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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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除前款(一)、(二)外,允许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推翻。

第十三章 书证

第144条 [书证的提交]

用书证证明的,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提交书证或者申请人民法命令书证持有人提交书证。

第145条 [行政机关提出书证]

举证人主张书证在行政机关手中的,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人民法院命令要求行政机关将书证交出。行政机关提出书证,适用公务员作为证人的规定。

第146条 [当事人妨碍提交书证]

当事人不拒绝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书证的记载为真实。

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应当提出的书证或者致使该书证不能使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47条 [书证提出要求]

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视为原件。

不能提出书证的原件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判断证据的原则对复制件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第148条 [对书证真实性的辨别]

对于书证的真实性有争执,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争议的书证进行查证。人民法院可以命令书证制作人说明情况,也可以核对笔迹或者印迹证明书证制作的真伪。

书证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鉴定笔迹或者印章辨别。

第十四章 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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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条 [物证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物证的,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人民法院,对该物进行查验、摄影或者录像。

第十五章 证人证言

第150条 [作证能力]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151条 [证言拒绝特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一)可能使证人或者其证人的直系亲属的名誉受损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医生、律师、宗教人员基于履行职责而知悉的信息。

第152条 [出庭陈述及其例外]

证人作证应当出庭陈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以陈述笔录、书面证言、音像传输设备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证:

(一)年老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的;

(二)路途特别遥远或者交通不便,出庭成本与证言价值不相称的; (三)因死亡、下落不明或者出国而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形。

第153条 [证人的宣誓]

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宣誓,但不能理解宣誓的法律意义与后果的人除外。证人拒绝宣誓,视为拒绝作证。

法庭在证人宣誓前,应当告知其履行宣誓义务即如作伪证将受到罚款、拘留的处罚或者承担刑事责任。

第154条 [公务员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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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或者曾经作为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就其职务上的秘密作证时,人民法院应事先得到有关机关的许可。

第155条 [证人的隔离]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156条 [证人的保护]

严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损害的,在致害人无力赔偿时,由国家补偿。

第157条 [作证费用的补偿]

证人出庭作证有权要求支付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误工补贴。

第158条 [询问证人的顺序]

询问证人,按申请询问该证人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审判人员的顺序进行。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本条前款所规定的顺序。

第159条 [询问的事项]

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当事人的询问与已经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者认为有特殊必要时,法庭可以限制或者制止其询问。

第160条 [意见证言的禁止]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161条 [在法庭外询问证人]

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可以在法庭以外对证人进行询问: (一)在法庭外比在法庭询问更为适宜的;

(二)依法律规定应在法庭以外的场所询问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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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有第152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前往受诉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

第十六章 视听资料

第162条 [视听资料的范围]

录音带、x射线胶片、录像带、电影胶卷、光盘以及其他通过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信息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163条 [提交原件]

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

从电脑或者其他电子存储设备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以及未经删改、变造、伪造的其他视听资料的复制件视为原件。

第164条 [视听资料真伪的辨别]

提出视听资料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来源、制作手段等进行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也可以聘请专家进行勘验、鉴定。

第十七章 当事人陈述

第165条 [完全真实陈述]

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情况作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应当表明其认可或者否认的意见及理由。

第166条 [当事人承认]

当事人在诉讼书状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否认,也不表示承认,经人民法院阐明后,仍不作肯定或者否定表示的,视为自认。

对于自认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167条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自认视为本人的自认,但本人及时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