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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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206条 [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207条 [巡回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

第208条 [开庭通知与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209条 [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210条 [证据必须经过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211条 [质证的范围]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对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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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条 [质证的顺序]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213条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围绕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214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参与辩论人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215条 [法官的更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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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法官后,法院可以采纳法官更换前的辩论意见,但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有必要重新审理的,可以重新开庭审理。

第216条 [申请承担诉讼]

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担诉讼的人,在可以承担诉讼时,应当提出申请。关于诉讼承担,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关于承担诉讼的申请以及诉讼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217条 [承担诉讼的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对承担诉讼是否有理由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同意承担诉讼的裁定。

当事人不申请承担诉讼的,除依本法应当终结诉讼的外,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其承担诉讼。

第218条 [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判。

第219条 [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判。

第220条 [缺席裁判的禁止]

在下列情形下禁止作出缺席裁判:

(一)没有对未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及时、适当地传唤;

(二)当事人不到庭有正当理由的。

未到庭当事人在缺席裁判作出前出庭应诉的,法院不得作出缺席裁判,但应责令其赔偿因未应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未到庭当事人有起诉状、答辩状或者此前参加过辩论的,作出缺席裁判时应当予以斟酌。

第221条 [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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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222条 [庭审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庭审笔录可以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人民法院准许的,在笔录后面或者另页补正。人民法院不准许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223条 [笔录的更改]

笔录不得删除、涂改或者增加。如果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应当标记并签名,且删除处应当留存字迹,以便辨认。

第224条 [以视听资料替代笔录]

法院也可以对庭审的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代替庭审笔录。

第225条 [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审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公益诉讼案件外,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前款期限应当扣除下列期间:

(一)因当事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

(二)公告、鉴定以及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