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疑难案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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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疑难案例

某县一药店购进一批阿莫西林胶囊1000盒,销售了50盒,患者李某购买后发觉该药价格过高,遂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物价局经过调查核实,该批阿莫西林胶囊零售价超过最高限定价,物价局依法对该药店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处罚。

在物价局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患者还反映该阿莫西林胶囊疗效不好,物价部门又将此情况反映给当地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对该药进行了抽验,经检验含量不足,该批阿莫西林胶囊为劣质药。

当地药品监管局对是否能给予药店行政处罚和怎样处罚上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是:不能再给予处罚。因为该药店销售该批阿莫西林胶囊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物价局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如果再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可以给予处罚,但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做出没收剩余劣质药的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劣质药货值一倍的罚款。因为该药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不是同 一行为,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处罚的理由是两种)

第四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质药,并处以劣质药货值一倍的罚款。该药店实际上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但应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过罚相当”(违法行为与受到的处罚要相当,不能偏轻或偏重)原则相结合进行处罚。如果按照第三种处罚意见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如果药品监管局不再按照货值进行处罚,处罚过轻,体现不出“过罚相当”的原则。

[分析]

本案中,先看某药店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看,药店的基本行为就是销售药品,至于定价应是其中的一个过程,不能截然分开,事实上如果没有销售行为就不存在定价情况的发生。因此,对本案某药店的行为仍应按“同一行为”处理,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意见三和意见四的观点把定价与销售截然分开,理解上有所偏差。

再看对该行为的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同执法主体可以做出罚款种类之外的行政处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 “对销售劣药行为,可以做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因物价部门已经做出罚款处罚,该药店经营劣药的违法所得也已被没收,药品监管部门对该药店只能按照《药品管理法》75条与《行政处罚法》第24条做出没收剩余劣药的处罚。 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妥当的。

北京一司机持续超速被拍两次被罚两次 不服第二次处罚败诉 【案件进展】一审【关键词】超速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法意导读

在同一道路的不同地点设置超速监测仪,交管部门的初衷是限制速度,提醒司机不要开快车,以免发生危险,而并不是为了罚款。但是,北京的付先生在行程只有10公里的路段内,被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拍照记录两次,遭到交通队的两次处罚引起诉讼。对于这种情况,交通队的处罚是否正确?这种情况又会给我们留下怎样的提示呢? 一次行程10公里内 两次被拍两次被罚

2005年7月10日上午10时38分,付先生下乡扶贫返城途中,驾驶小客车通过八达岭高速公路昌平段进京方向的西关环岛西进口时,车辆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21公里,超过了每小时100公里的规定时速,被设置在道路上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拍照记录。

5分钟后,付先生又开了约10公里,10时44分行驶到该道路的百葛桥南进口处,时速为每小时125公里,又被超速自动监测设备拍了下来。

2005年7月17日和8月31日,交通队针对付先生“两次”超速行为,分别作出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每次违法行为记3分,罚款200元,两次共记了6分,罚款400元。 付先生对“第二次超速处罚”表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不服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11月10日,昌平区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付先生的第二次超速处罚决定。 但付先生坚持认为,自己被处罚的“两次”超速,“实际上是在同一条封闭高速路上发生的一段距离行驶,应视为一次违法行为,只应处罚一次!” 2005年11月23日,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驳回诉求 二审维持原判

在一审中,昌平区交通队代理人拿出2005年3月2日公安部法制局给湖北省公安厅法制处的《关于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请示的批复》。其中批复如下:“我们认为,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同种违法行为,仍属于数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受案查处时,不宜作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一次,而应当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决处罚。”

但是付先生认为,这只是一份内部参考意见,而且是针对其他事情的批复,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10公里内的两部超速监测设备记录的付先生两次超速行为,交通队分别对其作出处罚,该行为并无不当,遂于2007年8月3日判决驳回付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次违法行为不能因为设置两个摄像头,就处罚我两次!”付先生仍然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两个监测设备相距约10公里,这样设置并不违法。交通队根据交通监测仪记录的内容,认定付先生在昌平西关环岛西进口和百葛桥超速行驶的主要证据充分,其针对付先生在上述两路段的驾车超速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并无不妥。

2008年1月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 这是一个法律的漏洞

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赵晓亮律师认为,付先生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符合“一事不再罚”中“一事”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这一持续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规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是同一的。不能将连续的超速行为,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其进行处罚。

在同一路段被监测出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超速,间距多长、间隔多久才可以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以目前模糊的法律概念,如果持续超速100公里,是罚一次还是罚100次?依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要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对一个违法行为处罚后,就不得对该行为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

但是,如果有人驾驶车辆从中国南部开到北部,跨过多个省市的同一公路上一路超速行驶,难道也只罚一次吗?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显然又是不合理的,这是一个法律漏洞。

立法滞后引来执法难题

赵律师认为,立法的滞后性,给交通管理部门和司法实践的法官们出了难题。而将裁量权放给交警和法官,不但严重加大了其压力,也容易产生千差万别的司法效果。但是从总体来说,由于诉讼时交通管理部门确实提供了超速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在目前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还是要依法维持交管部门的处罚。

建议择一最重者从重处罚

赵律师说,而对于驾驶员在同一路段超速行驶怎样处罚,还是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进行规范。像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该以交通管理部门掌握的最高比例的超速,择一进行从重处罚,而不应该对其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

赵律师建议,希望执法者、行政相对人和专家学者三方换位思考和研究一下:行政执法公正性的意义何在?最后,赵律师也提醒开车的朋友们,驾驶车辆千万要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别拿自己和别人的安全开玩笑。

市民各持己见 说法不一

支持付先生意见的市民认为,超速行驶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在超速行驶的时间和路程都不算太长的情况下,总不能有几个监测仪的记录就处罚几次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有的市民则认为,连续两个路口闯红灯,是算一次闯红灯违章,还是算两次闯红灯?如果算两次,那么连续两次被拍下超速也应该罚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