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制度(全套七项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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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六)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七)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八)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九)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一)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二)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十八条基金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第十九条基金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频度:

基金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基金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每半年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发生第十七条约定的重大事项发生后应在重大事项发生后【90】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披露方式以及信息披露渠道

基金应当以书面方式或邮件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立专门部门负责信息披露事项,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信息披露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改正。

(三)未经基金管理人授权,任何个人不得代表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和媒体发布、披露基金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四)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四条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责任:

(一)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是公司与投资者、基金业协会的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为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设立专门的文字档案和电子档案。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经基金管理人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负责与投资者、基金业协会联系,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投资者,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基金委派代表的责任:

(一)基金委派代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基金报告公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二)基金委派代表有责任和义务答复基金关于涉及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基金其他情况的咨询,以及投资则、监管部门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基金委派代表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基金委派代表指定的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职责。

第七章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基金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基金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基金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

给基金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基金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行政、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基金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基金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基金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依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基金应当将处理结果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公司聘请的外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基金信息,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基金投资者、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基金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基金提供内幕信息的,基金有权予以拒绝。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9日

关于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冲突交易的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内幕交易、利益冲突交易行为,加强内幕交易、利益冲突交易的管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未经批准和授权,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股东/合伙人不得向外界泄露、报道、传送公司涉及的内幕信息,也不得和公司及公司管理的基金发生交易。

第三条 本制度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利益冲突人应做好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和利益冲突事项的回避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直系亲属均纳入防控监督范围),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利益冲突人不得未经批准和公司和公司管理的基金发生交易。

第二章 内幕信息、利益冲突的界定

第五条 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所知悉的,涉及对公司管理的基金产品产生较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尚未公开是指尚未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上正式公开及尚未向公司管理的基金的投资者报告的事项。

利益冲突是指,相关人士与公司或公司管理的基金将要投资、可能投资或已经投资的标的企业存在共同投资关系、投资或被投资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基金资产价值的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所指内幕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研究决定的重大业务中的保密事项;

公司管理的基金、客户的合同、协议、投资建议书、财务数据等; 公司在基金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尚未进入市场、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其他经股东会决定应当保密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