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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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涉及人民权益,应对声请者的私益与其他法益均衡考量,在私益优先时,人民原则上拥有核发许可的请求权;特许,是否例外解除禁令,无关于私益之维护,纯粹是不同公益间的竞争与考量,人民对此并无法律上的的请求权,遭到拒绝不得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诉请救济。

学说作此区分,系认为这类特许行为非有害于社会,就是与社会一般期待不符,故自始就不应在人民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之列,也由于不承认其是基本权的行使,故即便申请遭到拒绝,亦无关权利受害,充其量只是反射利益受到影响。

上述区分涉及基本权内在界限。

一般、抽象禁令的例外解除,有时也是出于维护个案正义的需要,或基于平等或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能说与私益,即人民基本权利全然无关。于此情形,特许与许可间将不存有本质上的,而只有程度上的差异。

确认处分:

单纯确认处分:对某一存有疑义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

公证处分:对某一现在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加以登记,以防未来的争议。原则上可以反证推翻。

二、授益与负担处分 (一)授益处分 (二)负担处分 (三)混合处分

例如强制接种疫苗与强迫入学 (四)第三人效力处分

典型的是对相对人授益、却对第三人产生负担效果的行政处分。例如核发甲建筑许可执照,却影响邻地所有人乙的权利。

第三人诉请撤消对其不利的行政处分,单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尚属不足,更重要的一点是还要能够证明其权利受到行政处分的侵害。若非权利的侵害,而只是法律所不保障的反射利益受到侵害,就无请求法律救济可言。

七、单阶处分与多阶段处分

多阶段处分指应经其他机关参与始能作成的行政处分。

第四节 行政处分的生效与拘束效力 一、行政处分的生效

行政处分基本上因对相对人发布而对该受发布者生效。未发布前,尚不成为行政处分,而纯属于行政内部行为。行政处分的生效,并不因处分有违法瑕疵而受影响,除非瑕疵明显重大。

行政处分的生效,基本上指的是外部效力,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原则上同步发生,但如果行政处分附始期或停止条件,于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前,行政处分已有外部效力,但尚不发生内部效力。

二、行政处分对人民的拘束效力

行政处分一生效即刻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 “形式确定力”“不可争力”:当行政处分因法定救济期间经过,或相对人提起救济被驳回确定,或相对人自始抛弃救济,相对人不得再对之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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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重新进行”:行政处分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纵逾越法定期限,倘若原处分机关或上级机关认为所诉确非无理由,承认原处分显然属违法或不当,得依职权变更或撤消。

三、行政处分对国家的拘束效力 (一)对处分机关的拘束效力 1.存续力

存续力是指行政处分一经作成,即具有的限制处分机关之废弃权限的效力。

存续力并不意味着行政处分的绝对不可废弃。废弃对象越属合法、受益性质的处分者,由于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限制越严;越属违法、负担性质者,为保护人权之故,限制越宽。

存续力的依据是宪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不可争力意在限制相对人或关系人提起法律救济的权利;存续力则限制处分机关的废弃权限。

存续力不同于既判力:既判力指的是判决内容对其他诉讼程序之法院与当事人的拘束力,其禁止的只是另开新的诉讼程序重行审理已决的同一案件。

2.跨程序拘束力

行政处分对同一处分机关于后续程序作成后续处分的拘束效力,其禁止的毋宁是比原决定更为不利于相对人的新决定而已。

跨程序拘束力,其目的、内容,绝不能简单化约为对先前处分的“变更之禁止”或“重复决定之禁止”,确切的说,毋宁应该是对相对人“不利之变更禁止”。

(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效力——构成要件效力 1.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拘束效力

其他机关有义务将该处分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一个既成的事实,予以承认、接受,并充作其自身管辖事务之决定的基础。

理由:对机关权限分配秩序的尊重

不受处分拘束的其他机关:一是对该处分拥有适法与适当审查权限的机关;二是因该处分的作成而权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权责机关。

2.对法院的拘束效力

对于一个既有的行政处分,法院原则上只能把他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

在法院有权对行政处分作适法审查的场合,行政处分自不能对法院拥有构成要件效力。 如果相对人跳过行政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行政处分违法,民事法院应如何处理?

