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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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50条 [合格的当事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合格的当事人。

虽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依法对诉讼标的具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人亦为合格的当事人。

第51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当事人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诉讼权利。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第二节 共同诉讼

第52条 [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对方当事人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53条 [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共同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下列情形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一)以使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变更之诉; (二)争议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的。

第54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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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原告拒绝参加诉讼而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申请,裁定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经追加为共同原告后仍不参加诉讼的,视为已共同起诉。

必要共同被告未一同被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裁定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原告不依前两款规定提出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55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

第56条 [准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共同但共同诉讼人没有必要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准必要共同诉讼。准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

准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告知。共同诉讼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在本诉当事人不同意其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下,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节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57条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标的共同或者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58条 [代表人的推选与权限]

依照前条规定推选代表人时,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四节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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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裁判。

第60条 [参加诉讼的默示同意]

人民法院审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发布公告让权利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

(一)全体权利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二)权利人有共同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

(三)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请求在权利人中具有代表性。

权利人不同意参与诉讼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不以书面形式表示的,视为同意参与诉讼并同意由起诉人或者诉讼中选择的代表人代其为诉讼行为。不参与诉讼的权利人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61条 [代表人的推选与更换]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起诉人或者起诉人推选的人作为代表人,但半数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另行推选的除外。

法院在发现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有损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时,法院应当裁定更换代表人。

确定新代表人后应当发布公告通知,不同意代表人代表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提出新的代表人人选,否则视为同意代表人代表其进行诉讼。

第62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的权限]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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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方案应当依照前条规定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不同意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选择退出诉讼或者另行选择代表人代表其进行诉讼。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利害关系人退出诉讼的,除停止侵害之诉外,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

第63条 [代表人的费用补偿与报酬]

代表人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代表人有权要求从胜诉的赔偿中支付其参加诉讼的费用以及报酬,该报酬按照胜诉的赔偿数额的2%计算。

第64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和解应得到人民检察院的认可。

第五节 公益诉讼代表人

第65条 [公益诉讼代表人]

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公益性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为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第66条 [公益诉讼的禁止]

就同一侵害行为已经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在受害人已经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时,禁止提起公益诉讼。

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向人民法院表示不同意起诉人代表自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除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公益诉讼外,公益诉讼的裁判对其不发生效力。

第67条 [程序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适用前节规定。

第六节 第三人

第68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