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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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拖延验收”,可以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中的规定,该合同文本第三十二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交甲方验收的日期。”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所谓的交付,一般来说转移占有就视为交付。在讨论本条司法解释时,有人提出用承包人“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有人建议用发包人“实际控制”或“实际接收”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最后经过大家反复讨论、斟酌,倾向性意见认为还是用“转移占用”一词更为合适。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使用了“转移占有”一词,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也使用了“转

移占有”一词:“房地产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十一条则规定:“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发包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198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现在该条例已被废止,也许因为这样规定有些绝对且不尽合理,发包方一旦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方的质量责任,尤其是有些质量缺陷明显就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不分青红皂白完全都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以后的《合同法》、《建筑法》都只是泛泛地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没有具体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换句话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勿庸质疑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方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例如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双方2000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5日内,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工程达到70%时,再支付15%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00年10月初完成整个

工程,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急于开业营利,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00年10月5日使用该工程至今。但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而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经营使用了该工程,应以其实际使用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其应从2000年10月5日开始支付工程余款。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关延期竣工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比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承包方没有如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了一年半。发包方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承包方却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某年某月竣工。如果这时工程没有竣工,发包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发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发包方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由于承包方违约的状态一直在持续,究竟承包方违约多少天,发包方要等工程实际竣工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开始,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起算。 2、发包方因承包方逾期竣工而同意先行接受已完工程的,承包方只承担未完部分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