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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

09117130 成志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较修订之前的《公司法》而言是一种进步。但是问题在于,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对于其认定标准、具体要求、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等均没有规定。这不利于实践操作的进行

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也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注意义务\。董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负有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和勤勉并且使之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的义务。

1、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 (1)适用的主体要件:不应局限于董事,还应当包括监事、经理等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适用的客观要件:董事须进行了经营判断行为,且在行为时需不存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

(3)适用的主观要件: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须为善意并且没有过失 在勤勉义务是否违反的认定中,基于经营判断原则设立目的的考虑,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董事违反了该义务的人,以便保护董事正常的决策活动不受不当的影响。

(4)公司遭受了损失:公司因为董事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的勤勉义务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而遭受了损失,这种损失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因为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而发生。 (5)董事相关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与追究机制

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而言,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但他们均以公司遭受董事行为之损害和董事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董事是否有过错应参考公司的商事性质、公司组织章程、管理的通常程序、董事的人数、知识、经验和经历等因素决定,一旦判断董事有过错,董事即应就起过错行为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于上述人员因此所遭受的损害。

3、责任减免机制 (1)合理信赖抗辩:

一般情况下,董事某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则可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且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董事还应具有一些合理的抗辩事由,可能使之免于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2)章程排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之责任:

董事勤勉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被免除,但是对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可以做出限制或者予以免除,则存在探讨的余地。 (3)将商业判断规则引入进行分析:

商业判断规则是对董事商业决策的一种判断规则,这一规则的实质是不能仅因错误的商业决定要求董事承担责任,当董事因为违反了勤勉义务而做出了错误的商业决定时,如果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董事应承担责任,而应进一步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程度以及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程度。

4、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李某从2006年1月1日起任某保险代理公司总经理职务。2006年6月5日,经李某介绍,保险代理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开发合同,由信息技术公司为保险代理公司研制开发信息系统。合同约定项目完成后的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若保险代理公司提前结束项目,则按照项目实际投入成本的两倍且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与信息技术公司结算。

保险代理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日,信息系统交付保险代理公司上线使用,但公司认为交付的信息系统仅占项目全部工作的1/4。7月12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终止与信息技术公司的合作,终止事宜由李某负责,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清算并通过审计。李某却未能履行应尽职责和义务,在对方未实际完成项目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约定的开发工作已经完成,并同意按项目完成后的500万元价款结算,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要求李某赔偿人民币506.3万元。 李某则认为,在签署《委托开发合同》之时,保险代理公司和信息技术公司并没有就开发项目、验收标准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保险代理公司当时认可了项目的开发工作和成果,双方进行了交接,保险代理公司也通过该项目获得了高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他的付款行为不但没给公司造成实质损失,反而使公司大为受益。

此案审理期间,一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信息系统的开发成本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信息系统价值仅为82.24万元。 【法院审理】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高管人员行使职权、做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应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技能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

李某在处理终止事宜时,所尽的勤勉义务应包括履行对开发成本的帐目进行清算、审计的管理职责。在履行该项管理职责时,李某应对其负责终止事宜的行为及后果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使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由于信息系统开发项目提前终止,项目成本尚未进行清算和审计,在不能确定信息系统开发工作已经完成,亦不能确定实际开发成本的情况下,李某代表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开发工作已完成,并同意500万元价款结算。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结算协议》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故法院认定李某在管理项目终止事宜时,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结算协议》损害了保险代理公司的合法利益,李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赔偿340.3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