——实务上,民事法院多仍予以受理,并否定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 (三)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效力——确认效力

构成要件效力指的是行政处分的“规制内容”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确认效力指的是作为行政处分规制内容之基础的“事实与法律认定”。

依德国通说,行政处分有确认效力以法律有特别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五节 合法的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分的合法要件 (一)判断基准时

以行政处分发布时或再诉愿决定作成时的事实与法律状态判断。 (二)形式合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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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辖权要件 2.程序要件 3.方式要件

(三)实质合法要件

1.法律的授权(法律保留原则)

2.内容不抵触上位阶法规范(法律优先原则) 3.内容具明确性与实现可能性 二、行政处分的废止

除非另有重大公益理由,否则立法者仍不宜率尔授予行政废止大权,且即令有支持废止的重大理由,倘人民的信赖利益确值得保护,基于比例原则与维护人民权益的考虑,亦应规定补偿相对人之损失。

在行政处分依法得附保留废止权或负担等附款的情形,即使无法律的明白允准,行政机关仍然可以行使废止权。

在授益处分保留有废止权的情形,处分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仍不得肆意行使该保留的废止权。

第六节 违反的行政处分

1.违法的行政处分倘若损害人民的权利,对之得提起诉愿或诉讼; 2.瑕疵重大明显,其后果是行政处分无效。

3.违法瑕疵存在于程序面,该程序瑕疵可在特定要件下因事后的“补正”而被治愈。某些程序上微不足道的瑕疵尚且被认定为不影响行政处分实质内容的适法性;

4.违法的行政处分于特定要件下得经转换为合法的行政处分

5.违法的瑕疵倘未明显重大程度,又非属可补正或转换的轻微情形,在特定要件下,行政处分得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撤消。

第七节 行政处分的附款 二、附款的种类 (一)期限

期限所规范的是行政处分的内部效力而非外部效力。

期限是处分机关自行设定之时间限制。如果行政处分所附加的时间限制是法律所直接规定的,由于只是重复法律之规定,因此并不是期限。

从一定时日开始者为始期;从一定时日终止者为终期;在一定时间内有效者为期间。 例如许可于某高架桥下经营花市、玉市,但只准在周末或假日为之。或许可室外集会,但须于夜间11时前解散。

——这是许可本身时间上的效力范围的界定,该时间规定本身就是行政处分主要规制内容的一部分。

(二)条件

停止条件:规定行政处分之内部效力开始自某特定事实的发生; 解除条件:内部效力于某特定事实发生时结束。

任意条件:当事人得自行决定或有能力决定条件之成就; 偶然条件:条件的成就与否非当事人能力所能影响。

条件与期限的区别:

——从严解释,只有当行政处分作成时对未来特定事实的发生就已存有客观、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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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是期限,否则为条件;

——客观标准,不要求事实发生的绝对确定性,只要有充分的确定性,即可视为期限; ——以相对人或处分机关的期待或认知作为判断标准。 (三)废止权之保留

这种附款几乎只见于授益处分的场合,目的在向相对人事先挑明未来废止的可能性,以排除信赖保护的情事发生。

有人主张不是一种独立的附款类型,只是解除条件的一种类型。 (四)负担

如果所附加内容只是重复法律原已明白规定的义务为内容,借以提醒其注意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就不是负担。

例如同意资助出国进修,规定回国后应回原单位任职一定期间;许可外国人居留,但规定不得在境内打工。

负担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处分或构成主处分的一部分?

——由于行政处分的每一个概念特征,负担都同样具备,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负担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处分。但与其他“一般的”行政处分有不同之处,即负担对于授与相对人利益的主行政处分的附属性。

负担与条件:

在负担的情形,给予利益的主行政处分一经作成,即刻发生内部效力,亦即相对人随时取得的随时使用该利益的地位。

条件或负担的判断,以行政机关的意志作为判断标准:倘处分机关认为惟有当相对人达到附款的要求时,始得享有主行政处分所给予的利益,该附款就是停止条件;反之,倘处分机关不反对相对人于主行政处分作成时就得即时享有、使用利益,仅惟恐相对人享用利益却不遵行附款的要求,才欲假借附款的附加以获得一个凭据,必要时得据以强制相对人遵行附款的要求,该附款就是负担。

若解释机关的意思存有疑义,此时则以解释为负担为宜,因与停止条件比起来,负担毕竟是一个对相对人较小侵害的手段。

(五)负担之保留

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时,保留事后附加、变更或补充负担的权限。负担之保留此种附款本身虽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处分,但一旦行政机关行使该保留的权限,该附加、变更或补充的行为本身无疑是行政处分。

(六)内容限制

该限制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学说上提及的“法律效果的一部除外”。 本文认为这不是对许可内容所为附加、附挂的限制,是一种“假负担”。 德国学说上有称之为“修正之负担”,但这项特色仍不改变其只是许可内容本身之不可分割之一部的事实。

例如核发驾驶执照,附记只能驾驶自动排挡车。 (七)处分外的负担

这种负担是相对人自愿承担者,通常不记明于行政处分的公文书中,而仅见诸处分书外的行政契约或切结书。

相对人届时不履行这种“处分外的负担”,行政机关可否以负担未履行为由,直接废止原先的授益处分。——本文认为行政机关有权废止原授益处分。

三、附款的容许性与限制

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有裁量权时,得为附款。无裁量权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为确保行政处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该要件为附款内容为限,始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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