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 教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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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社会学在中国的兴起有着自身学术相承的渊源

应当说,我国在二、三十年代就开始介绍引进西方的法社会学,老一辈学者原本就有法社会学的学术素养。所以,进入八十年代法社会学在大陆的兴盛,在某种意义上毋宁说是法社会学在五十、六十年代中绝后的一种复兴,而并非一块原始荒地上的新的处女地。当然,八十年代以来法律社会学在中国的复兴,在研究规模和水平上远远超过了四十年以前,而并非是过去的简单重复。

(四)法学理论在价值观、方法论的变革需要法律社会学

法理学在改革开放以前的三十年中,延用着一套陈旧的模式,五、六十年代是全面学习和引进苏联法学,这种法学确立国家和政治是法的主宰,法不过是国家和政治的附属物,它有如下明显特征:(1)强调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并把这一性质看成是法的最根本的甚至是唯一的本质属性;(2)强调法的阶级性,突出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统治阶级专政的手段,突出法的惩戒、制裁、限制等方面的功能和属性。在这样的理论框架里,法本身的内容贫困、理论薄弱、体系不全。法理学仅讲法的阶级性,不讲法的社会性;仅讲法的时代性,否认法的继承性。这样的法理学从体系到方法、观念,都是不够科学的。在我国结束撘越准抖氛贁而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来以后,这种阶级斗争论法理学理所当然地应加以抛弃。

相应地,法律社会学注重法的社会性,重视研究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效益,强调法与民族传统文化模式及其心理结构的关系,强调法学家要走出书斋,改变繁琐的注释方式,从事社会实证的考察分析,致力于解剖社会的摶罘〝,这些,对旧有的法理学的僵化模式和教条化理论不啻是一种强有力的冲击和改造,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提倡法社会学是改革旧的法理学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的出路之一。

从我国法学研究的现状看,它过多注重研究的是“应当是怎样的法”,而忽视研究“实际上是怎样的法”,或者说,它过份强调了“书本上的法律”,而忽视对“行动中的法律”的研究,甚至往往认为两者是一回事。因而往往造成理论是理论,现实是现实两不管的分裂状况。法学研究没有一套自己成熟的方法论体系,法学研究者们满足于书斋里的冥思苦想、或研讨会上的大声疾呼、或法学教育上的课本讲释;满足于“坚持原则”、“不出理论方向性错误”的宗旨;在研究中,习惯于从概念出发,围绕概念立论,不能用现成的概念去剪裁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有些人口口声声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但并没有真正能够将马克思或恩格斯关于法律的经济观、历史观、阶级观、国家观、发展观、联系观、矛盾观、实践观具体化为法学研究的实践方法;有些人口喊要进行社会调查,然仅仅停留在“从社会中来,到社会中去”的肤浅层面,对于进行调查所需要的周密计划、准备安排和设计,如问卷的设计,访谈的对象,实验、观察的要求,资料、文献的处理与分析等等很少问津;致使我国的法学研究存在着抽象的逻辑推理和论证多,而具体的经验和调查少,有些论题虽然涉及现实关系,但叙述起来仍然是抽象、笼统的推理。有些实践性很强的论题,本应认真联系实际予以研究,但却很少有人涉足。在传统方法的指导下,法学理论基本上还属于僵化的、陈旧的,它表现在思维模式上,过份强调意识形态的纯洁性而缺乏重视实证经验的科学态度,一些法学家把兴趣放在对官僚意识形态的论证、注释和宣传,而丧失科学研究所必需的自我审视、自我批判的合理怀疑精神。仍然唯书唯上,崇尚权威,不尚创新;在立论的出发点上,用阶级关系这种简单的公式来代替生动、具体的社会关系,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种固定的结论去演绎、推导一切复杂多变的过程。

