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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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改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方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组织管理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城镇基础设施、政法基础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四)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其他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项目实施范围) 省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的领导,逐步扩大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范围,并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代建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代建

第七条(代建单位基本条件)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依法认定的相关专业资格和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和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和信誉,以及服务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社会责任心。

代建单位承接代建项目的具体条件,应当根据代建项目的规模、性质、难易程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代建单位禁入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代建单位:

(一)采用欺骗、伪造等违法手段取得相关资格、资质; (二)已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工程业务;

(三)近3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近1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近5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有不良信用评价记录。

第九条(代建方式)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管理服务方式,也可以采用建设实施管理服务方式。

前款所称所称的全过程管理服务方式,是指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约定的代建服务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 (二)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相应的招标工作; (三)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四)负责办理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五)组织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建设实施管理服务方式,是指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至约定的代建服务期结束实行代建管理和服务。其主要内容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二)至(五)项所列事项。

第十条(代建项目确定)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时,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以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一条(代建单位确定) 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初步设计批复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代建单

位。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代建项目,依法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项目代建合同) 代建项目的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负责人、范围、标准、时限、质量、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中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建合同副本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依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义务) 采用全过程管理服务方式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出代建项目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二)负责代建项目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报批手续; (三)负责筹措代建项目建设资金; (四)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采用建设实施管理服务方式的,使用单位除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报批手续以及项目前期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履约担保)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的具体金额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建方式,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履约担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