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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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机关功能说

就立法与行政间的权限分配而言,关键在于究竟立法者拥有哪些特殊之组织、程序或其他性质,足以另人期待其作成的决定将比行政权作成者更臻“尽可能正确”的境地。 重要的、原则性事务以及政治性的国家事务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 无关价值判断、无须作合目的性考量的专业业务由行政机关加以规定。 (三)法律保留与国会保留

国会保留要求立法者就特定事务无论如何必须“亲自”以法律规定,不得委由他人代劳,也是不折不扣宪法层次的要求,非仅立法政策上之建议而已。 “重要性阶层理论”:不重要、重要、更重要。

下述事务不适用国会保留:

第一,不适有法律保留的事务,在基本权利与公共事务两个关联上被认定属于“不重要的事务”、紧急事故以及规范不能的事务; 第二,须作弹性反应的事务; 第三,发展、变迁中的事务;

第四,事务本质上固有的自主规律性部分 第五,实验;

第六,有因地制宜需要的事务; 第七,施行或细节性规范; 第八,自治保留。

(四)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密度 1.法律保留与法规命令

不许为有侵犯立法机关之立法权之广泛的一般性委任立法。 2.法律保留与职权命令 职权命令存在争议。实务上承认职权命令或执行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权利或规范重要事项之合法性,而不严格要求贯彻法律保留的领域: 第一,有组织法,即有行为法;

第二,于行政机关之法定职权,颁布执行命令,以补充法规之不足; 第三,在法制不完备的情况下,由主管机关颁布过度性之命令。 第四,以公益作为维护行政措施合法性之理由;

第五,以特别权利关系或类似概念,肯认行政命令之合法性; 第六,将依法行政缩减为法律优越,忽略法律保留。 4.法律保留与习惯法

透过习惯法的方式,对于人民课以公法上义务负担,乃为宪法所不允许;减轻人民负担,对于人民有利,而满足不成文法之产生标准的习惯法,则可以产生规范的效力。 (五)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 1.税捐的课征

2.处罚及其处理程序 3.政府公债

4.大学自治之监督

5.接近使用传播媒体之权利 6.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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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法是解释适用 一、概说

行政法规的适用,必须进行下述的过程:

1.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内容解释及确定、法律上构成要件内容为何? 2.事实关系的调查及认定,已经发生什么事?或事实上存在什么? 3.该项事实关系是否符合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特征? 4.法律效果的确定:应适用什么? 二、行政法的解释

(二)行政法规解释的目标

主观说,法律解释应探求依据立法者的理念,在制定法规范时应已具有的法律的意旨。 客观说,法律解释应探求在适用法律时,而非制定法律当时,该项法律文义表现的意旨。 折中说,兼顾立法者的主观意思一法律文义的客观意思,探求客观化的立法者的意思。 (三)行政法规的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 2.体系解释 3.历史的解释 4.目的解释 5.合宪解释

三、行政法的漏洞补充 (一)法律漏洞的概念 法律的漏洞:依据该项法律的规律计划或其整体的关联性,可期待某一个特定的规律的欠缺,一个法律具有漏洞或不完整,均取向于其所追求的、事物上穷尽的以及于此意义下是完整的以及合乎事理的规律,加以观察。

法的漏洞:并非个别的法律本身,依照其规律计划是不完整的;而是法律秩序整体上,在其中某一整体的领域,需要加以规律,而在法律上却仍未加以规律,或并未包含某一法律制度,该法律制度如斟酌不可避免的交易需要或为一般的法律认知所肯认的法律原则,应该加以规定。

(二)法律漏洞的认定

一个应被规范的生活事实,根本未被规范,或未被作妥当的规范。 (三)法律漏洞补充的合法性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是贯彻平等原则之表现,不仅可以防止肆意,而且可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在一般行政法上,除行政处罚法外,均承认法律漏洞补充的合法性。但应受法律保留及法安定性原则的限制。 行政机关和法官欠缺民主正当性,行政机关与法官补充法律漏洞的权限是补充性的,所以只能有限度地行使。在下列情形下法律漏洞补充是不合法的:

1.当可能产生自法律补充的新规范,涉及基本重大的问题(国会保留);

2.当立法者既有的明确决定,不容许法律补充,法律的规范内容将因法官造法而无法维护; 3.当立法者即将作一个新的决定;

