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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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错误的事实作成决定 2.未遵守行政手续规定

3.根据与事件无关之考量作成决定

4.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审查及评价标准,例如经验法则与伦理法则等。 5.未曾正确认识所适用之法律概念或其可活动之法律上范围。

第四节 行政裁量

一、行政裁量的概念及种类

决定裁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得决定是否想要作成某一个合法的处置。 选择裁量:行政机关得就数个不同的合法的处置中,选择作成某一个处置。 二、行政裁量的前提要件 法院承认行政裁量的类型: 1.得为规定

2.数额的选择决定

3.法规未有规定之事项 4.追求公益 5.“特许”或“许可”事项 6.训示规定 7.“认为必要”规定 8.行政释示的例外办理

三、行政裁量的意义及机能 (二)个别的裁量 (三)一般的裁量

上级行政机关有时可能经由制定裁量准则,规定下级行政机关统一处理行政裁量,以便行政机关公平处理相类似的事务,并减轻行政机关进行裁量的负担与困扰,提高行政效率。 如果行政机关依据该裁量准则为裁量处分时,则于行政诉讼上,行政法院首先应就该裁量准则是否有不合理之处加以审查。

如果行政机关在相同或相类似的情形,竟违背裁量准则规则,而任意为相异之处理时,虽有认为此一裁量准则本为确保行政处分的妥当性,因此裁量处分纵违反上述准则,原则上亦仅生当或不当之问题,并非当然违法。然而自确保裁量权之公正行使、平等处理原则及相对人之信赖保护要求而言,于作成异于裁量准则之判断时,亦应有合理之正当理由。否则即违背平等原则,而有违法瑕疵。

此类裁量准则,只能针对典型的案件进行规范,而无法逐一考量个别案件的特殊性。因此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受裁量准则规定的拘束,但在非典型的特殊案件,仍得与裁量准则为相异之处理,以实现具体案件妥当性。倘若有关裁量行使之指示过严时,则可能剥夺下级机关之裁量权限。

四、裁量拘束

行政裁量的外部界限: 1. 最高之法律原则 2. 宪法

3. 规定行政行为成立之法律

4. 具体对于该个别行政行为有效之特别法,包括仅一般性规定的,法律上指导原则及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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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5. 行政机关由于日常实务所产生,具有拘束力之有关裁量行为原则,而成为行政习惯法者。

五.裁量处分之瑕疵 (一)重大事实误认 (二)违反行政程序法规 (三)裁量权行使之瑕疵 1.裁量逾越 2.裁量怠惰 3.裁量滥用

4.违背基本权利及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六、裁量收缩

裁量收缩或裁量收缩到零。

七、裁量与行政救济

行政法院只能判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而不能判命作成特定内容的裁量处分,以免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

八、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裁量之区别

行政裁量:对产生法律效果的选择;裁量之各种选择皆属合法;行政法院以不审查为原则,瑕疵裁量则属应受审查之例外情形。 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于构成要件事实中;虽有多种解释或判断之可能,但只有一种是正确;行政法院以审查为原则,但属于行政机关之判断余地者,则尊重其判断。

第五章 行政法律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

第二节 公权利

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公权利?三种观点:

权利为属于个人之利益,用以对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故后者不得为公权利之主体; 国家之公权利仅存在于国际公法之领域;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也有公权利。

公权利与反射利益:

若干个人因某种事实之状况,而非直接导源于行政机关之所作所为,所获得或享有之好处,例如河流通畅、空气清新等,一般认为属于“反射利益”范畴。 若公务员对于职务之执行,虽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对于公务员仍不得请求为该职务之行为者,纵公务员怠于执行该职务,人民尚无公法请求权可资行使。 行政诉讼法以“法律上利益”决定原告的范围。

公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区别标准:

“保护规范理论”或“保护目的理论”:范扬认为“只于满足个人利益,同时即所以满足公益之场合,其规定始认个人为有权利。若仅因公益上之目的,使个人得依据法规而享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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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不成为权利。”

如法律虽系为公共利益或一般国民福祉而设之规定,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则个人主张其权益因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而受损害者,应许其依法请求救济。

第六节 特别权力关系 有三种类型:(1)法上之勤务关系,如公务员、军人与国家间之关系;(2)造物利用关系,学生、受刑人与学校、监狱之关系;(3)公法上特别监督关系:国家与公共团体、特许企业、受国家事务委托者以及受国家特别保护者之间之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重心在强调双方之不对等性。一为排除法律保留原则;二为排除司法审查原则。

