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课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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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财产——价值5000元的屠龙刀,如果屠龙刀被窃,被盗窃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计算?是价值500元,还是5000元?对整天沉湎于游戏的玩家来说,头盔、战甲、屠龙刀等虚拟财产价值千金,但对局外人来说可能一文不值。对于虚拟财产能否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10)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一个五位数的QQ号到底值多少钱?游戏装备值多少钱?这些问题恐难有统一答案。4.不适用盗窃罪同样能够解决、而且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我们如果换一个思路,不要往盗窃罪方面靠,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方面靠,则问题好解决得多。盗窃一个五位数的QQ号,卖了之后获利5万元,这个时候要认定为盗窃罪,则必须认定这个QQ号的价值是多少,谁来作这个认定都会有争议,都不合适。而如果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办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就可以人罪了,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点问题也没有。

5.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

信息系统数据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

数据罪,并不会放纵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仍然能够对其罚当其罪。

6.不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符合世界惯例。从境外刑

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如前所述,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国外关于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也处于探索尝试阶段,很少有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而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第三百二十三条将“电磁记录”纳入动产的范围,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又将“电磁记录”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实际上是否定了1997年的“刑法”修正,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这种否定之否定的探索历程值得我们深思。

综上所述,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对其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①本案基本案情如下:2005年初,于某某在互联网论坛

上以签订电子合同购买“大话西游2”网络游戏人物账号为名,诱骗游戏玩家向其香袋真实身份资料、电子邮箱等,并以猜测邮箱密码等方式,进入玩家邮箱猎取大话西游账号资料,其后再冒充玩家将伪造或者变造的身份资料发送至网易公

司修改账号安全码。于某某在获得游戏账号安全码后,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游戏账号及虚拟物品牟利。2005年至2007年间,于某某利用上述方法,共窃取大话西游游戏账号33个,并将其中15个账号内的召唤兽、宝石等虚拟财产出售,获利2万余元。参见《网游大盗倒卖虚拟财产牟利2万元获刑3年》,载《广州日报》2009年10月29日A6版。

②参见《网游大盗倒卖虚拟财产牟利2万元获刑3年》,

载《广州日报》2009年10月29日A6版。

③本案基本案情如下:2004年5月,曾某受聘于腾讯公

司,后被安排到该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至7月期间,曾某伙同杨某,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杨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QQ号)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某,曾某通过私下破解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账号的密码(该账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曾某利用该账号进入腾讯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提供的QQ号查询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再发给杨某,由杨某将QQ号秘密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再将QQ号的原始秘密更改后出售给他人,造成该QQ号码原始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2005年3月至7月期间,曾某、杨某两人修改密码并卖出的QQ号约130个,从中获利人民币61650元。

其中,曾某分得人民币39100元,杨某分得人民币22550元。参见杨洪涛、徐强:《全国首例盗卖QQ号码案》,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4 期。

④参见杨洪涛、徐强:《全国首例盗卖QQ号码案》,载《中

国审判》2006年第4期。

⑤本案基本案情如下: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

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获取了针对“QQ华夏”网络游戏的盗窃木马程序使用权。为了使该木马程序发挥盗号功能,流量商将该木马程序插入到网络上各正常网页,随玩家点击而将木马程序植入玩家计算机系统,在上述玩家登陆网络游戏时,木马程序自动运行并后台盗取“QQ华夏”游戏账号、密码合计42万余组,并倒卖,非法获利3万元。200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获取了针对“天龙八部”网络游戏的盗号木马程序使用权。为了使该程序发挥作用,张某某以支付报酬的方式雇佣龚某某为其租用了网络服务器,在计算机系统内设置了存放所窃取网络游戏账号、密码的箱子,以及提供其他技术支持。之后,张某某通过流量商将该木马程序插入到网络上各网页上,随玩家点击相应网页而将该木马程序植入玩家计算机系统,在玩家登陆“天龙八部”网络游戏后,木马程序自动运行并后台盗取“天龙八部”游戏账号、密码合计244万余组。在此期间,陈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并按照张某某联系的买主将所盗账号、密码转卖他人。

张某某因此非法获利23万元,龚某某获利2万元,陈某某获利1万元。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鼓刑初字第150号》。

⑥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鼓刑初字第150号》。

⑦参见陶百川等编纂:《综合最新六法全书》,台湾地区三

民书局2011年版,第4-79页。

⑧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

察》2009年第6期。

⑨参见黄太云:《知识产权与网络犯罪立法完善需认真研

究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⑩参见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

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11)参见黄太云:《知识产权与网络犯罪立法完善需认

真研究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作者简介: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