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桂花案折射中国司法缺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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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桂花案折射中国司法缺陷

《秋菊打官司》毫无疑问是中国电影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电影。其贴近真实生活的半记录片形式和演员全情投入的演绎,为整部电影增色不少。然而,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制片方为了保持影片的真实感,采用偷拍的方式完成了大量镜头,贾桂花就是被偷拍的对象之一。

针对因电影而引起的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制片厂一案,以及苏力教授《〈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笔者仍然坚持当初在侯老师组织的课堂讨论中所表达的观点,认为制片厂一方构成侵权,并认为本案正反映出当今中国司法的最大弊病。

想要全面分析本案,无疑要对本案中所体现的(也就是侯老师提出的)三个问题作出回答。

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摄制组是否侵害了贾桂花的肖像权?

笔者认为,构成侵权应该是没有疑问的。依据本案审判时《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肖像权侵权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以营利为目使用他人肖像;2未经本人同意。然而本案一经公布,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民众间争议极大,在侵权构成上第二条未经本人同意必然成立,舆论争议主要是针对第一条,即偷拍贾桂花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诚然,在整部电影过程中,贾桂花的镜头只占极少部分,且电影厂一方也坚持认为这是真实再现,并无营利目的。但笔者认为,此侵权条件成立,依据以下三个事实:

其一,电影本身,排除某些以绝对不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电影,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作为一种大家喜闻乐见的视频艺术形式,制片方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播放、公映获取利润。也许电影中的镜头很多,人物繁杂,但是在电影的表现形式下,它们都被打上了利益的烙印。而且,《秋菊打官司》当年播放之时也没有做到免费播放而是在电影院公映收费,因而该电影以营利为目的无疑。

其二,电影本身为营利的前提下,组成电影的每个镜头自然都应该是以营利为目的。以我们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案例----影楼使用顾客照片为例,大部分情况下,影楼不是只使用一个人的一张照片,而是使用大量人物的大量照片实现为影楼宣传,吸引顾客的目的。然而,众所周知,哪怕其中一人的照片在这组照片中的作用极其微小,但既然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这明显也是构成侵权的。同理,分析本案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要求其必然实现营利或者一定发生根本的影响,仅仅是以此为目的即可。本案中贾桂花的镜头虽然时间短,影响不大,但是其仍然是整部营利电影的组成部分,摄制贾桂花的镜头无疑侵犯了贾桂花的肖像权。

其三,《秋菊打官司》这部电影的特点决定了其必然侵犯了贾桂花的肖像权。《秋菊打官司》这部电影之所以在1992年能红遍大江南北,就在于其以写实为最大卖点。为达到这个目的,电影甚至采用了偷拍的形式还原乡村生活的原汁原味。而对贾桂花的偷拍,制片方和导演无疑也是抱着同样的目的-----让影片尽量真实。电影中,以贾桂花的镜头为代表的一系列画面,毫无疑问正代表了本电影的最大特

色,同时也是实现本电影营利的最大砝码-----还原生活。既然以此为卖点,难道还不能构成营利吗?

第二个问题,法院判决电影制片厂胜诉,有利于促进社会效益吗?

第三个问题,假设判电影制片厂胜诉有利于促进社会效益,这对贾桂花来说是否公平?

这两个问题,以及苏力教授的关于言论自由和肖像权之争的文章,笔者认为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因为本案中,第一个问题,即侵权成立与否更多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在回答第二个、第三个问题以及对苏力教授的文章进行分析评价的时候,则已然上升为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分析该判决是否促进社会效益,关键点也正如侯老师课上所认为的,不在于就事论事的纠结于单纯的肖像权问题,而在于立足中国司法的现实,作出有利于未来发展的判断。笔者认为,判决电影制片厂胜诉也罢,谈到对贾桂花个人是否公平也好,亦或是对苏力教授文章的批判性解读,的确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许怎样的观点都有其道理和依据。但如果跳出这“两个问题,一篇文章”,我们其实能看到案件背后真正的疑问,那就是:

中国现在的司法国情如何?改革开放数十年之后的今天,我们迫切需要的是怎样的一种司法局面?究竟何种法律价值才是当今中国最迫切需要的?

无疑,分析的关键词是“当今中国”。只由立足于国情进行分析,

本案才真正具备其所蕴含的价值倡导和时代意义。

立足于现实,中国司法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司法独立性问题。只就司法层面来分析,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

其一,“社会效益论”和“民意论”干扰法律判决。把手放在善恶之间,就可以触碰上帝的袍服。这是西方社会对法律的最高褒奖。司法,笔者认为,本应该符合这样一种标准,那就是它以严格依照法律为一般,以实现更高自由和正义为特殊。而在中国,民意和社会效益对法律的判决影响过大,过多的“社会效益论”和“民意论”已然导致了有法不依的失衡局面的出现。司法判例受到公民诉求,社会效益的极大干扰,一如云南死缓案件,原判决已然程序正义,但仅因为被害家属的强烈抗议和网络舆情的偏向而再次改判;佘祥林一案中,仅因为佘祥林的妻子家属在法院的集体抗议,法官就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迫于压力判佘祥林死刑,诸如此类实例不胜枚举。回归到本案中我们也能看到,在制片厂明显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情况之下,法院以所谓的“有通例”以及会导致“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为理由判决贾桂花一方败诉,无疑也是“社会效益论”的结果。

其二,“先违法后立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的发展实际上得益于这一司法现实的存在。追溯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小岗村的承包到户,上海小飞乐电器的的股票发行,都是“先违法后立法“的代表,即先存在违法事实然后默许,之后立法通过成为定制。诚然,这一司法现实当时的确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加入WTO之后与国际法律接轨的当下,法律的秩序价值,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