法律社会学的分析方法要求我们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作机械的研究,强调要把法律条文与具有充分主观能动性的人和具体、丰富的社会结合起来进行研究。通过了解法律规范与社会各种相关的环境因素,寻找守法、违法现象的真正起因。这样,法律社会学的视点就可以极大地拓宽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对社会的法治化过程获得更为充分、全面的认识。比如,传统的思维模式把法制化的过程简单地划分为有法可依和依法办事两个环节,认为只要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就必然会有法可依,而忽略了与法律实施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因素,从而使一些严重危害法律的隐患成了法学研究者的误区和盲点,而以法律社会学为视点,把法律置于中国特定的历史、文化和社会情境中加以反思,就能重新认识法律的历史意义和现实的意义,进一步确定其性质、力量和限度。我们就能思考在中国法治是如何发生的?推行法治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实现法治的途径是什么?通过谁来实现法治?什么样的法治是有效的?它会给人带来什么好处?另外,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思考法律,还有助于我们了解这个社会的发展脉络,尤其是社会在其漫长的历史中经常遇到并且感到困扰的种种问题,分析这些问题与法律之间有着什么样的联系,从而重新审视传统与现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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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社会学为视点,还有助于我们注意各种现实生活中“活法”的重要性,研究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并成为社会秩序基础的各种民间法、习惯法、乡规民约;同时还有助于我们分析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其他一些“土政策”、“土法律”等各种类法律秩序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其得以维持的原因等等。在此基础上,建立多元主义的法律模型,使各种社会生活中合理的类法律秩序和非法律秩序成为对正式法律秩序的一个有益的补充和促进。

针对中国的社会实际状况,有学者提出,在中国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主要应解决:第一,研究我国法律文化的演变与现状。对这方面的研究,有助于认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历史背景以及具体内容,了解立法的社会反应、法律精神融入社会生活的关键因素等等。第二,研究实际上制约着人们行为的民间法和习惯法。研究的目的在于找出克服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陈规陋习的有效方法,并加以吸收到由国家制定的法律体系中来。第三,要研究解决使正常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和偏差的各种社会因素,通过这些分析发现其中的非理性因素,以利于使人们的实际行为结果不至于明显地偏离于国家法律。第四,要研究和比较我国与外国在法律概念和意识以及适用法律方式等层面上的异同,以利于避免涉外经济法律方面的矛盾和贸易纠纷以及加深国际交往中的相互理解。第五,要研究国外的法律成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经验教训,借鉴它们在处理现代法制与传统文化这一矛盾时的成功尝试。

也有学者提出,必须在法律与社会的互动中,研究如何保证法律的实施,具体说来:(1)注重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在社会现有条件中的实际效果,注重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活法”进行研究,以及注重与法的一般规律性相结合的特殊性,这正是法律社会学的特长之所在。(2)我国幅员广大,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极不平衡,又处于新旧体制的交错转换过程中,因此在法律实施中必然要遇到许多具有特殊性、新鲜性和疑难性的问题。在这一方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可以向立法机关反映现实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法律社会学通过调查研究可以揭示这些潜在的法律解释学问题,深化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以保证判决质量以及法院工作对社会需求的灵敏性和效率。(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大量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民事权益纠纷必然层出不穷,司法队伍的规模编制和工作素质相形见绌的情形已经出现,法院民庭、经济庭的结案率较低就是一个例证。在这方面,法律社会学研究可以向司法机构和当事人提供适应解决纠纷的选择方案。(4)法律的职业化是现代社会的必要条件和显著特征。但是,它也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局限性,即只从诉讼技术角度看待处于复杂社会经济背景中的案件或问题,这样往往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要求。在这方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可以有助于加深法律工作者对案件或问题的多角度认识。法律社会学的边缘学科属性,有助于我国法律工作者超脱职业的局限性,适应法律广泛涉及社会各领域要求和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法律社会学经西方学者的耕耘已有很好的发展,在西方社会有着强劲的生命力,但观照于中国现实社会的法社会学研究还寥若晨星,中国本土开展法社会学的经验和拓展工作还贫穷如洗。所有这些都有待于今后我们今后对中国法社会学家的创造与推动。我们深信:法律社会学在我国不会是一朵匆匆一现的昙花,而将是一棵根深叶茂的大树。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改革和政治改革的不断纵深发展,以及法学理论改革的不断发展,法社会学必然有着越来越宽阔的发展领域,在不久的将来完全有可能有新的突破与进展。