4.当法安定性将因法律漏洞补充而动摇;

5.当法律漏洞补充意味着一个应手法律保留原则支配,但未被法律纳入规范的侵害。 (四)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乃是从法律之中所理解出的各项原则,扩张适用于其与法律上所规定的条件,仅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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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重要之点有差异的案件。

反面推论:由于法律仅对于构成要件P联结法律效果Q,因此对于其他构成要件,即使其与构成要件P类似,亦不适用该法律效果Q。 2.举轻明重与举重明轻 (1)举轻明重

在立法者对于较不具有意义的情形,明确的加以规定时,则对于较重要的情形,其更是为立法者所意欲者。 (2)举重明轻

如果较多(较重的)被允许时,则较少的(较不重要的)愈是被允许。 3.目的性限缩

4.目的性扩张

四、行政法的适用原则 (一)实体从旧原则

(二)程序从新原则

程序从新原则的适用结果不得违反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 (三)从新从优原则

(四)从新从轻原则(行政处罚)

违章裁处罚锾之案件,应适用从新从轻原则,至于违章逃漏税而应课征本税部分,则应适用实体从旧原则。

第三节 不确定法律概念 一、意义

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多见于法规之构成要件层面,也有见于法规之法律效果层面。分为两种:经验概念以及规范概念。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适用与法院之审查 (一)原则

法院对于行政处分之合法性审查,必须就其事实上以及法律上之点,均有完全的审查权,而不应受行政机关之认定之拘束。

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就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可无限制的加以审查,并不受行政机关解释之拘束。

原则上法院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适用,得进行无限制的审查。 (二)例外——判断余地 一为从“事物本质”出发,根据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性质”或其行政决定之特殊性观点导出;另一为从“实体法”角度,根据实体法规之意旨,承认判断余地。 1.事物本质观点 (1)适当性理论

拟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行政机关必须加以评价,如未经补充的价值判断,均将无适用可能性,且将事实关系涵摄于此种不确定法律概念之中,并非逻辑的推理关系,而须经由对于该事实关系之价值判断,始有可能。在摸棱两可的“临界案型”,即可被争执其是否该当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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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确定法律概念,于此情形,数种可能的决定中之任何一种,因其被不确定法律概念所函盖,而均可认为适当,并被视为合法。 (2)评价特权

法院在经由其解释所得之容许范围内,必须接受无法反驳之行政机关之评价,而不许以自己之评价取代之。 2.实体法规之授权

立法者明文规定或依据实体法规定之明显的意义及目的,在具体案件上,将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适用,委由行政机关之决定时,始承认行政机关之判断余地。 三、判断余地之类型 (一)不可代替的决定 1.考试决定

具有一次性及整体性之考试状态无法反复,且因重要的判断基础于嗣后之传达可能性遭受限制,故应排除行政法院之广泛审查。行政法院对考试评分的审查范围,限于: (1)有无考试程序上之瑕疵; (2)对事实之认定有无错误; (3)有无违背一般有效之评价原则 (4)有无与事件无关之考量参与在内 (5)有无违背平等原则。 2.学生学业评量

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行政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处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相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予撤消或变更。

3.公务员法上的判断

(二)由独立的专家及委员会作成的评价决定

由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当比法院更能作成“合乎事理”的妥当决定,且透过法律规定在行政程序中建立的委员会,于作成决定时既应维持其独立超然地位,与法院独立审判之意旨相同,故承认判断余地。 (三)预测决定 例如环境影响评价。

此种有瑕疵之决定后果,应由行政机关负其责任,而不能由法院或鉴定人代行政机关负责,故行政机关必须有权就有疑义的界限案件作最后的决定。亦有从权力分立及行政机关之专业性观点,认为由具有专业知识之专家或行政机关所作成之决定,不适当由欠缺专业知识之法院加以审查。 (四)计划的决定

计划裁量应考虑下列因素并受其拘束:

1.对于拟订之计划具有指导及拘束作用之上位计划; 2.拟订之计划,对于达成计划目标之需要性; 3.法律规定之计划指导原则 4.利益之衡量。

司法机关不宜就计划裁决内容加以审查,但至少应有权就听证程序规定有无被遵守加以审查。

(五)高度专业技术性及政策性之决定 四、行政法院的审查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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