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 套取公款送礼行为 的定性分析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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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应如何处理。为了单位利益套取公款送礼的行为,有人认为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共同商议后决定的,并且是为了单位利益,应属于单位犯罪行为,又因为贪污罪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因此不能对单位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对行为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

首先,从刑法立法目的上看,规定单位犯罪,目的是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6]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法并无单位犯罪的规定,但随这社会的发展,由单位集体决定、利益归单位集体所有的犯罪越来越多,由于只能对自然人进行处罚,致使真正的利益归属者——单位,无法受到刑法处罚。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在97刑法当中设臵单位犯罪的条款,对单位犯罪处罚时,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双罚制单位犯罪条款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条款只处罚自然人。可以看出,没有一个单位犯罪条款只处罚犯罪单位,而不处罚相关责任人的,也就是说,在单位犯罪中,没有因为相关责任人是为了单位利益,经过集体研究决定而免除处罚,而是在处罚相关责任人的同时,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如果认为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不但不追究单位责任,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那么无疑会造成刑法的混乱的局面。

其次,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3日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们不难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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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法批复所贯彻的法律精神就是:对于单位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虽然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但应当追究直接人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没有规定某一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该行为实质上就是一个或多个自然人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普通自然人犯罪,其与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犯罪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其犯罪的动机(即为谁谋取利益)不同,而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并无差异。而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动机并非构成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至多只对该犯罪的量刑有所影响,“代表单位意志”不能成为阻却自然人犯罪理由。

举例说明:甲、乙两企业因生产同样产品而产生竞争,致使甲企业濒临破产,于是甲企业全体高层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为了企业利益,消除乙企业对甲企业的市场竞争威胁,使甲企业走出困境,由全体高层领导共同将乙企业董事长杀掉,将乙企业厂房放火烧毁。”随后在董事长人指挥下,实施了该计划。这个案例,我们一般会将全体高层领导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共同犯罪处理。如果认为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因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对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进行处罚,那么上述案例中的甲企业高层领导就会被认为无罪,这显然是一种无罪推定的滥用,也是对单位犯罪立法本意和犯罪构成理论的曲解。

因此,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行为人员责任。单位实施的贪污犯罪,应对行为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六,从公款送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大众所周知,本类贪污行为由于被冠以“为单位利益送礼而为”这样的所谓“合理”理由,往往能被许多人所包容和理解,致使仿效者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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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常辩解所套取的公款已悉数送礼,并非据为己有,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实际,最多只是违纪而以,这种辩解往往引起许多人在情感上的认同。然而,情感归情感,法律是法律,绝不可被情感因素蒙智。也正是由于这种行为有了这么一种“合理”借口,它就更不易被揭发,更能长时间存在。但如果深入分析行为人的心理便不难发现:其实,“送红包”行为一般都没有明确的眼前利益追求,往往当作一种情感投资,行为人名义上是为了单位利益,将个人的真正目的隐藏,其无非是为了博取上级领导的好感,从而捞取个人的“政治资本”,除了希望收礼者对所在单位工作的支持外,更重要的是进行个人感情投资,让收礼者对其个人产生好感,在个人问题上给予关照。不花自己一分钱,得到实惠的却是个人,何乐而不为!于是公款送礼大行其道。中纪委多次明令禁止公款送礼,却是屡禁不止,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未能严厉制裁套取公款送礼这种贪污行为,未能堵死“礼”的来源渠道。其危害之大不容忽视,绝不可任其蔓延。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套取公款送礼,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用了虚假平帐等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结合本罪的主体、客体要求,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05期。 [2][3][4] [5] 刘家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0、2601、2598、2602页。

[6]《论法人犯罪》孙国祥http://www.hflib.gov.cn/law/law/falvfagui2/xf/lwj/10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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