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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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 [对被申请人到期收益、到期债权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115条 [临时救济的解除或者变更]

临时救济裁定的效力应当持续到本案裁判得到执行时,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临时救济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或者申请及时裁定解除全部或者部分临时救济措施:

(一)因被救济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或者被生效裁判、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判定不存在,或者临时救济的原因消灭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将财产提存的,解除临时救济措施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

(三)诉前临时救济的申请人不在人民法院作出临时救济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或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的。

应当解除临时救济措施而人民法院不作出裁定的,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临时救济措施。

第116条 [临时救济错误的赔偿]

被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因采取临时救济措施造成的损失:

(一)临时救济措施因自始不当被撤销;

(二)临时救济措施因申请人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或者因申请人撤诉而被撤销;

(三)临时救济措施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而被撤销;

(四)诉前临时救济措施因申请人不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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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临时救济措施因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被撤销的。

第117条 [临时救济错误的国家赔偿]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救济措施而不采取临时救济措施、临时救济措施不当、违法采取临时救济措施或者违法解除临时救济措施,给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118条 [一般规定]

在诉讼中,有本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妨害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审理本案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

第119条 [滥用诉讼权利]

当事人恶意起诉、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具有其他滥用诉讼权利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前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制裁,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120条 [扰乱法庭秩序]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121条 [妨害公正审理]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者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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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2条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责任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第123条 [不履行协助义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六)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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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124条 [裁定、决定适用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作出裁定。对裁定的上诉期间强制措施不发生效力,但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除外。

警告、训诫及责令退出法庭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125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第126条 [其他藐视法庭的行为]

对于没有妨害民事诉讼的其他藐视法庭的行为,依照本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诉讼费用

第127条 [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