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课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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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

特别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开放性和流动性,网络犯罪的跨国性日益突出,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网络犯罪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在此背景下,欧洲委员会于1997年设立委员会起草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美国、日本、加拿大等欧洲以外的国家也参与其中。经过4年谈判,前后历经27稿,《网络犯罪公约》最终于2001年11月8日在欧洲委员会第109次部长委员会会议上通过,并子11月23日在布达佩斯开放签署。开放签署当日,包括德国在内的欧洲委员会中的26个成员国和美国、日本、加拿大、南非即签署公约。2004年7月1日,在签署和批准成员国达到规定的条件后,《网络犯罪公约》正式生效。作为当前国际社会唯一生效的打击网络犯罪的专门法律文书,《网络犯罪公约》对包括网络盗窃在内的网络犯罪提出了刑事对策。《网络犯罪公约》第二章要求各国在实体刑法中针对妨害计算机数据和系统的机密性、完整性与可利用性的犯罪作出规定。其中,第3条要求将非法拦截数据行为人罪,即对通过技术手段,未经授权对非公开传输的数据进行拦截的,或者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获取数据的行为,每一个缔约国应当采取本国法律下认定犯罪行为的必要立法和其他手段。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网络犯罪公约》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无论是在传输过程中获取数据,抑或直接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都没有要求缔约国认定为盗窃罪,而只是要求规定为相应的计算机犯罪,以维护电子数据传输的私密性。

2009年3月9日,德国联邦议会批准《网络犯罪公约》,

该公约于2009年7月1日起在德国生效。为了履行作为《网络犯罪公约》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义务,德国联邦议会于2007年8月7日通过了《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第41部刑法修正案》,于8月11日正式施行,德国网络犯罪立法也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第41部刑法修正案》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针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增设了刑法第202b获取数据,规定通过运用技术手段,无权为自己或者他人从非公开的数据传输或者数据处理装置中获取不属于行为人的数据(同202a第2款的界定),如果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更重的刑罚的,则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德国刑法没有将其作为诸如盗窃等财产犯罪处理,而是单独规定为获取数据,以更为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正“刑法”时,在第323条将“电磁

记录”增设为动产的范围,使电磁记录成为窃盗罪的行为客体。根据这一修正案,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台湾地区“刑法”将“电磁记录”又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用专

门的获取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在第359条增设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记录罪,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记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成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在于:“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他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131司法研究与指导为人于建立自己之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记录之持有。因此,将电磁记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扦格。为因应电磁记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电脑及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将1997年修正刑法所作的有关电磁记录部分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之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电脑使用罪章中规范。⑦

通过考察《网络犯罪公约》、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非

法获取数据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应受刑法保护,对于盗窃网络虚拟的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但是,“虚拟财产应受刑法保护”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通行的做法是规定单独的计算机犯罪规制此类行为。

(二)我国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对策的形成我国现

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修订的,而当时互联网的发达程度远不如今天,特别是网络游戏尚未在国内兴起,与之相伴随的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现象几乎没有,刑法自然未对此类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进入21世纪以来,互联网在我国迅速发展普及,网民人数不断增长,互联网已成为民众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之下,网络游戏在中国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晨,从2000年境外游戏进入中国,到国产游戏开始占据主导地位,目前中国拥有了9家上市网游公司和126家网游研发公司,研发网游数量达到数百款,每年网游市场营业额达到数百亿元。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及网络游戏的兴起,引发了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逐渐多发,关于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也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关注和争议:有观点主张对于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行为,由于刑法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私财物,而虚拟财产不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对于此类行为不宜以盗窃罪论处;而不少刑法学者主张或通过扩大解释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财产”的范围,或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尽管存在着种种争议,刑事司法实务界必须解决业已出现并日趋增多的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如前所述,法院分别以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罪名作出过相关有罪判决。在刑法修正案(七)研究过程中,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部门提出,近些年来,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呈持续大幅上升趋势,特别是非法获取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