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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

37 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依照《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的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有罪行。

38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39 国籍——国籍是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家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 40 国籍的抵触——国籍的抵触又称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41 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处于平等的地位,既不享有特权,也不受到歧视。

42 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某外国(受惠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的待遇。其目的是使受惠国国民与第三国国民相比永远处于不受歧视的地位。

43 互惠待遇原则——互惠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遇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优遇为前提。其目的是避免外国人在本国片面获得某些权利和利益,同时反对本国人在外国受到歧视。

44 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45 引渡——引渡通常是指一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现代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有关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

46 庇护——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入境、居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国家对外国人的庇护通常在本国领域内庇护,但不排除条约规定的域外庇护。

47 国际人权法(狭义)——狭义的国际人权法仅指在和平时期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平时国际人权法。

48 个人人权——个人人权是指以其自身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属于某一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或者

其他某一社会组织或团体(如工会)的成员以其个人名义享有的权利。

49 集体人权——指某一群体、团体、组织、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某一民族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民族自决权”,也包括某一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群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还可以包括诸如工会和宗教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团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

50 外交关系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其内容主要涉及建交、外交代表机关的设立、使节的派遣、外交代表机关的职务、特权与豁免及义务等。 51 领事关系法——是调整国家间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内容包括领馆的建立、领事的派遣与接受、领事职务、领馆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等。

52 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外交团的主要作用在礼仪方面、他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 53 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的同意或邀请,派往该另一国进行谈判或完成某项特别外交任务的代表派遣国的临时使团。特别使团的职务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约定。

54 条约法——条约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条约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条约的缔结、生效、适用、解释、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等方面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55 缔约能力——缔约能力是指缔约方以自己的名义缔结条约、独立享受条约权利、承担条约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以国际法确定的。

56 缔约权——缔约权即缔约的代表权,是指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的有关机关拥有的代表该主体缔结条约的能力。 57 条约的加入——条约的加入是指未参加议定约文或虽参加议定约文而未签署条约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

成为条约当事方的一种方式。条约的加入多用于开放性多边条约。 58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摈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59 国际组织法——是用于制约与调整国际组织的建立、法律地位、内部活动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所有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60 集体安全保障制度——指包括对立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相互承诺不使用武力,当一国违背其承诺侵略他国或破坏和平时,其他国家将共同对抗侵略国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制度。 61 维持和平行动——是由联合国建立的在冲突地区帮助维持或恢复和平的,有军事人员参加的,但无强制力的行动,包括派遣军事观察团和维持和平部队两种形式。

62 区域性国际组织——指某特定区域内的国家或不属于该地域但以维持区域性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

63 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端。

64 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的方法——是一国为使另一国同意其所要求的对争端的解决和处理而单方面采取的带有某些强制的方法,这种方法有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

65 非强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是由当事国双方自愿选择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即使是有第三者参与或由第三者裁判,也是基于当事国的自愿同意。非强制的方法可分为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

66 斡旋——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他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以停止的谈判。

67 调查——根据争端当事国的协议组成国际调查委员会,协助当事国解决因事实问题引起的争端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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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和解——又称调解,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报告,阐明事实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以设法使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

69 仲裁——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当国家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给他们自己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他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

70 司法解决——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他是指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给一个已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71 战争法——是在战争中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72 战时中立——是指国家在交战国之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战时中立国不仅不参加交战国的作战和敌对行为,而且也不支持或援助交战国任何一方。

73 战争犯罪——是在战争中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战争犯罪主要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

74 战俘——是指在战争中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只落于敌方权力支配下的合法交战者。

75 大陆架——指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在该国领海之外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的可延长到200海里,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76发射国——指发射或促进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和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77条约的解释——指对条约的具体规定的真实含义作出说明。条约的解释对诚实履行条约具有重要意义。

78联合国专门机构——指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特定领域内负有广泛责任,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

79. 情势变迁——是指缔结条约以后,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根本变化,当事国可以终止或退出条约。情势变迁原则源自私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

80.领土主权——国家对本国领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这种主权在国际法上称为国家的领域主权。

81.历史性海湾——海岸属同一国家,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的海湾,沿海国在长期的历史中对其这样的海湾主张并连续行使主权,此等主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默认,这样的海湾是历史性海湾。

82.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与领海相邻连的一带海域,它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它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

83.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指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在该国入境、居留和出境时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

84.战时封锁——是指交战国以兵力切断敌国的或敌国占领的海港以及海岸线的交通,使所有国家的船舶和航空器不能出入。

五 简答题

1 简述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具有下列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2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那几个方面?

(1)国际法主体的增加;形成了国家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为次要主体的新格局; (2)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3)国际法的领域和内容的新变化。 (4)国际法的全面系统编纂。

3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

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是:

(1)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2)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3)有国际求偿的能力。

4简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特征。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侵犯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二、其特征有:

(1)各国公认。 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具有最高权威和普遍的拘束力。

(2)具有普遍意义。

一方面它适用国际法的一切有效范围,是国家在国际法的一切属人、属地和属时范围内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另一方面他属于国际法中的全局性的原则,即适用于现存的国际法,也适用于国际法的新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有效的基础。其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建立、适用和解释均应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首先,它是各国公认的、必须遵守的,不得以条约去改变、也不得损抑或背离;其次,他约束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第三,他属于最高层面的国际规范。 5简要回答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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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互无管辖和支配的权利。他们平等的承受 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2)不侵犯原则;

