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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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书面协议选择一个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合同纠纷中,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与劳动者、保险公司与个人投保人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后者有权主张管辖协议无效。

第31条 [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物权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公司、合伙企业的成立、解散、清算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合伙组织的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违反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32条 [管辖权竞合]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33条 [确定管辖的时间]

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以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为准。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诉讼标的价额的变更为由移送案件。

第34条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35条 [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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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的申请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二)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

基于前款第一项的申请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基于前款第二项提出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指定管辖,对于该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第36条 [管辖权异议]

本案的被告可以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提出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或者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参加诉讼通知后15日内提出。 不依本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外,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

对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在辩论终结前均可提出异议。

第37条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应由外国法院管辖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38条 [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39条 [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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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法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陪审职务、行使审判职权。

适用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第40条 [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

对于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41条 [审判长的指定]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法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42条 [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审判长的意见作出裁判。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章 回避

第43条 [审判人员的回避]

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在其他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或者参与过该案件的仲裁裁决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情形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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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 [回避的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审前准备阶段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回避事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45条 [回避决定的程序]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46条 [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47条 [法院的回避]

法院、受理案件的法院院长或者其他主要领导人员具有本章规定的回避情形,不适宜由本院审理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可以经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8条 [诉讼权利能力]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胎儿就其法律上规定的利益,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其它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第49条 [诉讼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