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西水泥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蒲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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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系实丰水泥的股权价值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7、8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补充证据1西部水泥对收购实丰水泥股权所作的披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系法兰西水泥公司的子公司,集诚公司系西部水泥的子公司,尧柏集团是西部水泥和集诚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主要资产、经营和管理控制机构。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和集诚公司均为非居民企业,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持有被转让企业富平水泥(位于陕西省富平县境内)100%的股权。 2012年5月3日,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为卖方、法兰西水泥公司作为卖方保证人与买方集诚公司、买方保证人西部水泥签署了转让富平水泥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西部水泥发行284,200,000股股份的认购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股权的购买价格为5.04亿元人民币,由买方根据港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所得港元向卖方支付。(二)、买方确认,卖方保证人应根据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的贷款确认函向UniCreditBancaSpa(意大利裕信银行)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就UniCreditBancaSpa为富平水泥取得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作出。买方及买方保证人应采取任何及所有适当措施,以使卖方保证人在不迟于交割后三个月内妥善地免除和解除其在前述反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义务。在卖方保证人被完全

免除和解除其在前述反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义务之前,如果富平水泥违反其在2012年4月27日的贷款确认函项下的义务且卖方保证人被要求履行其在反担保项下的义务,买方应赔偿卖方保证人因履行其反担保项下的义务所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及全部损失,并且买方保证人不可撤销并无条件地保证买方适当且按时履行该等义务。(三)、认购协议约定,根据富平水泥股权转让协议,西部水泥同意配售和发行新股份,且法兰西水泥(中国)同意认购该等新股份。买方在本协议项下支付认购价款的义务应与集诚公司在富平水泥转让协议项下为购买股权向买方支付买价的义务相抵销。协议签署后,按照该协议约定,集诚公司通过其母公司西部水泥向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增发股票支付了5.04亿元的股权对价;尧柏集团于2012年9月7日至9月26日分6次将2.931亿元资金转入富平水泥,富平水泥于9月27日用此笔资金偿还了转让协议中提及的2012年4月27日贷款确认函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96,053,624.8元。税务机关认为,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富平水泥股权对价支付价格5.04亿元和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支付用于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反担保义务而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296,053,624.8元的合计数,换算为126,982,560.876美元。被转让企业富平水泥的股权成本应为第一期股权购买价格和第二期增资额,换算为90,983,650.0677美元。故原告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存在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予纳税。

涉案股权转让后,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向税

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9月24日,尧柏集团向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将涉税资料提交和税款征缴事宜交由蒲城尧柏履行。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向蒲城尧柏作出了蒲城国税通(20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履行涉案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同时向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了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应就股权转让所得226,811,137.6元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并于2012年6月26日起加收滞纳金。同时告知原告,税务机关已通知有关支付人代扣代缴税款。随后蒲城尧柏主动进行了代扣代缴税款申报,2012年12月14日税款缴入国库。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与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对于本案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如何计算,在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和股权成本价上均无不同意见。但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税务事项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认定为价外费用无任何依据。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认为被告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渭南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1日,渭南市国税局以渭国税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征税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

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方集团在收购富平水泥前并不对富平水泥向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为了获得富平水泥股权,集诚公司与法兰西水泥(中国)签订了以免除和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反担保义务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认定尧柏集团用于消除反担保义务而支付的2.9亿元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价外费用并无不当。西部水泥以配售和发行股份支付股权对价5.04亿元及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转入资金清偿贷款本息,共同完成了股权转让价格的支付。依据698号文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存在股权转让所得,原告诉称无股权转让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就此次股权转让所得有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转让之日,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七日内未申报缴纳税款的,逾期将加收滞纳金。由于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未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即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进行税务征收。尧柏集团作为扣缴义务人委托其子公司蒲城尧柏代为支付代扣代缴税款,被告蒲城县国税局作为蒲城尧柏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向蒲城尧柏及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被告对原告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蒲城尧柏依照蒲城国税通(20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履行了税款缴纳义务,原告已无需履行蒲城国税通(2012)

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义务。综上,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对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0月24日对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驳回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和撤销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征收渭南蒲城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2,681,113.76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原广平 审判员 毛国建 审判员 武原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蒙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