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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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款不得抵触行政处分之目的,以及诸如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以及不当联结之禁止原则。

四、附款可否独立被废弃

即便附款是行政处分可分的一部,也不表示附款就可独立成为废弃的标的。

如果是羁束处分,一般承认得对附款独立废弃;如果是裁量处分,利益的给予与附款的附加但凭处分机关的裁量,且两者间有不可分的关联,也就是说,没有附款的附加,处分机关将不能或不欲给予利益,则附款就无独立废弃的余地。

第十二章 行政契约

第二节 行政契约的概念及类型 一、概念

以行政法上之法律关系为契约标的(内容),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之权利或义务之合意而言。

德国区分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的标准:“契约标的理论”

——所谓契约标的或内容是指涉案个别契约之基础事实内容及契约所追求之目的。该理论并非仅及契约所载之事实内容为限,而且应斟酌该契约所追求之目的,就个别案件加以断定。

例如征收契约中之有关补偿价金之合意,其契约标的虽是价金之支付及土地之移转所有权,但其追求之目的在于避免进行正式之征收程序,节省双方之时间劳力费用指出,有助于公共建设之进行,其追求的目的并非单纯之私益目的,从而应判断其属于行政契约。

行政契约与须相对人同意协力之行政处分:前者须由双方或多面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且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有具体之内容存在;后者仅由单方同意即可产生法律效果,无须相对人之同意也可生效。

具体审查时,主要考虑行政机关之意思表示是一种行政契约中之要约呢?或是行政处分的意思。德国实务上以最后作成之书面由单方或双方签署而定。

行政契约存在的问题: 何谓“公法上之法律关系”;

缔结行政契约之主体是否须一造为行政主体;

定性或判断其为行政契约或私法契约时应就契约内容逐条决定或通盘整体观察。 二、类型

(一)对等契约与隶属契约

隶属契约:当事人处于一种上下隶属状态处于。原则上一方为公权利主体,另一方为人民。

对等契约: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关系。原则上由两个公权力主体缔结。

例外:公权力主体与人民间也可能缔结对等行政契约,尤其是当公权力主体欲缔结时并没有为行政处分之权限时。

(二)和解契约与互易契约

隶属契约又可分为和解契约与互易契约。 和解契约成立要件:——

1.客观上存在事实或法律状态不明;

2.不明确状态不能或需要巨大费用始能排除; 3.契约之缔结须能有效达成行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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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双方互相让步:不得仅一方让步。

互易契约—— 德国:

1.人民所约定之给付,须符合特定之行政目的; 2.人民所约定之给付,须为履行公法上任务;

3.人民之约定给付内容与行政机关之给付内容是相当的; 4.禁止双方给付内容有不合理之联结。 台湾地区:

1.契约中应约定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 2.人民之给付有助于行政机关执行之职务;

3.人民之给付与行政机关之给付应相当,并且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三)负担契约与处分契约

负担契约:当事人负有将来为某一给付义务,类似于民法上债权契约;

处分契约:该契约本身得直接发生、变更或消灭一个法律关系之合意,类似于民法上物权契约。

第三节 行政契约在实务上的应用 一、建设法 (一)征收契约 (二)开发契约

(三)停车场代金契约 (四)计划契约 二、地方自治法 三、、公务员法及教育法 四、社会法

劳工保险契约及公务员保险契约 五、租税法 六、环保法 七、其他领域

第四节 行政契约的功能 一、保护功能

二、补充及取代单方高权行为 三、解决问题功能 四、提升人民地位功能 第六节 结论

1.行政契约如何确保公益而有如何不过分牺牲契约相对人之权益;

2.行政契约如何赋予其如同行政处分般之执行力,以“同意”与“承诺”充当执行名义?或是应另行取得执行名义始得强制契约一造当事人履行契约化之义务。

第十三章 行政计划 计划之法律性质不一:

法律的形式;国会或地方议会之决议;行政处分;契约方式;内部行政规则。

学界与实务关系的问题:是否因计划之实施将直接对人民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之效力,因而产生该计划在形成过程与确定后,人民形成过程之中如何参与及事后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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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程序法所规制之行政计划

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之目的或实现一定之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所为之设计与规划。

计划之实施直接涉及人民权利义务关系者,即有关一定地区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之设置,应经公开与听证程序。

第四节 确定计划程序为特别要式程序

德国将行政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又分为正式行政程序与确定计划程序)。 计划直接牵涉人民权益之变动,此一程序必须是具公开言词说明之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对于提出计划之各种不同观点应详细讨论,此种程序即为“确定计划程序”。

