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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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确保员工掌握必要的应急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井控、防硫化氢、消防、人员落水救助和弃平台等演练。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生产作业单位报告;生产作业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地区监督处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行动,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六条 地区监督处接到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十七条 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地区监督处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地区监督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较大事故,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四)重大事故,由海油安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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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安全监管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生产作业单位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作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作业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生产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作业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作业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未向地区监督处报告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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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生产作业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作业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执行发证检验制度的;

(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但未经安全评估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守护船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移动式钻井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作业活动前未向地区监督处报告的;

(六)物探、钻完井、测录井、井下作业等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地区监督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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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包商,是指提供海洋石油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海上安装施工等服务的实体。

(三)人工岛,是以砂、石、混凝土等为主要材料建成的与陆岸无连接的岛式构筑物。

(四)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是指海上求生、海上平台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急救、直升机遇险水下逃生5项内容的培训。

(五)海洋石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 新建项目,是指按照已批准的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造的项目。

改建项目,是指已经投产根据生产需要进行重大改造的建设项目,包括平台主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平台工艺流程改造引起载荷的重大变化,设施安全系统、应急系统、救逃生系统、消防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等。

扩建项目,是指依照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油气田,需新增平台、油气处理设施、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道等设施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06年2月7日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发布)、《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9月7日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发布)和《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验规定》(1990年10月5日原能源部令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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