不侵犯原则是指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他是维护国家主权平等独立的关键。 (3)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是指纯属一国主权管辖的,不涉及国际义务的事项;“干涉”是指一国或数国对别国的内政采取的专横干预行为,强制别国维持或改变某种情势。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不得干涉任何实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平等和独立。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他是指国家遇有争端应以和平方式解决,而不得诉诸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其他非和平的方法,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原则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他是指各国必须自觉的、诚实的、严格的履行来自国际法上的法律义务,无论这些义务源于条约或是国际法其他渊源,并且在施用国际法的原则规则时自我约束。 6 简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国家承认, 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1)国际法上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承认国在承认条件存续期间,对这些权利义务不得加以否认;

(2)国家承认还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的承认可以在两国间建立起全面的外交关系;

(3)国家承认对承认国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

关于国家承认国际法上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理论。 7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

1959年签订、并于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和平利用南极。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在南极地区禁止采取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

(2)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4)维持南极的公海制度。 8简述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领海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属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事具有管辖权。这种所有权和管辖权具体表现为以下权利: (1)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2)沿海航运权; (3)领空权; (4)立法和管辖权。

但,领海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

利。

9简述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他包括以下内容: (1)航行权。即任何国家的船舶,包括军舰、其他公共船舶和商船,在公海上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除本国外不受任何他国的管辖和支配

(2)船舶的国籍及其地位。公海上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进行登记,具有一国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

无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方便旗船视同无国籍的船舶;军舰和为政府服务的非商业性国家船舶享有完全的豁免权;

(3)船旗国的义务。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进行管辖;保证海上航行安全;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对他国公民、船舶或设施或海洋造成的损害负责处理。

另外,对遇难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各国均有救助义务。 10简述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国家领空以外的空气空间,它是各国自由航行的空间;国家领空是国家主权支配下的空间。 (1)国家领空的地位

国家领空是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它有完全的排它的主权,它包括国家对领空资源排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和对领空及其内的人、物、事的管辖权。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 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 3保留国内载运权; 4设立空中禁区。

(2)领空以外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它是指公海、南极和各国专属经济区之上的空气空间,它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范围,各国有自由飞行权,但要遵守有关的国际法律法规。

11《蒙特利尔公约》对该公约下的各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规定了哪几种管辖权? (1)航空器登记国有管辖权;

(2)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但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

(3)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

(4)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现罪犯和针对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他的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 (5)罪行发现地有臂辖权;

(6)不排斥各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管辖权。 12 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被称为具有外空宪章地位的《外层空间条约》等法律文件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 (1)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自由; (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3)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目的; (4)天体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 13 简述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

根据《外层空间条约》等法律文件,对各国从事外空,包括月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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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必须遵守的原则有: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4)限制军事化原则; (5)援救宇航员原则; (6)承担国际责任原则;

(7)登记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具有管辖、控制和所有权原则; (8)保护外层空间环境原则; (9)国际合作原则。 14 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有关国家在以抗议或追究国家责任等方式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 (2)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而且一般不能具有所在国的国籍;

(3)受害人须以用尽当地救济(办法)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即所谓“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15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 (1)中国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取得国籍使用双系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辅的混合原则;

2因归化而取得中国国籍,适用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2)中国国籍的丧失

1自动丧失。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申请退出。定居外国或有其它理由的,可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3)中国国籍的恢复。曾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有正当理由,可经批准恢复中国国籍,并不再保留外国国籍。 16 简述使馆的职务

使馆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职务: 代表,即在接受国代表派遣国;

保护,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谈判,即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调查和报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向派遣政府国具报。

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

17 简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条约有以下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任何国际法主体与非国际法主体间、或非国际法主体相互间缔结的协议不能被视为条约。 (2)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他表现在两个方面: 1条约确定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否则不能生效;

2条约的缔结、生效、无效、解释、保留、修订和暂停施行受国际

条约法的调整。

(3)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18简述条约的无效及其后果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律效力。 (1)条约无效的理由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2违反自由同意:错误、诈欺、贿赂、强迫; 3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 (2)条约无效的后果

条约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条约不可能通过受害国嗣后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得到补救使其成为 有效的条约;对于相对无效条约,可以通过受害国嗣后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得到补救,使其成为有效的条约。

原则上,条约的无效应当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援引或确定无效之日起无效。

19 简述国际组织及其特征

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其有以下主要特征:

(1)国际组织是根据国家间的多边条约建立的; (2)国际组织是国家间的组织: 1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是主权国家;

2国际组织无权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法人或个人直接行使职权,也无权干涉成员国的内部事务; (3)国际组织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建立的; (4)国际组织是常设的; (5)国际组织具有独立性。 20 简述联合国的宗旨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其宗旨有四项: (1)维持和平和安全,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 (2)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 (3)促进国际合作;

(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21简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职权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简称经社理事会,是在联合国大会权力之下,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和社会的工作的机构,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其职权有:

(1)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研究和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有关专门机构提出关于此种事项的建议;

(2)为增进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的提出决议;(3)得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拟订公约草案,提交大会; (4)得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召开国际会议;

(5)与政府间专门机构订立协定,确定这些机构与联合国的关系,并通过磋商和提出建议,协调各专门机构的活动;

(6)采取适当办法,与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的非政府组织磋商。

22 简述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及其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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