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五 文章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更新完毕开始阅读74c55102de80d4d8d15a4f93

三、行政命令 (二)紧急命令

国家发生紧急危难或重大变更之际,由国家元首所发布之命令,具有变更或取代法律的性质,只有在宪法有明文授权的情况下,行政部门才有发布的权限。 (二)法规命令(类似于大陆的授权立法)

法规命令的作用:首先,减轻国会的负担;其次,迅速适应现代社会环境状况的剧烈变迁;再者,斟酌考量各地区的差异性。 法规命令的合法性前提要件: (1)法律的授权

“授权明确性”原则:

一号明确性公式:立法者对授权内容、目的与范围的具体化原则上必须明示地,至少也应具备“充分明确性”,甚至“毫无争议的明确性”地表现在法律中,以致于不须适用某种足以引起怀疑或争议的解释方法即可直接发现授权的内容、目的与范围何在。

二号明确性公式:授权的内容、目的与范围无须明确地规定在法律条文内,只要能依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从授权条款所依附达到法律的整体明确知悉授权之内容,目的与范围何在,即为已足。解释的依据是立法者表现在法文中的客观意思,此客观意思则可从文义、意义关联、立法目的,甚至立法理由来研究。 “授权明确性”的审查标准: “可预见性公式”:授权条款的规定必须明确到足以令人预见行政机关将于何种场合、循何方向行使授权以及根据授权所订定命令可能具备之内容,始能符合明确性之要求。授权条款的规定必须达到使人民直接从授权本身,而非从根据授权所订定之命令,即可预见国家对人民所要求作为或不作为内容之明确程度。 (2)对外公布

(四)职权命令

依组织法上法定职权所颁布的职权命令,如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或课予义务负担时,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五)行政规则 1.概说

行政机关无须法律的授权即可发布,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具有拘束力。此种拘束力是在行政组织内部发生,对于国民以及“行政法院”均无拘束力。“行政法院”在裁判时,可以引用,但仍可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行政规则之拘束。 3.行政规则的类型 (1)组织性的行政规则

如果是补充有意识的法律漏洞并使法律规定具有执行可能性时,则具有直接的外部效力。 (2)解释性的行政规则

案件已确定者,原则上不受后解释之影响,但在前解释违背法律损害当事人权益者,案件纵已确定,仍得适用在后解释,使当事人获得救济。 (3)简化规定的行政规则

在理论上,行政法院固然不受其拘束,然而行政法院法官的经验知识通常并无法“推翻”此种准则,而须耗费甚多的委托学者专家鉴定,始可能采取与该准则不同的认定标准。因此,在此类准则大部分似可认为妥当而且并非显然不正确的范围内,无论如何,行政法院也将适用此类规则。

(4)裁量准则的行政规则

5

根据平等原则,行政法院也可以且必须遵守无瑕疵的裁量准则。 (5)补充法规的行政规则

4.行政规则的适用与平等原则 “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行政规则经由一贯的适用而建立公平的行政实务处理模式,久而久之,并因此使行政机关本身自我受到拘束,就同类的事件,如欠缺合理的理由,即不得为相异的处理。

行政规则经由行政惯行与平等原则的适用,产生法律上的外部效力。

如果行政规则违法,行政机关如欲向将来变更其行政惯例,而为符合法律之处理,原则上人民自不得再援引以往行政惯例,要求行政机关继续违法处理。此中情况下应注意有无涉及人民信赖保护问题。

解释函令所采取的法律见解,若属于法规数种可能的文字意义之一种,并非显然违法的情形,则平等原则似应优先适用,否则对于其他多数人民均根据解释令函的基准处理,而只对于某一个别的人民予以特别不利的待遇,使其在营业竞争上,与其他人民比较,相对处于不利地位,实有违竞争中立性原则。原则上除解释令函显然违法外,应认为平等原则优先于依法行政原则适用。 (六)特别命令

四、自治规章

第三节 不成文法源 一、习惯法 (一)成立要件

1.客观上,必须有长期的及一般的惯行存在; 2.主观上,当事人确信此项惯行的合法性;

3.形式上,该惯行有作为法规的可能性,其内容有充分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

欠缺成文法规定的领域。 “惯行禁止法律”:一般的法的确信存在,并使成文法规定丧失效力的情形,则建立了抵触成文法规之意旨的习惯法。 (四)行政先例

行政先例如果不与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违,自得据为行政措施之依据。行政先例是行政机关处理某类事务反复之惯行。行政机关一般性的反复继续进行处理所行政的行政先例,在人民间已一般性的确信为法时,则可承认该具有习惯法地位的行政先例法存在。

