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检察对策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刑事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检察对策更新完毕开始阅读7e89701afd0a79563c1e72e9

本文入选《全国第六届刑事诉讼监督主题研讨会论文集》

是跨省交付司法机关间协调困难,就更不可能做到事前征求意见。另一方面,对某些久病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患有艾滋病的罪犯,罪犯家属不愿意接收,更不用说自愿担任取保人,如果家属不接收,基层执行机关也视为“烫手山芋”不愿接收,监狱又想甩掉包袱,就直接将人送到户籍地或者直接将人放出监狱不管。

(四)、监外执行罪犯交付脱节。在监外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文书交付主体与罪犯交付主体不同,两者交付的时间和方式不同导致了人、档交付脱节现象。9一是,除暂予监外执行外的监外执行的罪犯,一般是采取告知罪犯自行报到的方式交付执行,有的法院法院允许罪犯自行带档案报到,罪犯为了逃脱监管,就不去报到或者伪造送达回执。而执行档案则是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执行机关,文书送达时间与罪犯报到时间自然会出现脱节。中间出现监管空隙。二是,部分执行机关对于前来报到的监外执行罪犯如果没有收到执行档案或者收到的档案不完整就不列管或者不敢列管,等收到完整的执行档案时监外罪犯可能已经脱漏管了。三是,法律文书传递不到位。当监外执行罪犯“人户分离”即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或者实际居住地经常变换时,监外执行罪犯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收不到法律文书,而收

9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9

本文入选《全国第六届刑事诉讼监督主题研讨会论文集》

到法律文书的户籍地公安机关一时又查找不到罪犯的下落。四是,有的缓刑罪犯在被宣告缓刑释放后,认为不用“蹲监坐牢”就不用人管了,造成一些监外执行罪犯不报到或不及时报到;五是,由于个别罪犯的户口信息不准确,邮寄送达地址不详等原因,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本收不到法律文书,而罪犯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到。还有的法院审理的异地罪犯,不能及时将判决、裁定书送达给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而是让罪犯捎带,但罪犯却又不回居住地服刑。出现“人档都不见”现象。五是,一些无固定职业或无固定住所的外来监外执行罪犯往往不到辖区(户籍、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人户分离”或有两个以上居住地的监外执行罪犯何处报到法律规定不明确。有的基层派出所也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寻找或者通知有关单位负责寻找。 三、原因分析

(一)刑事交付执行制度本身不够完善。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交付执行制度的规定大多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细化,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刑事交付执行在司法实践操作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如对监外执行罪犯存在对“人户分离”、多居住地和居住地不稳定的罪犯(打工者)如何确立列管地在具体执行中没有统一标准;对于刑事交付执行中争议问题如何处理没有程序性的规定等等。二是,部分法律或法规存在“会同”、“协助”等不确定的用词, 使职责范

10

本文入选《全国第六届刑事诉讼监督主题研讨会论文集》

围不够明确削弱相关机关的责任意识,,当某一环节出现问题时知道是谁的责任,造成“三个和尚没水吃”相互推诿现象。

(二)执行关联机关之间交付执行信息不畅通。在监所执行交付实践中,审判机关只管判决和裁定,对于判决、裁定之后是否交付执行重视不够;监狱、看守所只管放人,对于监外执行人员是否按时到居住地报到,跟踪督促不够;司法机关的司法所由于工作任务繁重等诸多因素,收到文书后,对于罪犯能否按时来报到,主动督促力度不够;交付机关与接收执行机关的联系沟通不够;交付执行机关未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执行监督机关,致使检察机关监督不够。这些原因都导致了长期以来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的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各个政法部门掌握的监外执行罪犯数据混乱,不能相互印证。有时候检察机关掌握的人员,司法机关名册上没有;司法机关名册上有的,检察机关没有;法院花名册上有的,检察院和司法机关都没有,管辖区域甚至出现相互交叉错误。交付执行机关与执行机关、执行监督机关之间信息沟通不顺畅,缺乏定期沟通渠道,必希性地造成关联机关各自为政的局面。

(三)交付执行监督启动被动性。我国长期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中,一般都是由刑事执行机关和其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者来启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而人民检察院一般在

11

本文入选《全国第六届刑事诉讼监督主题研讨会论文集》

收到刑事执行机关和其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者的检察申请后才开始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运行。社会和人们也普遍认为刑事执行机关或刑事执行行为的作用对象犯罪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人员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者,人民检察院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的接受者。加之,人民检察院缺少法律授权和有效的启动方法,现行刑罚执行程序基本上是在交付执行机关与执行机关间进行,监督程序又设置为事后监督,对交付执行的行为缺乏超前监督,必然造成交付执行检察工作的被动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很难起到实际作用。如,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宣告缓刑的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时,罪犯早已经被交付执行了,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不应当交付执行也只能启动事后纠错程序。

(四)交付执行程序封闭。我国刑事的交付执行是由裁决机关将已经发生刑事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来启动。实践中,裁决机关将已经发生刑事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而往往没有抄送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是否妥当,有无需要变更执行等行为,检察机关对此并不知情,更难谈得上监督。“刑事诉讼中的刑罚执行部分相对于其他诉讼环节较为封闭,每个执行主体都可以使自己的执行活动成为独立王国。”现在的刑事交付执行程序封闭,执行完全在法院、

10 陈永生:“论减刑、假释裁决权之归属”,《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

12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