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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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水利厅文件 川水发[2004]40号

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川水发[2004]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省内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5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省内县(区、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的管理范围,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航运安全和其他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安全。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监督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逐级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五份;

(三)涉及取用水的还应提交经主管部门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准文件。 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编制大纲(试行)》进行编制,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工程选址的合理性分析与建设方案比较论证、有关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河道演变、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 评价计算、综合评价、河势变化范围与程度及对河岸、堤防护岸安全的影响、防治补救措施与投资估算等。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相关协议书。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滩地及岸线水域的时间与恢复措施。 临时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由具乙级以上水利水电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或省级以上科研机构缝制。其中,长江、黄河、嘉陵江、岷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省级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其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由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占用滩地的,实行分组受理和审查:

(一)在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长江、黄河、嘉陵江、岷江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于国家审查权限的,由当 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逐级转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水利部流域机构审查;国家审查权限以下的建设,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初审 后,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省管河道上,申请修建拦河、跨河或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初审,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在市、州管理河道范围内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50日内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及工程建议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涉及河道主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下发给申报单位审批文件,该审批文件即作为河道审查同意书。

审批文件应从有利于安全行洪与河势稳定的角度,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长度、位置、界限和工程规模、工程布置、防洪标准等做出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和必要的补救措施。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不同意的,或要求建设单位就建设项目的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市、州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因故不能按时回复的,先告之,延期回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取水口、码头、桥梁等设施安全使用范围和通航安全的,建设单位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持有河道机关发给的河道准建批文(审查同意书),方可向计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涉河建设项目最终的审定方案发生变化,如项目的性质、位置、界限、规模、结构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告知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并由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委托的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三年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申请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八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施工弃渣的清除,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其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中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堰、残柱、沉箱、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 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必须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并对涉河设施是否满足防洪要求提出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河道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涉河(水)事务管理,上一级河道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河道管理部门的涉河(水)事务审批与管理事项应当进行监督、指导与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与纠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方(包括勘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由省、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水利厅负责解释