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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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六)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一条质监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现场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行为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下列文件和办理备案手续: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六)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七)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规划验收许可文件;

(九)消防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环保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附表九)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附表十);

(十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表十一)。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十二);

(二)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15个工作日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部门、质监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填写。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的质量情况与《质量监督报告》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行为,且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质监机构跟踪监督其整改情况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并向备案机关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未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有关文件、表格中要求监理单位填写的内容,由建设单位填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