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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①

(三)进一步完善有关倾销认定、损害认定的规定

1、完善倾销认定的规定。首先,进一步完善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对产品在非正常贸易过程当中形成的价格如何确定正常价值做出相应规定,产品的“非正常贸易过程”主要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联企业之间的 交易;当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生产成本的时候,其正常价值应当如何确定的规定应当补充。

2、完善损害认定的规定。补充“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对如何认定“实质损害威胁 ”应考虑的因素进行明确的规定。

3、强化反倾销主管当局“自行立案”的权利,为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积极主动行使职权,更好地保护我国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和发展。

(四)将反规避条款具体化,并加以逐步完善

首先,明确规避行为的表形式。关于这点笔者认为可以参考WTO《反倾销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反倾销规避行为主要包括在我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和在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两种。其次,规定制裁反倾销规避行为的方式,对反倾销规避行为的制裁主要可以采取征收 反倾销关税,包括征收固定反倾销关税和临时反倾销关税。此外为了防止外国出口商变相规避反倾销,应当将进口主要零配件列入同类产品的范畴。

倪正茂:《国际规则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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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体制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反倾销调查中的“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时提供的法律救济。按照司法审查的法律含义和我国现有的司法体例,反倾销司法审查 在我国就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对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审查①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可以从以下反面进行:

(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从现行《反倾销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人”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反倾销条例》第13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商务

陈玉祥:《我国反倾销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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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验和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①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 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

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①②

张志兵:《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来源于老行者之家(http://www.law-walker.net) 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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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笔者认为,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WTO反倾销法律框架内建设我国的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WTO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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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王景琦:《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2. 倪正茂:《国际规则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1月版。

3. 王新奎、刘光溪:《WTO与反倾销、反补贴的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2001年出版。

4. 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0年出版。

5. 尚明:《反倾销——WTO规则及中外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3年出版。

6.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三版。 7. 孙祥俊:《WTO法律的国内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8. 刘剑文:《WTO与中国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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