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更新完毕开始阅读7cee36d0d4d8d15abf234e38

少于实际碳排放量的应当补足;当年预分配配额超出实际碳排放量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剩余配额由控排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控排单位权利】 控排单位获得的配额,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二氧化碳减排的工作需要,限定控排企业之间配额交易的类型和方向。

第二十四条【配额的时效】 碳排放权交易的首个交易期为2013年至2015年,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配额按照交易期分配,按照履约期签发和履约。首个交易期配额的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

同一交易期内,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来履行前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第三章 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

第二十五条【碳排放量化报告】 控排单位应当依据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标准,对本单位的年度碳排放进行量化,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向主管部门提交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扩大报告碳排放情况的主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生产活动产出量化报告和核查】 控排单位应当依据生产活动产出量化、报告标准,对本单位的生产活动产出进行量化,并经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给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对控排单位提交的产出量化报告进行核准,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核准后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提交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碳排放委托核查】 控排单位在提交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后,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

控排单位不得连续三年选择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核查机构、核查员资质审批】 在本市从事第三方核查业务的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开展核查业务的范围,向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查资质。在核查机构从事核查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经相关机构核发的核查员资格证书。

申请核查机构资质、核查员资格证书的条件和申请材料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核查机构资质审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对核查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核查机构义务】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温室气体核查规范要求,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 (二)根据核查情况出具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报告,并按时提交控排单位; (三)对其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披露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控排单位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核查争议解决】 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控排单位和核查机构之间的核查争议。专门机构应当组织具有核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独立、公正、客观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抽查机制】 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控排单位,对控排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为其提供核查服务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检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控排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五。

抽样检查可以由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实施。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参加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抽样检查。

控排单位及其委托的核查机构应当配合开展抽样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妨碍。

第三十三条【重点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排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数据不确定性、历史数据偏差度、上报数据的时间、数据修改次数和第三方核查发现等要素评估控排单位的风险等级,对于风险等级高的控排单位及其委托的核查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的方式和程序参照抽样检查执行。

第三十四条【检查争议解决】 控排单位、核查机构对抽样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主管部门的检查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诉确有依据的,应当指定其他核查机构进行复核,并在作出予以复核的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诉人。认为申诉依据不足、不予复核的,应当在作出不予复核的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申诉人对主管部门不予复核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其他核查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控排单位履约】 控排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履行履约义务。控排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的配额数量及其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控排单位终止的,应当在配额清算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义务。

第三十六条【碳排放抵消】 控排单位可以使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履行配额履约义务,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自愿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控排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 5 -

控排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第三十七条【信息公开】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控排单位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履约信息,以及未完成履约义务的控排单位名单。

第四章 碳排放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注册登记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系统及登记管理机构,并制定注册登记簿管理规则。登记簿是确定配额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配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配额的权属性质、签发时间和有效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与配额以及持有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持有碳排放配额的企事业单位、其他机构和个人应当在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

第三十九条【机构注册登记】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登记证书; (二)税务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账户申请办理人的授权书、账户申请办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五)首席账户代表和一般账户代表的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建筑物业主注册登记】 建筑物业主办理注册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单一产权建筑物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账户申请办理人的授权书以及账户申请办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非单一产权建筑物的,提供业主委员会或者行使业主委员会职权的机构授权账户申请办理人的授权书以及账户申请办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首席账户代表和一般账户代表的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个人注册资料】 个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账户申请办理人的授权书,账户申请办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三)账户代表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以复印件形式提供的资料应当在审核时提交原件,以备查验。

第四十二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初始登记】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簿系统发放配额。配额一经有效发放即视为完成配额初始登记。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簿系统为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初始登记。核证自愿减排量自进入减排项目业主在注册登记簿开立的注册账户时即视为完成初始登记。

第四十三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转移登记】经初始登记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公司合并、分立导致的转移; (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四十四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转移登记申请】 因买卖等交易行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通过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向本市注册登记簿系统发送电子请求,由本市注册登记簿系统自动完成转移登记。

因其他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配额或核证自愿减排量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控排单位分立/合并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 控排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完成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规定完成配额转移登记的,原控排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控排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完成配额的转移登记。

第四十六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质押登记】 以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相关权利人办理质押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质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 6 -

(五)质押监管见证书。

第四十七条【办理非交易转移/质押登记的程序】 主管部门在收到办理非交易转移或者质押登记的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办理非交易转移、变更或者质押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簿系统完成登记工作。不同意办理非交易转移、变更或者质押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注销登记】 配额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应当注销: (一)控排单位将其用于履约; (二)有效期届满;

(三)市场参与主体自愿将其注销;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

核证自愿减排量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市注册登记簿系统中进行扣减,并报国家注册登记簿进行注销: (一)控排单位将其用于履约; (二)市场参与主体自愿将其注销;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质押公告】 主管部门办理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质押登记后,应当进行质押公告。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押当事人;

(二)质押的配额或核证自愿减排量数量; (三)质押的配额或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 (四)质押的时间期限。

第五十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注销公告】 主管部门在本市注册登记簿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核证自愿减排量后,应当发布注销公告。注销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注销配额或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原因; (二)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数量; (三)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

第五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十一条【交易主体】控排单位、其他机构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或者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五十二条【交易机构】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深圳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及操作细则; (二)组织交易活动,建立并维护交易系统; (三)实时披露、更新交易活动信息;

(四)设置市场监管与风险控制内部机构,监控交易系统的交易行为,预防交易风险和违规行为; (五)配合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查处、纠正违规交易行为;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交易所从事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其核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交易品种】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五十四条【转让限制】 个人以投资为目的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其购买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转让。个人以公益为目的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其购买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不能转让。

第五十五条【交易规则】 交易所应当结合本市市场特点,制定交易规则、资金结算规则等规章制度。交易规则应当报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交易主体行为准则】 市场参与主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易已经注销的交易品种; (二)交易非合法取得的交易品种;

(三)超过自身交易品种持有数量或资金支付能力从事交易; (四)主管部门或者交易所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五十七条【交易方式】 交易应当依法采用电子拍卖、定价点选、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信息公开】 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每个交易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清算与交收】 交易所统一组织交易清算和交收。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

- 7 -

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薄系统应当实现信息互联,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

第六十条【风险管理与异常报告】 交易所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管、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必要的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冻结交易账户、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会员管理】 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规则,对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并可以管理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六十二条【交易费用】 交易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报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监管职责】 主管部门对下列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控排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等活动;

(二)控排单位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履约活动; (三)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 (四)交易所的交易管理活动; (五)市场参与主体的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监管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监管措施】 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控排单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减排项目业主、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登记记录、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冻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和交易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五条【监管流程】 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六十六条【核查机构评级】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信用评级体系,每年定期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工作进行评估。

第六十七条【奖励机制】 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控排单位优先申报国家、省和本市节能减排资助项目,支持控排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和其他融资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控排单位减排能力及碳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

第六十八条【约束机制】 控排单位拒绝提交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不足额履行配额履约义务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门将控排单位的违规行为纳入本市相关信用信息记录,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相关职能部门取消控排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五年内不得批准控排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 (三)控排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控排单位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排放控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十九条【碳排放量强制指定】 控排单位未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控排单位的能源消耗数据、产品产量或工业增加值的变化、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等因素,按照保守原则确定其年度碳排放量。控排单位应当以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碳排放量履行履约义务。

第七十条【投诉与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控排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控排单位未按时提交报告的处罚】 控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提交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核查机构不客观核查的处罚】 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