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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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公物开始供公用之意思表示是事实行为或行政处分? 事实行为说:传统

行政处分说:公用开始行为乃使公共设施成立,而使私权行使受到一定限制之行政行为。 二、公物之公用地役取得时效

首先,为不特定之公众通行所必要,而非仅为通行之便利省时; 其次,于公众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权人并未阻止;

第三,须经历年代久远未曾中断,所谓年代久远虽不必限定其期间,但仍应以时日长久,一般人无复记忆其确实之起始,仅能知其梗概。

第六节 公物利用之类型 一、公物利用之意义

(一)合于公物功能之使用 (二)合于公用本来目的之使用

(三)依管理者、指导或依习惯或依法令规定而使用

二、利用之类型 (一)一般利用

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应依社会一般通念及地方习惯而为利用 (二)许可利用 1.限制利用 2.许可利用

(1)公物警察许可利用:经许可使用道路。 (2)公物管理许可利用:进入公园之门票。 (三)特许利用 “特别用物”“公物占有权”

公物特许利用通常具有继续且排他的状态。 1.缴纳使用费

2.除害设施或损失补偿义务 3.修筑负担

4.特许利用权之期限 (四)习惯利用 未经特许,仅依习惯承认特定人在公物上有特别利用权之情形,常见于公流水及其他自然公物,因在自然状态上,即可供公众利用,故附近居民恒以其为天与利益,不俟许可而利用之。因习惯而取得之公物利用权,类似特许利用权,具有继续性,但未必有绝对的排他性。 (五)私法利用

第七节 公物利用规则制定权与警察权 公物利用规则制定权:有直接由法律或法规命令规定者,有由公物主管机关依其管理职权制定。

公物管理权

公物警察权:针对合乎利用资格之人,但不合乎利用方法所进行之干预权能。

公物家主权:主管机关为维护相对公物之合乎利用目的,对不符合资格之利用者,所得拒绝之权能。例如,校警挡驾校外人士进入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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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公物利用之法律性质 一、私法利用之性质

二、特许利用与习惯利用之性质

特别利用权是公权或私权?债权或物权?争议很大。 三、一般利用与许可利用之性质 (一)传统见解——反射利益说

通说认为,人民基本上没有请求创设公物及维护公物之权,公物设置只是人民的反射利益。 (二)新近见解——权利说(法律上利益说) 1.平等权构成论

住民得自由平等地使用公共设施之规定,乃形成住民有公物利用平等权。对一般利用的侵害,即属平等权的侵害,应合理地对平等权侵害予以救济。 2.自由权构成论

公物自由使用权是私权之一种,对之违法侵害,可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3.诉讼利益扩大论

原来认为“权利被侵害者”始有原告资格,扩大到“法律上保护之利益”或“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被侵害时即有原告资格。 4.信托理论

自然公物是民众共有之财产,国家或公共团体是受民众委托为公物之管理,若其肆意废止或变更即属违背信托。 (三)本书见解

日本有学者从民主的地方自治法基本观念及依地方自治作综合考察,而认为地方自治团体的居民得利用公共团体的关系必与居民以外的使用者之事实上利用关系不同,亦即视居民以外之利用者仅属反射利益,而居民之于该公物之利用存有极大的依赖,甚至是其生活支柱,才可视为私法上自由权,而后才予以法律救济的直接保障。 本书认为: 1.依赖利用 2.事实利用

利用人就该公物得选择地加以利用或不利用,而无害其生活各种权利之行使。

第九章 公营造物法与公企业法

第一节 公营造物的概念与种类 一、营造物的概念 (一)营造物的概念

1.营造物为人与物的结合体

2.营造物是为达成一定之行政目的,而继续设置之人与物的结合体

行政目的:为增加财产上之收入;为供行政上公用之目的;供一般公众利用为目的。 3.营造物为行政主体所设置

狭义说:行政主体为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设置之专供公众继续使用之人与物的结合体。 (二)营造物与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指个个供公众使用之有体物,在概念上偏重于物的要素。 (三)营造物与公企业

营造物着眼于静态的有体物所建构之概念,公企业着眼于动态的企业活动所建构之概念。 公营造物法属于行政组织法范畴;公企业法着重于作为行政行为的手段,属于行政法各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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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

