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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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且影响中标人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建议招标人暂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暂缓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投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等;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投诉处理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证据;

(四)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证据;

(五)投诉处理机构认定的基本事实;

(六)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被投诉人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监管企业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被投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投诉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投诉处理机构应将延期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延期后投诉人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事实的,驳回投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处理投诉而暂缓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的项目,投诉调查处理结束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投诉处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结果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投诉处理机构驳回投诉,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虚假恶意投诉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通报;个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向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明知其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仍然投诉而干扰招标投标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责令改正,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不予配合,拒绝提供、隐匿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评标专家依法处罚后,应通报评标专家管理部门,由评标专家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所制发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文书应加盖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时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北京市投诉登记表(略)

2、北京市投诉材料接收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