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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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实施意见》

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规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申请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在起诉时或者立案后申请证据保全,但一般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人超出该期限提出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需要保全证据的重要性、超期提出申请的原因等因素,确定是否予以准许。

第二条 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为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诉前证据保全的级别管辖适用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证据保全措施一般应当根据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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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对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谨慎行使“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自由裁量权,既要充分考量知识产权证据的不稳定性和易毁性等特点,及时有效地采取保全措施,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保全程序、转移举证责任、耗费司法资源。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内容、范围、所在地点; (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

(四)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等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为适格主体。申请人一般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特殊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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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的,可以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了证明自己权利存在以及该权利遭受被申请人侵害的初步证据。证明权利存在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专利权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注册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底稿、公开出版物等,利害关系人除需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其合法继承人身份的材料等。申请人提供的存在侵权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不得单独作为证明权利遭受侵害的初步证据。 (三)申请保全的证据内容属于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对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即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保全申请可以不予准许: (一)证据可由当事人通过购买等方式自行取得; (二)证据可由公证机关保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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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四)其他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一)申请保全的证据的内容所能证明的对象属于诉讼请求涉及的范围;

(二)申请保全的证据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状态、规模及权利受损程度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对于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申请,申请人将其作为调查取证申请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采用裁定书形式;不准许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采用口头通知方式的,应当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证据保全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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