第五节 确定计划程序的五大步骤 一、拟定计划之提出

二、拟定计划之公开与异议之提出 三、预告听证日期 四、听证之进行 五、确定计划之裁决

确定计划之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

第六节 确定计划裁决之法律效果及不服之救济

在许可效果上,该裁决不仅及于计划本身,亦及于因实施计划采取之必要措施,甚至及于因该计划涉及其他有关公共利益之规定。

在集中事权或整体性效果上,拟定计划机关具有集中各行政机关职权之效果。

在形成效果上,计划一经确定,在拟定计划机关与因该计划涉及权益人间之法律关系依该计划确定内容为之。

由于计划确定程序之过程中已使相关之行政机关、人民或团体透过听证程序作充分陈述,应已兼顾利益衡量妥当性与客观性,故任何不服确定计划裁决之人毋庸经诉愿程序即可迳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消之诉。

日本实务上曾认为基于涉及土地区划整理事业之拘束性计划,仅为蓝图而已,至于因计划确定公告使国民权益受限制,仅为附随效果,故不具争讼成熟性,且因该计划仅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且抽象性,,因欠缺行政处分具体性特征,而认为拘束性计划本身非行政处分,故不得提起行政争讼。

第七节 计划之变更与废止

计划发生不可预见之影响,利害关系人无从在确定计划之听证程序表示意见请求防范,因此应容许其请求为必要之防护措施,设置或修护必要之工作物,用以排除此不利之影响。如果上述措施不能,应对利害关系人给予相当之金额补偿。

计划生效后未实施或实施尚未完成而须变更者,因与原来计划有不同,对当事人权益之影响将有差异变化,原则应重新进行计划确定程序,但如计划之变更并不重要且未涉及他人权益,或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其变更,可免除进行新的计划确定程序,借以提高行政效率。

第八节 行政程序法确定计划程序与其他法律有关计划程序之普通法、补充法适用关系

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 1.拟定之计划是否公开 2.听证有无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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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核定计划之法律效果有无集中事权之作用

4.拟定计划机关、听证机关与确定计划之机关,三者间有无区隔。

第十五章 事实行为

第一节 概说

林纪东“事实行为乃全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虽发生法律效果,然其效果之发生乃系于外界之事实状态,并非由于行政权心理作用之行为。”

对事实行为争论之根源:

1.各个学者对事实行为之认知不同,以自己诠释之目的架构事实行为概念;

2.多数学者从事实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果与事实效果作为区分基准,但何谓“事实效果”;

3.事实行为概念之范围究竟将其限于只产生事实效果?或是兼承认于例外或一定条件下,亦产生法律效果?

4.公法行为、高权行为与公权利行使三者与事实行为的关系; 5.对事实行为中之物理作用阐释不足。

二、事实行为的类型

(一)日常实行活动的事实行为

内部实行的事实行为:如公立学校校园内设路障;

外部实行的事实行为:道路之开辟与维修、清扫建筑物、空气品质监测。 (二)执行的事实行为

执行的事实行为与执行行政处分等高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它直接来自法令规定,有法律授权,有些且合乎法律保留规定,但均为执行的事实行为。

例如对古物采取维护措施、依《食品卫生法》对抽样检查不合格食品的没入、销毁,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违规停车之移置。

(三)无拘束力的提供资讯

尽管提供资讯的事实行为不具有拘束力,但行政仍有义务使所提供的资讯内容准确与完全,否则当对于重要的法律事实所提供的资讯与将发布的行政处分相抵触,或当事人基于主观机关错误的资讯而造成法定期限的错过等情况,事实行为将产生间接的拘束力。在德国,这种拘束力被视为基于结果除去请求权或回复原状请求权。

(四)行政上的非正式行政行为 三、事实行为的合法性

事实行为与法律保留:例如主管机关基于国民健康上的理由,对特定产品建议消费者不要购买时,可能侵害产品生产者“宪法”所保障的职业行使基本权利,很显然此种事实行为造成对产品侵害效果,犹如发布禁止产品贩卖之行政处分。

四、事实行为与权利保护

行政机关对于要求其为事实行为之请求,须以合义务之才量行使之;对于事实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结果,人民没必要容忍,对此当事人具有结果除去请求权;另可依民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或过度禁止或基本权利保护原则行使之。违法的事实行为则发生国家赔偿问题。

五、台湾地区常见的有争议的事实行为 (一)公告

除非法律明定该公告具有处分性或公告合于诉愿法所定当事人因此而直接受有权利利益之损害,否则公告一般只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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