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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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08年11月28日 15时46分 239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工商行政

“房屋建筑” “基础设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施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市[2008]688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程序,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1号)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签订等阶段。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别负责所监管工程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进行。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投标人投诉前,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招标人应当及时对异议做出书面答复。

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未及时作出答复的,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及时提起投诉,投诉时限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投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投诉的,应当符合下列时限要求:

(一)对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的投诉,为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收到投标邀请书之日起十日内;

(二)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修改和补充文件的投诉,为招标人发出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

(三)对开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开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

(四)投标人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

(五)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

(六)评标专家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

(七)其他投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

第九条 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填写《投诉登记表》。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

(五)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法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其他组织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提交该组织有关证明材料;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公民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投诉处理以中文译本为准,因外文译本和中文译本差别导致的责任由投诉人承担。

第十一条 投诉材料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当场接收并向投诉人制发《投诉材料接收单》。

投诉内容涉及违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公安、检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收到投诉书的日期。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监管企业的,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将投诉事项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被投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将投诉事项通报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投诉事项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事项通报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四)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九)以联合体名义招标或投标的,投诉时不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投诉的。

(十)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未能提供其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的。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机构可以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对调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公安、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