例如某特定物品,并不列入货物税的课税对象,历经多年,不仅为税捐征收机关所承认,其在人民这一方面也信赖不课税而为行动的情形,在同一法律底下,骤然变更解释,将该物品纳入课税对象处理,并非妥当的措施。若要和以往的处理进行不同的处理时,则应修正税法规定,并阐明其意旨。

二、解释与判例

司法机关只具有针对具体案件从事造法活动的权限,并不具有对一般案件从事立法活动的立法权,故承认判例具有规范性拘束力,将会破坏宪法上的权力分立原则。因此,判例只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根据平等原则的要求,在其他相类似的案件,有被尊重的资格。

6

三、一般法律原则与法理 1.人性尊严之尊重与保护

(1)人类作为个人人格的独立价值的尊重,包括禁止非人道的或残忍的处理。 (2)对于一身专属性事务,尊重个人的自主决定 (3)私人生活领域的尊重,即隐私权的保护 (4)维持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

一切国民均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 (5)自治与自决 2.平等原则

禁止差别待遇原则

例如“该地区同样房屋及摊棚尚多,均未同时取缔,独对原告一人房屋先寓意拆除,自难谓平”。

3.禁止肆意原则

不仅禁止任何故意的肆意行为,而且禁止任何客观上违反宪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质行为。 4.明确性与可预测性原则 5.诚信原则 “权利失效”:公法上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而且在此期间内,其有某种行为,令人信赖其将不行使此种权利时,则权利人将丧失其权利,不得再行使此项权利,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例如某人之户籍登记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误,可依法申请更正,却常年不申请更正,等到快要退休时,才要求更正,即应认为其申请更正的权利已经失效。 再如邻人对于相邻土地违法建筑房屋损害其权利,于动工时即已知悉,但邻人违反诚信原则,使房屋起造人信赖其将不提出行政救济,而迟到房屋完工后,才主张其权利受侵害,对于该建造执照之处分提起救济,即有违诚信原则,为法所不许。 6.信赖保护原则 (1)法律不溯及既往 真正的溯及既往 不真正的溯及既往

(2)行政处分之职权撤销限制 7.禁止过分原则

过当禁止原则或比例原则

(1)适当性原则(相当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损害最少原则) (3)狭义比例原则 8.禁止不当结合原则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人民的给付间,并无实质的内在关联者,则不得互相结合。 例如大学的入学许可,以其父母缴清欠税为条件,即为与事件无关之不当结合。 9.期待可能性原则

在个案情况下,可对于义务人课予义务之尺度。 不可期待性是指所课予义务或负担,在考量当事人人格,个人尊严及尊重债务人和经济关系下,显然过度要求或过度负担。 10.国家行为的效能要求 11.重视公益之要求

7

第四节 法源的位阶 “效力优先原则”:高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优先于低位阶法律规范,故普通法律抵触宪法规定者无效。

“适用优先原则”:适用法律之机关适用法规范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之法律规范,不得迳行适用高位阶之法律规范,除非缺乏适当之低位阶法规范可供适用。否则即有违立法者负有宪法所委托将宪法规定加以具体化、细节化与现实化的合宪性任务。

第四章 依法行政与法律的适用

第一节 依法行政原则 二、法律优越原则

(一)行政应受宪法的直接拘束 (二)行政应受一般法律原则的拘束 (三)行政应受法律的拘束

三、法律保留原则 (一)依据 1.民主原则

凡有关国家之重大决定,尤其对于一般性的与人民有密切关系者(如限制基本人权),应由议会本身作成规律。 2.法治国家原则

国家与人民间之法律关系,应以一般性法律加以规范。 3.基本人权规定 4.分析

采取基本权利的限制之法律保留观点,则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势必仅局限于权利行政领域中侵害人民自由权利之所谓“侵害行政”或“干预行政”领域。采取法治国家原则或民主原则的观点,则不仅关于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要求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定之,而且可扩张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范围及于干预行政以外之其他行政领域。 (二)法律保留的范围 1.侵害保留说

传统学说认为“法律保留”即“侵害保留”,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范围仅限于干预行政,仅在行政权侵害国民之权利自由或对于国民课以义务负担等不利益之情形,始须具有法律依据,至于其他行政作用,在不违反法律(遵守法律优越原则)之范围内,均得自由为之。 2.全部保留说

此说的缺点,若实体法上欠缺根据规范,行政即不得为任何行为,势必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现代行政需要,无法满足行政积极主动为民谋福利之要求。 3.重要事项说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取。基于法治国家原则与民主原则,不仅干涉人民自由权利之行政领域,应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而且给付行政原则上也应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亦即在给付行政中,凡涉及人民之基本权利之实现与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响共同生活之“重要的基本决定”,应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础之国会的立法者,以法律规定之。 在特别权利关系中,法治国家原则与民主原则,也课予立法者负有义务对于特别权力关系中之基本的决定自己加以规定,而不得让渡于行政裁量。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