第一,公企业的利用关系一般含有等价交换的对待给付性质;公营造物利用即使有对价,较具有规费的性质; 第二,公企业导入成本概念,被赋予追求利益的任务;公营造物着重在一定行政目的的达成。 第三,公营造物有许多依法律规定强制利用的形态(如义务教育);独占性公企业虽然有事实上强制国民利用的情形,但非法律所强制。 二、营造物的种类

(一)依目的所作的分类

1.以增进人民精神上之利益为目的者——学校、图书馆、感化院、习艺所 2.以增进人民身体上之利益为目的者——卫生所、公立医院 3.以增进人民经济上之利益为目的者——农业改良场 4.以救济社会为目的者——公立救济院、育幼院 (二)依性质所做的分类

1.服务性营造物——邮局、港口

2.文教性营造物——公立学校、文化中心 3.保育性营造物——公立医院

4.民俗性营造物——孔庙、公立殡仪馆 5.营业性营造物——公有市场

第二节 营造物之成立、管理与消灭 一、营造物的成立 (一)实体要素

物的设置须由行政主体为之,但例外也可以由私人或民间团体为之;人的指定除以行政处分方式为之外,也可以民法上的契约方式为之。 (二)意思表示

第三节 营造物利用关系

一、营造物利用关系的法律性质

营造物利用关系是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区分的合理根据何在?

学校、勒戒所、监狱等为公法关系,医院、博物馆、文化中心等属于私法关系。 二、营造物利用关系的成立与终止 (一)营造物利用关系的成立 1.强制利用 2.任意利用

三、营造物利用关系的法律效果与课题 (一)法律效果 1.利用人的权利 (1)营造物利用权 (2)损害赔偿请求权 2.利用人的义务

服从营造物管理权的义务。此种义务,一般是以“营造物利用规则”规范。除了营造物的设置目的在性质上不许利用者作主体性的参与之外,应使营造物的继续利用者在不妨碍达成设立营造物目的之限度内,有依民主方式,参与规则制定的权利。

第四节 公企业法

一、公企业的概念与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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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公企业的目的方面,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公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但其目的并不以此为限,营利目的仍得为公企业的设立理由之一。

第二,就公企业所采的手段而言,主要是以企业的经营与提供商品、服务为手段的非权力管理作用;

第三,公企业的主体必须是以行政主体,或其所设立的组织为限。 二、公企业的利用关系与雇佣关系 (一)公企业的利用关系 属于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 依公企业据以设定之目的,及其所适用之法律而定,非一律在前提上判定公企业应属于公法或私法关系。公企业的利用关系受公法与私法的共同支配,属于一种混合关系。

第十章 行政命令

第二节 行政命令的合法性 二、行政命令的合法要件 (一)法规命令 形式要件:(1)基于法律的授权;(2)必须由被授权的行政机关订定;(3)必须遵守预告程序;(4)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5)若授权法律有相关程序要求时,必须饯行相关程序。 实质要件:(1)不得逾越其授权的目的、内容与范围;(2)法规命令的内容,不得抵触宪法、法律或上级机关的命令。

无效:(1)抵触宪法、法律或上级机关的命令;(2)无法律之授权而剥夺人民之权利、自由;(3)订定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 (二)行政规则

由于规则并无对外的效力,其合法要件仅以下达为必要。 解释性规定与裁量基准虽无直接对外效力,却往往间接对人民权益影响重大,其合法要件除下达外,还以登载于政府公报为必要。 (三)职权命令 1.法院的态度

行政命令若仅属与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虽因而对人民产生不便或轻微影响,尚非宪法所不许。 2.学界的看法

组织法上的职权规定,充其量仅能作为行政机关事物管辖权的分配,并不能认为是对职权命令的概括授权,否则不异于承认行政机关有广泛的立法权,而违背宪法上的权力分立或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现金学者对于职权命令多持否定态度,完全不承认行政机关可以基于职权订定与人民权利义务有关的行政命令。 第三节 行政命令的功能 一、定义与解释

二、法律的具体化与补充 三、统一个案的执行 四、政策方案 五、管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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