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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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作为间接代理

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此时货代的法律地位是间接代理,也就是《合同法》第414条至423条规定的行纪制度。无论委托人是否授权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方发生关系,此时的货代已不是实质上委托人的代理人,他已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同第三方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自己取得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产生纠纷时,第三方只能向货代起诉。货主与货代发生纠纷时,由于货代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海商法》其诉讼时效为1年。

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关系时,分第三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间的代理关系两种情况做了规定,这与货代根据合同法行纪合同的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合同法》402条、403条对货代作为间接代理时的法律地位有何影响,是否适当,本文另有详述。 (3) 作为独立经营人

《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货代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此时的货代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直接完成所委托事宜,根据货代所从事的业务不同,成为相应的保管人或承运人。当货代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直接从事货物运输时,他是实际承运人;当他利用第三方的运输工具承运货物签发自己的提单时,他是契约承运人。(4) 作为居间人

货运代理人在租船运输中经常充当经纪人的角色。《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里将货运代理称为居间人而不称为经纪人,是因为经纪人是指任何以从事中介活动为营业的法人或自然人。依其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而定,经纪人包括委托代理、行纪和居间。我国《实施细则》中并无货代作为居间时的规定。 二、《合同法》对货代法律地位的影响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

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不公开本人的代理中有关介入权与选择权的规定,这两条规定会对我国货代、船东、货主产生很大的影响。

第三节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识别

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同。 一、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识别方法

(一)收入取得的方式

区分货运代理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其从货主(托运人)那里取得的是佣金,还是运费差额。如果取得的是佣金,那么被视为代理人;如果是赚取的运费差额就是当事人。

问题的关键是托运人和货运代理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写明的是委托人要求货运代理从事的一切业务活动均属代理性质,收取的费用是代理佣金(而不是差价)。

(二)提单签发的方式

货运代理签发自己提单的情况下,通常会被视为承运人,承担当事人的责任。代签除外。重要的一点是,在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是否规定前者仅为代理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运代理则被视为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即当事人,并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三)经营运作的方式

货运代理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并通过向托运人收取一笔纯粹的运费,转而向其他承运人支付较之收取的运费略低的运费,从中赚取差价;或者货运代理将几个

货主的货物合并装入一个集装箱,即从事拼箱、混装服务,这时也是当事人身份,能享有承运人的全部权利,并负有承运人的全部义务。 (四)习惯做法与司法认定

有时货运代理为了尽快替委托人订妥舱位,常常会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若货物没有及时到达装货地点,承运人可以向货运代理要求亏舱费的赔偿。货运代理赔付后可转向其委托人索赔。也就是说货运代理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使本身没有过失,也会因其当事人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同时可享有享有向过失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货运代理纠纷,确定其法律地位及责任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1、货运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

2、货运代理在办理货物运输时,所使用的运输工具或货物的储存仓库是否属于自

己拥有。

3、货运代理所签发单证的性质、该单证以谁的名义签发及是否签发过多式联运提

单或无船承运人提单。

4、货运代理是按一定比例收取代理手续费,还是从收取的包干费中吃运费差额。 5、货运代理所办理的货物是否在货运代理的实际掌管之下。

6、货运代理是否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如果越权,是否被追认。 7、货物代理在安排货物运输过程中及其他业务中本身有无过失。

8、货运代理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中有无明确规定货运代理应承担的责任条款及保

证条款。

9、货运代理实际上扮演的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 二、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分类

(一)以纯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在货主和承运人之间做牵线搭桥的作用,由货主和承运人直接签运输合同。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责任小。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时候,货主可以直接向承运人索赔。

(二)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1、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承运人)签订合同

2、在安排储运时使用自己的仓库或者运输工具 3、安排运输、拼箱集运时收取差价

以上这三种情况,对于托运人来说,货运代理则是作为承运人,应当承运人的责任。 (三)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当货运代理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时,便成了无船承运经营人,被看做是法律上的承运人,他一身兼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性质。

例:我国A贸易公司委托同一城市的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从我国C港运至韩国D港的危险品货物。A贸易公司向B货运代理公司提供了正确的货物名称和危险品货物的性质,B货运代理公司为此签发其公司的HOUSE B/L给A公司。随后,B货运代理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订舱和出运手续。

【讲解】B货运代理公司对于A贸易公司来说,B货运代理公司属于承运人,对于船公司来讲,B货运代理公司属于托运人。因此无船承运人一身兼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性质。

(四)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当货运代理负责多式联运并签发提单时便成了多式联运经营人(MTO),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运人。

1、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规定MTO对货物灭失或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 (1)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最多不超过每件或每运输单位920SDR,或每公斤不得超过2.75SDR,以较高者为准。但是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MTO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SDR计算单位。 (2)、对于货物的迟延交付,规定了90天的交货期限,MTO对迟延交货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2.5倍,并不能超过合同的全程运费。 2、我国《海商法》规定MTO对货物灭失或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

(1)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运输单位666.67SDR,或按照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2SDR,以两者中较高的为准;

(2)对于迟延交付,我国的《海商法》规定货物交付期限为60天,MTO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但承运人的故意或者不作为而造成的迟延交付则不享受此限制。

(五)以“混合”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