美国法制传统上一向视公务员与国家间之关系,不同与一般人民与国家间之关系。其本质乃属于国家授予人民之“特惠”,并非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正当法律程序之联邦宪法要件,无适用之必要。 HOLMES:“原告或许有讨论政治上宪法权利,但其却无出任警察之宪法权利”。 特别权力关系的松动: 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1)公法上之财产请求权,例如退休金、福利互助金等,均不再受制于特别权力关系之桎梏;(2)影响公务员身份或地位之行政决定,或其他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者,非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例如免职、记大过、降低官职以及薪俸级别。 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各级学校依校规对学生所为之退学或类此之处分,因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而被认定为有重大影响人民受教育之宪法权利,可寻求行政救济。

军人与国家之关系:有关军人身份之改变,影响其身份之存续,损及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可寻求行政救济。

专门职业人员与国家之关系:对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决议不服之会计师,有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

第二节 常见的行政组织与问题 第一,“部会机关”或“科层式行政机关”; 第二,公营造物;

第三,公法上社团、公法上财团; 第四,公营企业;

第五,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私人或团体; 第六,独立管制之行政委员会;

第七,具有一定独立保障但并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之合议制单位; 第八,咨询性委员会; 第九,临时任务编组。

三、相关概念说明 公营造物

OTTO MAYER“公营造物是指由其所设立之行政主体依计划加以领导并且加以监督,从而可谓已能确保公营造物之利用者应有之权益,使用人不得依民法、民事诉讼法请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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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营造物之使用者系自愿离开一般人民与国家间之普通权力关系而进入特别权力关系”。 现在理论:公营造物系以人与物作为手段的集合体,其系由行政主体加以设立并且旨在持续服务某一特殊之公共目的。

首先,公营造物是由立法者所创设;其次,公营造物是服务性之机构,其与母体之行政机关之间是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再次,公营造物主要是提供特殊之服务。 台湾地区营造物有五类:(1)服务性营造物;(2)文教性营造物;(3)保育性营造物;(4)民俗性营造物;(5)营业性营造物;(6)研究性之营造物;(7)广电或传播性公营造物。 公营造物之法律问题:第一,其设立往往须有法律或法规命令之依据;第二,其组织之实质内容,往往系分组办事而非依照科、组;第三,公营造物与其母体机关之间往往有合作与独立之双重性格;第四,公营造物绝大部分系有法律或法规命令作为组织之依据,为行政机关之一种,得对外行文并且负担责任;第五,公营造物不一定以一般人民为使用人,有可能其只限定开放给一定条件之人。

四、私法方式组织之行政机构

1.公营企业,主要在于经济、交通、能源、市场供需等领域; 2.“中央各部会”所捐资并由民间业者担负一部分资金而共同设立之民法上财团法人; 3.“工业技术研究院”、“台湾经济研究院” 4.其他由政府局部出资而成立之私法机构。

私法组织方式行政机构设立的目的:第一,公不能可能资金不足,从而局部有必要依赖民间之资本;第二,政府出面设立行政机关,恐怕导致诸多不便,尤其在属于软性、需要集思广益或“国际交往”之领域;第三,就一定领域,政府全部出资并且以行政机关方式处理,将造成“过度监护”,相关业者之意愿与决心必须作为前提,政府只是从旁予以协助,最好的方式就是双方出资成立财团法人;第四,私法组织得以摆脱严苛之预算、人事、会计、审计及其他行政机关内部层层之指挥监督体系之束缚,而改以市场导向之方式为之;第五,私法方式出现之行政机构,容易与外国各种机构进行合作,避免干预他国内政之批评,减轻第三国之顾虑;第六,巨型公营企业之设置,往往是开发中国家为了成就某一类产业之国际竞争能力而设立。

私法组织方式之行政可能产生回避监督、与民争利等问题,从而首先需要有正当化之事由。国家必须对私法组织方式之行政机构从人民基本权利保障观点加以必要限制。 私法组织方式企业于营运时有违法事由,相对人得依民法法规提起民事救济。私法组织方式之行政机构并不适用行政程序法,但不排除机关内部或立法者于该专门法律中或机构董事会自行订定一定之要求。

私法组织方式之行政机构的设立是否必须有法律或法规命令之依据?台湾地区大体采肯定说。笔者认为须视案型与案件大小。

公营事业民营化问题:一是转化成为民间公司之形态,但官方仍然维持优势控股;二是真正成为民营,官方不在享有控股之优势。

五、委托行政

(一)行政业务委托民间经营之一般理论

行政委托包括行政助手、公权力行使之委托、小型业务之委托民间协助、专业技师签证制度以及公办民营。

行政业务之委托属于行政契约或私法契约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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