积极变更,而具有形成力。 例如撤销诉讼。 (2)给付诉讼

原告对被告主张一定给付请求权,并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给付之诉讼。 分为“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 (3)确认诉讼

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讼。 3.抗告诉讼与当事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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