三、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与意义

学术界一般认为主要有:①从社会的整体出发研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能;②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法律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③对一切与法律现象有关的社会实际问题进行综合性、系统性研究;④研究社会的立法制度、立法条件和立法基础,以及法律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学术界多数人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重要,主张通过考察法律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关系,寻求更有效的立法和司法手段,设计出一套对法律现象具有指导作用的科学法则,为修改、补充旧法,制订、实施新法,进行司法改革,提供建设性意见和参考方案。在稳定社会秩序、解决社会治安等问题上,不应局限于法律手段,而应重视综合治理。

第二节 法律社会学的地位、性质与关系(略) 一、法律社会学的地位 二、法律社会学的性质

三、法律社会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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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一、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 田成有 在西方,古典时期的法学研究依附于政治学和哲学的研究,在方法上注重法学问题的哲学概括,这种研究视野为后世的西方法学确立了基本的框架,开始了西方法学的最初实践。到了中世纪,法学基本上体现神权的统治,法学和其他思想都是“神学世界观”的体现,都是神学的附庸。在法学研究方法上,法学的哲学思考被经院主义的繁琐论证所取代。中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自治城市的建立,形成了新的职业法学家集团,他们积极地开展对法律的研究,逐渐出现了与神学法学相抗衡的新的法律思想派别──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在方法论上,这两个学派以分析注释为主,兼采历史的、比较的方法,恢复了罗马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使以往的法学研究手段和方法日趋丰富,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原来学科的影响,带有某些纯粹的法学属性,但还没有形成法学方法的有机体系。

在17─19世纪,近代法学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先后形成了四个成熟的法学流派,即古典自然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早期分析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了希腊、罗马理性法思想,从“应然”到“实然”的二律背反中为人定法寻求道德的价值和理想。在方法上,采用纯理性、抽象的逻辑思辩,以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的形而上认识来推导法律,为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哲理法学派将法学作为其全部哲学的一部分加以研究,揭示了纷繁的法律现象及其相互关系的哲学内蕴。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反映了历史复古主义的逆流,它丰富和发展了法学研究的历史方法,尤其是在私法史、罗马法、古代日耳曼习惯法研究方面有重要突破。分析法学派诞生于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它以孔德的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对实在法的原则、概念作纯粹逻辑的分析,排除法学的形而上学方法,建立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一般法理学。迄至,法学的研究真正成为一门专有的科学。

20世纪以来,伴随着社会科学的分化与整合,西方法学的研究异常活跃,各法学流派在各自的研究方向上进行理论的深化和更新。其后的新自然法学,新康德主义法学、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以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既吸收了传统的理论和方法,又有很多新的突破,出现了诸流派之间渗透、兼收并蓄的融合现象。如果说17──18世纪资本主义制度和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的诞生带来了传统法学理论和方法,那么20世纪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互渗透、相互影响日益增强的趋势,对于开展跨学科、多学科综合研究带来了新的契机,为我们引入系统科学、领导科学、行为科学等许多新学科,并与法学迅速的溶化与融合。各种研究方法已不为某一个学派或几种学派所垄断或专属,他们成为所有的法学理论所共有的,交替运用的研究手段。

具体说来,在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出现以前,被运用于法学领域中的其他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归纳为以下几大类:

(1)哲理的方法。这是法学史上最为古老而持续时间又最长的法学研究方法。它主要考察法律制度及其学说的哲学、道德基础和基本原则,并根据自身所确立的理想和目标来评价法律。这种方法的主要特点是从一定的价值判断出发,着重研究应然之法律,各种自然法学派、哲理学派和社会哲理学派就是运用这种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典型。

一般来说,它们都是先设定一个主观的、抽象的概念,如理性、正义、公平、自然法、绝对理念等等,作为评判实在法律规范的理想标准,由此展开其关于应然的“理想法”或“正义法”的抽象而玄虚的理论。

(2)历史的方法。这种方法通过考察法律制度及其学说的起源与发展变化来发现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历史的方法是19世纪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起而出现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的。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像语言、风俗、政治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由历史传统形成的;法律随着历史的发展而自发地产生和发展,法律的渊源首先是习惯而不是立法;所以法学家应当历史地研究法律,探讨法律的发展动力,强调法律与社会环境和社会历史的关系,试图从塑造着“民族精神”或法律的“观念”的社会历史、社会变迁和社会环境中找到法的“真谛”。

