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之刑事上诉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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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公安局法医兼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新兴路某号某幢某室。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代书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1)含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11)含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缺乏事实依据

(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下犯罪故意:一是故意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二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两个主观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21日15时45分,上诉人李某与王晖配合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奇将熊军提解出所辨认犯罪现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这一点有《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等为证,证明上诉人当天将熊军提出看守所的目的就是指认犯罪现场,而非讯问。

2、上诉人将熊军带至办公室做思想工作,起因是熊军不愿配合辨认现场。这一点,有同行的副大队长王某奇可以证明。同时,将熊军带回公安局做思想工作,也未违反相关规定。

3、在做通熊军的思想工作后,熊主动交代另外3起犯罪事实,上诉人作为侦查员,不可能不制作讯问笔录,否则即为渎职。况且,上诉人是在向副大队长王某奇汇报后,按照王某奇指示制作笔录。这一点,王某奇的证言可以证明。

4、当晚制作的讯问笔录,明确记载了做思想工作的过程。

5、讯问、指认现场、做思想工作,都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不可能截然分开。对此,一审判决书也予以认可。在辨认现场时,根据情况变化调整工作方式和内容,甚至进行必要的讯问,都是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并无违法、违规。

6、上诉人当晚未将熊军送回看守所还押,原因有二:一是出于工作方便考虑,因为第二天还需继续去辨认现场;二是对提解出所的犯罪嫌疑人,当时并无必须回所过夜的强制性规定。另外,由于上诉人带熊军到局办公室的目的是为了做思想工作,让其配合开展指认现场,而非审讯,且公安局的审讯室当时尚未实际投入使用,所以未将熊军放在专用审讯室。这一系列过程中,上诉人的行为均系依法履行职务,并无违法和不当。

7、从逻辑上讲,即便在做思想工作或指认现场过程中有讯问行为,亦属正常履行职务,并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具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的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客观上也未实施肉刑或变相变相肉刑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将犯罪嫌疑人熊军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的铁椅上,致其处于冻饿状况下,在非审讯室进行讯问,应属逼供行为”,亦与客观事实不服。具体如下:

1、上诉人将熊军约束在审讯椅上,系依法使用警械。根据公安相关规定,审讯椅属约束性警械。另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看押、审讯熊军时使用审讯椅等警械,完全合法。至于审讯椅系“非制式”,那是因为在2010年12月之前公安部并无审讯椅的统一标准,此前全国公安机关使用的审讯椅,均属“非制式”。更何况,本案涉及的审讯椅,是祁门县公安局于十几年前统一制作、下发给各办案部门使用的,即使审讯椅存在问题,也不能要求上诉人个人为此承担责任。作为办案民警,上诉人既不能以审讯椅系“非制式”为由而拒绝办案,也不可能自己去找一张“制式”的审讯椅来办案。

2、所谓“长时间”固定体位,并不存在。一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对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持续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另一方面,在约束过程中,熊军有过2次休息(18时、24点左右小便、喝水),戒具全部打开,每次持续数分钟,并非“长时间”固定体位。

3、作为刑讯手段的“冻”、“饿”等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为逼取口供而主动实施。而本案诱发熊军潜在性心脏病变、导致其死亡的“冻”、“饿”,均非上诉人故意实施。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给熊军准备晚饭,中间也曾让其吃饼干,但熊军不吃;关押熊军的办公室,空调、电火桶均已开启,室内温度正常。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对熊军采取“冻”、“饿”等变相肉刑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对熊军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行为,完全系依法履行职务,且未对熊军实施不让进食、减少衣物等“冻”、“饿”行为。一审判决书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