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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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并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当地媒体或者省级以上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在媒体刊登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受诉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应送达文书的要旨。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93条 [视为送达]

因受送达人的下列行为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一)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 (二)根据受送达人选择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三)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裁判作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 调解与自行和解

第94条 [随时调解]

在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间,人民法院都可以调解。

第95条 [调解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96条 [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

下列案件在判决前法院必须先行调解:

(一)配偶、直系亲属、近亲属相互之间发生的争议,但涉及身份关系效力的争议除外;

(二)合伙人因合伙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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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用人与受雇人因雇佣契约发生的争议;

(四)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地上权人或者其他不动产使用人因相邻关系发生的争议;

(五)不动产共有人因不动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分割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需要维持当事人之间和睦关系的争议。

第97条 [调解的程序]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实行合议制的,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人民法院调解可以要求案外人协助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主持调解的审判员可以提出书面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98条 [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99条 [调解协议的生效]

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100条 [制作调解书]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101条 [依据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结果制作判决书,但应当注明是根据当事人调解结果作出的裁决以及对该判决不得上诉。

第102条 [不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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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除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外,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第103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要求法院依本法制作调解书。

第八章 临时救济措施 第104条 [临时救济措施的管辖]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先行给付等临时救济措施的,由受理案件或者应当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已经提起上诉的,由上诉审人民法院管辖。

第105条 [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106条 [行为保全]

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

第107条 [强制令]

为避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情况紧迫,依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义务人停止侵害行为或者作出某种行为,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临时保护。

第108条 [先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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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义务人先行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

第109条 [先行给付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行给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情况紧急,不先行给付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第110条 [诉前临时救济]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临时救济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救济措施。

第111条 [担保]

申请人申请临时救济,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担保期间以及保全错误赔偿的时效适用实体法律规定。

第112条 [临时救济裁定的作出]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至迟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裁定;对情况紧急的保全申请,应当立即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人民法院依职权立即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对于前款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13条 [临时救济的范围和措施]

临时救济限于请求的范围,但临时救济的标的物不能分割的除外。

临时救济未达到请求范围的或者超出请求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临时救济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异议应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