(3)比较的方法。这种方法通过对法律体系、制度、结构和概念等因素在不同法系之可比阶段的发展、范围和应用进行比较来考察法律现象。比较法学研究主要是运用这种方法来展开的,它通过在几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进行对比研究,辨别其优劣与异同,发现法律的共通性,借以阐明法律的本质。

(4)分析的方法。这种方法强调考察实在法的渊源、结构、概念和规则,着重从逻辑上分析实在法律的规则体系,所以又被称为逻辑实证方法。它是在19世纪资产阶级立法广泛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这种方法的运用促进了法律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形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因以这一方法进行研究而得名。这种方法要求在法学研究中严格划分“实然的法律”和“应然的法律”,并认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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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研究“实然的法律”——亦即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有必须联系,主张“恶法亦法”,注重从逻辑上分析各种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共同原则、概念和特征,强调法律作为既成程序的结构稳定和逻辑合理。

二、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基调 田成有

(一)历史主义回溯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规则体系,它深嵌在社会母体之中,法律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社会内容和对社会秩序的意义是不断变化的。因而,它强调研究法律时,必须追溯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历史根源,其代表人物有英国法学家和法律历史学家梅恩、美国法律史学家和法哲学家霍姆斯等,他们通过考察社会变迁对法律的影响,考察法律的社会变迁,确认法律进化的模式。

“历史主义”有两个目的:其一,通过考察法律的社会史,发现时代错误,一旦这些错误被揭示出来,某些现有规则的权威性,特别是其背后的理由就会削弱或消失,其二,通过对法律进化模式的分析,有助于确认主要的法律潮流,特别是预示反映社会变迁的潮流、必然出现的潮流或正在出现的潮流,从而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和法律观念的更新提供历史依据。

(二)强烈的工具主义向度

工具主义往往把法作为实现一定社会目的工具,这个工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例如,维护公共秩序、和平和安宁;解决个人之间的争端和冲突的社会利益;维护个人期待的适应的安全;促进自愿的交换和安排;授予政府合法权威;提高教育和促进公民参与;帮助确定和限定社会愿望;根据社会功利主义原则和以社会为本位的价值准则分配和再分配权利和义务;引导社会变迁或为社会变迁开辟道路。

工具主义向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引起人们注意社会知识在法律中的作用,支持立法机构把社会知识吸收到法律之中,允许按照不断变化的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和修改,它号召将社会知识与法律结合起来,研究什么是法律及实际上法律在起什么作用。代表人物有英国法学家边沁、德国法学家耶林和美国法学家庞德。

(三)反形式主义姿态

法社会学批判传统法理学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的“非现实主义”态度,强调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重要的是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法律秩序是一种有组织和决定的方式。因此,必须研究“行动中的法”,即研究法是如何被制定、适用、遵守、违反或实施的,法是怎样影响人类行为的;研究律师、法官、警察、行政官员的实际活动,他们的个性和社会性;研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与其贯彻实施之间的差距;研究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法律社会学这种反形式主义的姿态,在于贬低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和有效性,鼓励人们充分认识行动的非理性动机。

反形式主义的气质突出地体现在埃利希的著作中,也体现在其他法社会学家对概念法学和机械法学的批判,以及对“纸上的法”和“实际的法”、“国法”和“活法”、“大概的法”和“实际的法”等的分类中。

(四)多元主义格调

法律多元主义意味着法不仅独与国家相连(不独出自国家),国家法只是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且,国家法并不必然是最重要的部分。法社会学家认为法律是多元的,法有多个面,只要是由权威机关──国家、教会、公司、学校或其他社会团体确认并保障实施的规则就是法律。

法律多元主义突出地体现在埃利希的“活法论”、坎特诺维茨“活法论”、坎特诺维茨“自由法论”和韦伯的“国家外法论”等理论中。

问题:

· 法律社会学能给中国法学研究带来那些启示? · 如何看待法律的工具论、多元论? · 如何从历史与社会的角度把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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