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1】104号)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日 文章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1】104号)更新完毕开始阅读7b05447502768e9951e7380b

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半个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3.在业务服务时段导致单家金融机构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半个小时(含)以上,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3个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4.业务服务时段以外,故障或事件救治未果、可能产生上述1至3类事件的事件。

(三)较大运营中断事件(Ⅲ级)

1.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或重要数据损毁、丢失、泄露,对银行或客户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事件;

2.在业务服务时段导致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半个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3.业务服务时段以外,故障或事件救治未果、可能产生上述1至2类事件的事件。

第八十条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银监会派出机构在商业银行运营中断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件及处臵情况上报银监会处臵工作小组。事件报告至少包括:事发银行及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现象、影响范围和程度、已采取的措施等。 银监会处臵工作小组应当将重大以上运营中断事件上报银监会运营中断事件处臵领导小组。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根据国家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运营中断事件;对其他行业有较大影响的运营中断事件,可以向该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通报事件情况;对于特别重大(Ⅰ级)的运营中断事件,将事件及处臵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事件内容和事件等级进行分析、评估,认定运营中断事件的最终等级,及时启动处臵预案,实施运营中断事件监管处臵工作。

第八十三条 对于较大(Ⅲ级)运营中断事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组织开展处臵工作,处臵结束后银监会派出机构向银监会上报运营中断事件总结报告。

第八十四条 对于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Ⅱ级)运营中断事件,银监会处臵工作小组及时核实情况,指导协调银监会派出机构开展处臵;根据事件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和事件处臵进展情况,银监会处臵工作小组可以赴事发银行现场进行督导。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导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系统和业务,最大程度减少事件产生的负面影响。必要时,可以协调国家专业技术队伍或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援。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导商业银行积极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止事件恶化或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扩散。对可能影响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开展或对银行业产生区域性、整体性影响的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加强风险防范。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促商业银行开展危机处理,做好舆情监测和媒体沟通,做好合理宣传解释工作,防止不实信息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声誉风险。涉及行业性运营中断事件处臵情况通报时,由银监会按照信息披露程序统一对外发布信息。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协作,协调

各方力量开展处臵工作。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业务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当将运营中断事件及其处臵工作的评估、总结和改进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评估和现场调查,查明事件原因,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节 持续监管

第九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纳入其风险管理综合评估范围。

第九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业务连续性工作进行综合评价,提出监管要求。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包括上一年度业务连续性管理的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进行审查,督导商业银行建立与其风险管控目标、机构规模、公众影响和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相匹配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

第九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进行审查时,要综合考虑商业银行机构规模、业务范围以及风险状况。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二)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演练情况;

(四)业务连续性管理年度评估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审计覆盖领域和深度; (五)业务连续性管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完成业务连续性计划的全行性演练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演练总结报告。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机制存在重大缺陷、日常管理工作存在严重违规的,因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业务运营中断的,或在运营中断事件中应急处臵不力导致事件恶化、蔓延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九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