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由卫生信访转为行政诉讼案件的思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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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由卫生信访转为行政诉讼案件的思考

[摘要]通过对一起由职业病信访案转为行政诉讼案的分析,提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权利不明确以及职业病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会给卫生监督部门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困难。建议完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才有利于卫生监督部门更好地处置职业病信访问题。 [关键词]职业病;信访;行政诉讼 近年来,随着农民工健康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涉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而到卫生监督部门投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对于每宗案件,卫生监督机构都以高度的责任心依法处置,但由于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权利不明确以及职业病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给卫生监督部门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困难,投诉人的诉求未必都能如愿。本文通过对一起由职业病信访案转为行政诉讼案进行分析,提出完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建议。 1.案情简介

2008-12-11,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原职工A向某市卫生监督所投诉,自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白电油、锡烟),之后身体出现不适,被某医院的某医生诊断怀疑是职业病。A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其做职业病诊断和支付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接到投诉后,卫生监督所立即对用人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未能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资料,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卫生监督所立即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整改。之后,用人单位按照卫生监督部门的意见进行了整改。用人单位的员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未见异常。由于A没有医院出具的“疑似职业病报告卡”,A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职业病诊断。若诊断为职业病则职业病诊断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2008-12-18,当事人A向某市职业病防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的申请。2009-01-15,某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了“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的结论。随后,A向某市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2009-0331,鉴定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2009-04-10A又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最终鉴定的请求。最终鉴定结论同样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期间A多次上访,要求确认其疑似职业病患者身份、落实疑似职业病患者待遇问题,但始终未能如愿。2010-12-13A将卫生信访转为行政诉讼,将某市卫生行政部门告上法庭。起诉的理由为:卫生监督所未就用人单位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事故采取控制措施,属行政不作为。 2 法院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生监督所对用人单位进行了职业病监管并及时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原告所诉被告未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的监管职责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诊断、鉴定及再鉴定结论均显示原告并非慢性正己烷中毒,并未罹患职业病。即使经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机构查实,确认原告罹患职业病属实,因正己烷中毒属慢性职业病,且据调查仅原告一人可能存在罹患职业病情形,故不属于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告所诉“卫生行政部门未就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事故采取有效措施”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

3 分析讨论

自《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被告,被指控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某市尚属首次。本案虽然以卫生监督部门的胜诉而告终,在当事人的维权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从一开始就积极介入,依法督促用人单位配合当事人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但最后当事人反而起诉卫生监督部门行政不作为。这其中有些问题值得思考。

3.1 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权利不明确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

度还不成熟,绝大多数的农民工仍然游离于社会保障的网络之外【1】。农民工一旦患疾病,就寄希望于被诊断为职业病,享受职业病人待遇。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紧紧抓住《职业病防治法》的执法机构——卫生监督部门。但在实际工作中,卫生监督部门的权利和执法手段却相当有限。本案中,由于投诉人未经任何医疗机构认定为疑似职业病损害,在其疑似职业病人的身份得不到确认的情况下,就进入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再鉴定的程序,给卫生监督部门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困难。建议职业病诊断机构对职业病的受理设立相应条件。如先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病损害,排除其它疾病的可能的,发出疑似职业病报告卡,同时对当事人提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给予受理。如未发现职业病损害的,不予受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或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追讨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本案中,投诉人要求卫生监督部门为一个连疑似职业病人的身份都得不到确认的劳动者追讨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确实是无法可依。

3.2 职业病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比如,要求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时提供有关的资料以“自证其罪”是不现实的。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1)职业史、既往史;(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4)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5)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让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的职业史、病历史、健康档案等资料是必要的,但用人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尤其在此前的健康检查中已经获悉职工可能或者已经患上了职业病,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这些资料是非常可能发生的。如果劳动者个人需要申请职业病诊断,而作为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不提供或拒绝提供上述资料,将导致劳动者的上访,从而将矛头引向卫生监督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材料或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等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并未规定其法律责任。针对这一情形,建议借鉴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司法处理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职业病患者与其不存在用工关系,则必须承担责任【2】。 4. 建议

有报道认为我国农民工职业病维权面临着工伤认定程序漫长和维权成本高等困境。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法规不健全,职业病鉴定机构监管的缺失以及社会保障缺失。若要化解农民工职业病维权困境,必须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并加强政府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才可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病患者权益【3】。从本案来看,只有完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才有利于卫生监督部门更好地处置职业病信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