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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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226条 [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227条 [诉讼中止的效力]

除紧急情况外,诉讼中止期间,人民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裁定恢复诉讼。

第228条 [诉讼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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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裁判

第229条 [判决]

法庭辩论终结,除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撤回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外,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得作出判决。

对诉讼费用的数额及其负担,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裁判。

第230条 [部分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231条 [中间判决]

对于本案诉讼请求或者答辩的理由或者其他中间的争执,事实已经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原因作出判决。

对中间判决不得单独提起上诉。

中间判决作出后,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中间判决的内容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

第232条 [作出判决的法官]

判决由参与审理的法官作出,其他法官不得决定裁判的内容。

第233条 [判决的宣告]

判决应当公开宣告。

当庭宣判的,应当自宣判之日起10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当庭送达。缺席判决的以及在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